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逸係華駿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華駿 公司)所經營「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186-2 號,下稱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該店之廠商 進貨、活動促銷、督導門市等業務,明知「HI-TEC-C」之文 字圖樣,為日商百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就原子筆商品取得商標權,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知悉華駿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7 元之價格向「泰曄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段1195號3 樓之3 ,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陸續進貨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係未經上揭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HI-TEC-C」文字,與商標權人所 生產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詎被 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起,在 該書店內以每支1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9年 6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前往諾貝爾書店搜索,扣得仿 冒原子筆95支、陳列盒2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 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 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
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 ,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 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主要係以: ㈠證人即諾貝爾書店店長唐永賢、泰曄企業社負責人羅淑秋 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百樂公司具狀與告訴代理人陳和 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及林秋萍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畫面1 紙、泰曄企業社銷貨單3 紙及現場搜索照片6 張;㈣扣案仿冒四色筆共95支、陳列盒 2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諾貝爾書店有陳列、 販賣使用「HI-TEC -C 」文字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四 色筆有侵權,依諾貝爾書店與泰曄企業社所訂之文具交易合 約書約定,該社保證販賣予諾貝爾書店之商品均合法,因而 信賴該社提供之商品為合法。另諾貝爾書店每月向各供貨廠 商進貨數量極鉅,無法對全部陳列販售之每樣商品進行查證 是否有違反商標法。況前揭四色筆每支售價僅10元,進貨與 售出之數量亦有限,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有限,並無可能干 冒違法風險來換取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專業商標之審查人 ,尚無能力審查所販賣之各項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等語。四、查被告為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與廠商接洽、簽約、第一 次進貨、辦理促銷活動以及督導門市(如櫃臺人員客服態度 、海報張貼)等業務。諾貝爾書店於96年6 月21日,由被告 代表與泰曄企業社簽訂文具交易合約書,約由泰曄企業社主 動出貨,提供原子筆、筆袋以及禮品等物與諾貝爾書店販賣 。又諾貝爾書店係於99年5 月3 日開始陳列、販賣使用「HI -TEC -C 」文字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嗣於99年6 月15日下 午3 時50分許,經警前往諾貝爾書店搜索,並扣得前揭四色 筆95支、陳列盒2 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唐 永賢、泰曄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黃文安、羅淑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分見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90013223號警卷第14、19頁 、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前揭文具交易合約書1 份、泰曄 企業社銷貨單2 紙及現場營業照片4 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18884 號卷第30至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 38 頁 )附卷可佐。而「HI-TEC-C」文字,係百樂公司於91
年4 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92年8 月16日經註 冊公告並就原子筆商品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迄至 102 年7 月15日止。諾貝爾書店陳列、販賣之前揭四色筆共 480 支,雖使用「HI-TEC -C 」文字,但未經百樂公司同意或授 權,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 30頁)。是被告為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該書店之行政業 務,該書店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未經百樂 公司同意或授權,逕陳列、販賣使用「HI-TEC-C」文字之波 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 是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被 告是否「明知」使用「HI-TEC-C」文字之前揭四色筆,係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在諾貝爾書店內陳列、販賣。五、經查,泰曄企業社自96年6月起,逐月配送原子筆、禮品等 物品至諾貝爾書店,但無將商品之商標授權書連同商品一併 配送之慣例,而本件波特曼3078四色筆,在配送前並未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或諾貝爾書店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安 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從而,被告於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色筆時,不知該 四色筆之商標、外觀等情,自堪認定。又被告平常工作地點 在諾貝爾書店之2 樓辦公室,工作範圍為與廠商接洽、簽約 、第一次商品配送等業務,而商品配送至諾貝爾書店後,則 交由門市小姐處理商品之陳列、上架以及販賣,且商品之簽 收、點貨亦由門市小姐負責,而售價由資訊部門決定等情, 亦有證人唐永賢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及證人即諾貝爾 書店文具部之門市小姐吳逸蘋於本院100 年2 月21日審理時 證述明確(分見各次審判筆錄)。綜前所述,被告之工作地 點並非於諾貝爾書店之門市,且工作範圍亦不包含商品領收 、陳列及販賣等業務,而係由門市小姐處理,故被告應未曾 於領收、陳列及販賣前揭四色筆時,逐一清點確認其上有無 仿冒使用「HI -T EC -C 」之文字。況依卷附泰曄企業社銷 貨單所示(見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90013223警卷第37至39頁 ),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色筆時,均由諾貝爾書店之副店 長廖容宜核章簽收,益徵前揭四色筆之領受、陳列及販賣, 被告均未曾親身接觸,尚難僅以被告擔任諾貝爾書店之副理 ,且係代表諾貝爾書店與泰曄企業社簽訂長期文具交易合約 書,逕認被告明知前揭四色筆使用「HI-TEC -C 」文字,仍 故意在該書店中陳列、販售。準此,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 色筆時,既未通知被告前揭四色筆之商品商標、外觀等情, 且配送至門市後,亦非由被告親身接觸領受、陳列及販賣等
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明知前揭四色筆使用「HI-T EC -C」文 字,仍故意陳列、販賣而犯本件之罪。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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