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2號
TCDM,99,易,4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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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黃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黃金與其夫洪義雄於民國97年間起迄後述行為時止,平日 即未經許可,擅自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 日區,下均同)信義街(為屬雙方二車道之道路)上之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即往東之光德路方向、與光德國中圍牆外之 人行道相鄰)之道路處擺設販賣芭樂之水果攤位【該處與信 義街107號距離約15公尺;又該水果攤位占用位置,自與人 行道相鄰之道路路肩往車道內方向,已跨越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內外位置;另該水果攤位之每 日營業時間為早上至約(中午)12時許;下稱系爭水果攤位 】。洪黃金於98年10月3日12時許,於系爭水果攤位收攤之 際,其為占用翌日仍得在相同位置即:系爭水果攤位處販售 芭藥之一己私利目的,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之「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規定 ,擅自將標示有「燕巢珍珠芭樂」等字樣(白底紅字)之廣 告招牌一個(係可將支架撐開、閉合而呈三角型直立置放之 廣告招牌;下稱前開水果招牌)及棧板一個(為屬木製材質 、該棧板長108公分、寬81公分,下稱系爭棧板)隨意以鐵 線綁在一起並以直立方式置放在為屬道路之系爭水果攤位處 ,形成道路障礙,其可預見前揭隨意綑綁前開水果招牌及系 爭棧板並以直立方式將之置放在道路上,極易因外力等因素 致前開水果招牌、系爭棧板重心不穩而傾倒、散落在系爭水 果攤位處附近之道路上,使道路障礙之狀態繼續存在,可能 肇致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人死傷之結果(下稱前開結果),且 其因自己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亦同為危險前行為)即 :前開形成道路障礙之行為,負有防止、避免前開結果發生 之法律上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其有留在現場並隨時採取將 前揭道路障礙移除(兼括將直立置放之前開水果招牌、系爭 棧板移除,及將傾倒、散落之前開水果招牌、系爭棧板移除 )之時間、機會,居於能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地位,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在現場並隨時採取將 前揭道路障礙移除以避免前開結果發生之措施,即逕自離去



該處,系爭棧板因不明原因而於同日18時前之某時,傾倒在 系爭水果攤位範圍內之道路上(即傾倒而平放於道路上,平 放位置仍跨越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前揭紅實線標 線內外之道路上),道路障礙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嗣於同日 約18時許,王煥秋騎乘腳踏自行車(車身顏色為深藍色、駕 駛把手前方置有一鐵籃子;下稱前開腳踏車),途經系爭水 果攤位處之道路之際(行進方向不明),因閃避不及,王煥 秋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因而碰撞傾倒平放在前開道路上之系爭 棧板(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致王煥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 至同年月8日13時50分許,因前揭傷害傷勢過重、中樞衰竭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煥秋之子王臣權王臣錦及直系姻親(即王臣權之妻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黃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有在系爭水果攤位處之道 路擺攤販售芭樂,且系爭棧板確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前揭過失致死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系爭水果攤 位收攤時,我有以鐵線將前開水果招牌、系爭棧板綁在一起 以直立方式置放在系爭水果攤位處,且我為了避免別人會撞 到該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我並有將紅色交通錐(該紅色交



通錐並置放在一廢棄之汽車輪胎內)放在水果招牌旁邊之靠 近車道位置(即指相驗卷29至31頁相片所示之擺放情形), 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系爭棧板後來為何 會變成平放在道路上,系爭棧板可能是別人要停車而有被挪 動過,我於翌日(即98年10月4日)到系爭水果攤位準備要 擺攤時,發現前開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已經被相疊平放在光 德國中圍牆外的人行道上,而紅色三角交通錐是被放在路邊 停放汽車的後面,跟我於案發當日擺放的情形不同;且被害 人王煥秋送醫時已經昏迷,被害人王煥秋在案發現場怎麼可 能還能告知證人張秀裙是撞到系爭棧板這些話,被害人王煥 秋亦有可能因健康因素而自己摔倒,不能逕認王煥秋騎乘之 前開腳踏車確有撞到系爭棧板,系爭事故之發生跟我放的系 爭棧板是否有關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次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未經許可在 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 明定。且按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 制等特殊規定;紅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 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及其夫即證人洪義雄 於97年間起迄本案發發時止之期間,擅自在系爭水果攤位處 之道路上擺攤販售芭樂水果,每日營業時間為早上至約12時 許,且被告於98 年10月3日12時許即系爭水果攤位收攤之際 ,其為占用翌日仍得在相同位置即:得在系爭水果攤位處販 售芭藥之目的,將前開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僅以鐵線綁在一 起並以直立方式置放在屬道路之系爭水果攤位處(擺設位置 即如相驗卷29至31頁相片所示)乙節,屢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洪義雄於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81、84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之現 場相片7張(見相驗卷20、22、60、28至31頁),且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至系爭事故地點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 筆錄及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勘驗相片14張在卷可憑(見相驗 卷33、53至59 頁),堪認屬實。則被告在劃有紅實線、連



臨時停車均已違反交通法規之前揭道路上,擅自擺設系爭水 果攤位及直立置放前開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之行為,均已違 反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形成道路障礙,且依其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告亦應負有即時 停止並消除前開道路障礙,以避免肇致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死 傷結果之法律上義務,甚為明確。
㈡觀諸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9日現場勘察報告 (含相片15張),固載稱:現場勘察前開腳踏車,前開腳踏 車之前、後輪鋼圈、籃子未發現變形,前開腳踏車外觀無明 顯撞擊痕跡及殘留之物品;現場勘察系爭棧板,系爭棧板外 觀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依據前開腳踏車及系爭棧板情形, 無法研判前開腳踏車是否有撞擊或擦撞到系爭棧板等語(見 相驗卷70至78頁)。又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 :本案腳踏車疑似碰撞放置路旁之棧板倒地,但無法明確認 定二者確有碰撞情況為由,而未予鑑定,固有該會99年11月 10 日復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頁)。經本院再送請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則以:本案 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王煥秋已死亡,其肇事過程(行向 )不明,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析肇事前王煥秋之行 駛動態,亦無法確認王煥秋騎乘之腳踏車與路邊之棧板有無 碰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予鑑定,固亦 有該會100年1月4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7頁)。 惟查:
⒈證人張秀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得知我公公王煥秋跌 倒的消息時,當時天色還沒有暗,太陽還沒有下山,有一點 太陽不是很強,有一點類似太陽要下山的樣子,當天是好天 氣,只是接近傍晚的陰暗;當時是林江鳳嬌騎腳踏車到我家 ,我門口常有老人在聊天,林江鳳嬌說有一個似曾在我家門 口喝茶聊天的老人騎腳踏車跌倒,林江鳳嬌當時有說是騎腳 踏車跌倒,我就衝過去了,因為在我家門口聊天的人有騎腳 踏車的人只有二人,一個是我公公,一個是我公公的朋友, 兩個人我都認識,我就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看到底是誰;王煥 秋是騎腳踏車要去散步,是從我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 鄰○○街70巷38號的住處騎腳踏車出去的,也就是後來林江 鳳嬌來告訴我的住處;我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約二分鐘,我到 達案發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有一個男子已經扶著王煥 秋,那時候王煥秋坐在地上,該男子在王煥秋的背後攙扶著 王煥秋,讓王煥秋坐著,該男子問我是誰,我說坐在地上的 人是我公公,該男子就換我接手,由我在王煥秋背後攙扶王



煥秋,該男子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約四十幾歲的男性,該男 性就離開了,我現在找不到該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是誰, 我不認識該男子;該男子起來換我接手時我就問王煥秋,王 煥秋就開始跟我講話;我是坐在地上抱著王煥秋,靠著王煥 秋並問王煥秋是怎麼跌倒的,王煥秋跟我是說撞到板子,王 煥秋講話的同時也用手比著在王煥秋旁邊的系爭棧板;我問 王煥秋時,該男子已經離開了,我不知道該男子有沒有聽到 我跟王煥秋的對話,我只知道該男子走掉了;該男子還在的 時候,該男子只有問我是誰,我跟該男他說謝謝,該男子沒 有跟我講其他的話;王煥秋除了跟我講上述的話,只有我問 王煥秋身上有沒有健保卡,王煥秋告訴我健保卡放在那裡, 因為救護車到達,我就叫救護車先送王煥秋到醫院,王煥秋 到醫院之後,我沒有見到王煥秋,因為王煥秋在動手術;該 男子離開之後,有一位東方診所的醫師及一位小姐走過來問 我,問我是誰,我說是王煥秋的媳婦,該女子說她有到東方 診所去借電話打電話到我家,她說我家是一位阿婆接的電話 ,我說是我婆婆,該東方診所的醫師本來要上前看看我公公 跌倒的情形,剛好有聽到救護車來的聲音,救護車來了,該 醫師及小姐就離開了;在案發現場時,王煥秋的意識清醒, 可以講話;王煥秋頭部的右下方有流血;我到達案發現場時 ,前開腳踏車已經直立放在系爭棧板旁邊,系爭棧板是平放 著、不是直立的;我當時只有看到系爭棧板,沒有看到前開 水果招牌、紅色交通錐及輪胎,我當時在案發現場我有注意 看,因為王煥秋被救護車載走時,我要回家拿健保卡,王煥 秋的拖鞋正在系爭棧板的兩邊;救護車抵達時,同時有兩位 警察趕來,警察問我什麼事情,我向警察說王煥秋騎腳踏車 跌倒,我說可能是單純的跌倒,我想說老人家跌倒很正常, 我不知道系爭棧板是有主人的,我也不知道跌倒會這麼嚴重 ,我當時沒有向警察說王煥秋是撞到系爭棧板才跌倒的,是 因為我想說系爭棧板是沒有人的,可能人家亂丟的,不知道 是有人的;是案發的第二天鄰居到我家關心,問我事情怎麼 發生,我說是撞到棧板,鄰居才告訴我系爭棧板是賣芭樂攤 擺攤用的,我才知道系爭棧板是有人的;王煥秋倒地的位置 ,就是在系爭水果攤位處,案發第二天我有去案發現場,洪 黃金還有去擺攤,被告擺攤的位置就是案發當時王煥秋倒地 的位置;王煥秋除了頭部有流血外,地上還有血跡;王煥秋 坐的地方為柏油路面,我看到地上血跡附近有水溝鐵蓋,距 離血跡的位置很近;王煥秋當時坐在相驗卷附28頁之上方相 片所示水溝鐵蓋的前方,王煥秋背後是水溝鐵蓋,水溝鐵蓋 的後方就是學校人行道的階梯(即如相驗卷附28、31頁相片



上所示位置);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有看到相驗卷附31頁相 片上之車號X8-7473號的藍色小貨車,換我接手攙扶王煥秋 坐在地上時,我與王煥秋都是面向馬路(與人行道的階梯垂 直,並背向該人行道階梯),王煥秋用右手比著他(即王煥 秋)右邊的系爭棧板,說他撞到板子,當時在系爭棧板的右 邊則是已經直立的前開腳踏車(即系爭棧板位於王煥秋所坐 位置與前開腳踏車之中間),該腳踏車停的方向與我平行( 即與人行道階梯垂直),當時前開腳踏車的右方,就是停放 該部車號X8-7473號的藍色小貨車(即前開腳踏車位於系爭 棧板與該藍色小貨車車尾之中間),該藍色小貨車是車尾朝 向前開腳踏車,只是當時棧板是平放的、不是相驗卷附31頁 相片上所示直立置放的情形(即如證人張秀裙當庭於相驗卷 附31頁相片上標示之相關位置);我機車行進方向與相驗卷 附31頁相片上之藍色小貨車是同向的,當時我是騎機車從市 場往藍色小貨車車尾的方向前進,要到系爭事故地點時有一 個空地,我的機車就停在該空地,就是王煥秋所坐位置的左 手邊,該處並沒有其他類似棧板的障礙物或其他障礙物等語 (見本院卷41至4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7至9、24至27頁)。 ⒉證人林江鳳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賣小籠包,我小籠包 的店面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58號,我當時是從 店裡走出來倒廚餘,我要穿過馬路到對面倒廚餘,我倒廚餘 時,我看到王煥秋倒在地上,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前都 已經將案發時的過程陳述清楚;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到我家斜 對面倒廚餘的時候有聽到東西倒下的聲音,我在檢察官訊問 時也有說我聽到撞擊的聲響,看到王煥秋倒在地上,我有趨 前察看的這些話;我發現王煥秋倒地後,我就回到我小籠包 的店裡騎腳踏車去張秀裙的家裡,我到那邊就碰到張秀裙, 我告訴張秀裙這件事,張秀裙說可能是她公公,張秀裙家裡 距離案發地點有隔了幾條巷子,我跟張秀裙說完之後,張秀 裙就自己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就騎腳踏車回小籠包店裡,我 與張秀裙並沒有一起回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37至41頁) ,證人林江鳳嬌於警詢時亦證述:我於98年10月03日18時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07號前15公尺處,發現有 人路倒;我到我家斜對面倒廚餘的時候有聽到東西倒下的聲 音,餘光便往那方向看過去,即發現前方路旁倒一個人;我 趨前看了受傷的人一眼,結果感覺受傷的這個人(即指王煥 秋,下稱傷者)好像住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街70巷8 號附近,於是我便騎腳踏車前往興祥街70巷8號詢問,我第 一個問的就是傷者的媳婦(即指張秀裙),傷者的媳婦問傷



者穿什麼衣服、什麼褲子,我告訴傷者的媳婦後,傷者的媳 婦跟我說傷者是她(即指張秀裙)公公,於是她便騎機車前 往現場;我記得當時我走向信義街、往傷者倒地的地方看過 去,腳踏車有壓在傷者的下半部,傷者一動也不動,我便去 找傷者的家人等語(見相驗卷5、6頁),核與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34至36頁)。再參以證人 林江鳳嬌僅係偶然途經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目擊證人,其與 被告或被害人王煥秋乃至其等家屬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 係,自無迴護或構陷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揭 證言,堪予憑採。
⒊至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7日復本院函固載稱 :王煥秋於98年10月3日因腦傷送至該醫院時,其意識狀態 不清,就醫後病情惡化至昏迷,經該醫院神經外科手術治療 仍無法挽救其性命等語(見本院卷59頁)。惟查: ⑴證人周春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臺中縣仁德村的村幹 事,我也住在仁德村,有時候我經過王煥秋的住處時,王 煥秋會叫我去泡茶,我也會進去喝茶;案發當日,我有前 往案發現場,因為我經過王煥秋住處門口時,碰到王煥秋 的太太,王煥秋的太太跟我說有人打電話來說王煥秋跌倒 ,王煥秋的太太要我過去看看;王煥秋的太太跟我說的時 候,我看到張秀裙已經騎機車出去,我沒有跟張秀裙講到 話,我跟在張秀裙後面,我自己騎一臺機車過去案發現場 ;我到案發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到達案發現場時, 我看到張秀裙將王煥秋扶著坐著,當時把扶著王煥秋只有 張秀裙一個人,我就只有看到張秀裙與王煥秋兩人扶著坐 在地上,旁邊有一些人站著在看,張秀裙好像跟王煥秋說 話,但是張秀裙跟王煥秋講什麼話,我不知道,我與其他 站在旁邊人與張秀裙及王煥秋的距離約一公尺多;張秀裙 把王煥秋抱著坐在地上,張秀裙在叫王煥秋爸爸,王煥秋 坐在那邊全身流血,張秀裙好像有問王煥秋,你為什麼來 這邊跌倒,張秀裙叫王煥秋,我有看到王煥秋的嘴巴好像 有在動,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王煥秋坐著,我有看到王 煥秋的右手稍微舉起比著地面,而且當時我有看到王煥秋 的眼睛是睜開的;王煥秋右手比的那邊有一塊木板,我看 到的是木板平放著,木板就在王煥秋所位坐的地方的右手 邊;我所說的木板位置不是在人行道上,是平躺在人行道 下來的馬路上;我當時看到的木板就是系爭棧板,但我沒 有看到前開水果招牌及紅色三角交通錐,我當時只有看到 棧板平躺在馬路上,我當時看到系爭棧板平躺的位置,有 壓在相驗卷附31頁相片上所示標線(即指紅實線,下均同



)上面,系爭棧板一部分在標線比較靠馬路的位置、另外 一部分是標線比較靠人行道的位置,差不多是一半一半; 我看到王煥秋送上救護車,我就走了,救護車走了之後, 我沒有跟張秀裙講話,救護車走了之後,我回到王煥秋的 家,我跟王煥秋的太太說王煥秋的意識還算清醒,當時我 沒有遇到張秀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1至75頁)。 ⑵且東方烏日診所之醫師即證人蘇怡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結證:我與王臣權張秀裙洪黃金或周春松等人都不認 識,但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隔幾天,張秀裙有來東方診所 說要謝謝我,因為我有到案發現場關心;我是中醫師,位 於臺中縣烏日鄉○○街87號的東方烏日中醫診所是我開設 的,我在該診所擔任醫師;案發當日我在東方烏日診所內 看診,我記得應該是下午、天還亮著,我看診時候,有一 個女性民眾從外面進來診所櫃檯處說要借電話,並說外面 有人倒在路邊,需要打電話,我不確定是要打119,還是 要聯絡家屬,我沒有聽到該女子的講話內容,該女性民眾 不是當天到我們診所看診的病患,我們診所的電話有借該 女子撥打,我聽到該女子說外面有人受傷,該女子借電話 的同時,我就直接走到外面去看,該女子則在診所內打電 話,我走過去時該伯伯(即指王煥秋)還有意識,我是看 到該伯伯坐著頭部有流血,該伯伯旁邊有一位女性(即指 張秀裙)蹲在該伯伯旁邊,該伯伯當時的眼睛是張開的, 但沒有特別看著我,也沒有跟我對講話,該女性是蹲著扶 著伯伯,後來我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救護車來了之後, 我就跟在該伯伯旁邊的該女性說,救護車來了,請救護車 的人處理;我當時是穿著醫師服出去,我有該伯伯旁邊的 女性說我是醫師;該伯伯當時是坐在馬路上(即指相驗卷 28 頁上方相片標示之位置);以醫學來講有幾個檢查要 點,從眼球、講話、動作來辨別意識是否清楚,腦傷的情 形從有意識到意識不清楚的過程可能會很迅速,依我當時 看到該伯伯的情形,我的判斷當時該伯伯應該有意識等語 (見本院卷77至80頁)。
⑶衡諸證人蘇怡豪本身亦為醫師之專業身分,其僅係因聽聞 發生系爭事故而單純至案發現場關心之目擊證人,與被告 或被害人王煥秋乃至其等家屬間均無特殊情誼、顯無迴護 或構陷其中一方之可能,再綜核證人周春松、蘇怡豪之前 揭證言,足認證人張秀裙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王煥秋 當時之意識狀態確仍清楚而能以言語、手勢告知證人張秀 裙其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害人王煥秋顯係於嗣經救護 車送醫途中,因其所受前揭頭部傷勢迅速惡化,始致其抵



達醫院時就醫時已呈意識狀態不清、昏迷之狀態,甚為明 確。則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7日復本院之 函文,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已甚明確,由此 益徵證人張秀裙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並非杜撰之虛詞。證 人張秀裙、周春松、蘇怡豪顯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 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自堪認其等前揭不利被告之證 言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
⒋從而,綜參證人林江鳳嬌外出傾例廚餘而聽聞東西倒下、撞 擊聲響後,旋即發現前開腳踏車壓在被害人王煥秋之身體上 ,且證人張秀裙依證人林江鳳嬌之通知抵達案發現場之第一 時間,被害人王煥秋即告知證人張秀裙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因撞及系爭棧板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秀裙、周春松之前揭 證言,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棧板、前開水果招牌及前 開輪胎顯已散落傾倒、非同置於一處,其中系爭棧板並已傾 倒、平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上。則被害人王煥秋因其騎 乘前開腳踏車之車輪胎,係撞及當時已傾倒、平放在道路上 之系爭棧板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於此情形,縱使前開腳 踏車與系爭棧板二者間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亦無違於常情 。則前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復本院函,自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是 被害人王煥秋騎乘前開腳踏車係因撞及系爭棧板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實堪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王煥秋騎乘前開腳踏車碰撞系爭棧板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煥秋於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前,其 外觀確有頭部外傷並有流血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害人王 煥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8日13時50分許,因前揭 傷害傷勢過重、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前開相驗卷19、61至68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 相片)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23至26、32、42至52頁), 則被害人王煥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並不治死亡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㈣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4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證人地位」產 生,實務上,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 體、法令規定、危險源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 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又按刑法上不作為 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 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秀裙前揭證述關於相驗卷附28、31頁相片所示被害人 王煥秋及已傾到、平放在道路上之系爭棧板相關位置,即係 被告平日擺設系爭水果攤位範圍內之位置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相驗卷39頁;本院卷46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系爭水果攤位收攤時,其將前開 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僅以鐵線綁在一起並以直立方式置放在 屬道路之系爭水果攤位處(擺設位置即如相驗卷29至31頁相 片所示)乙節,亦如前述(見前揭第㈠點理由)。則被告於 案發當日中午系爭水果攤位收攤,其以直立方式置放前開水 果招牌、系爭棧板之位置,及嗣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事 故地點,確均係在系爭水果攤位範圍內之位置,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在劃有紅實線、連臨時停車均已違反交通法規之前揭 道路上,擅自擺設系爭水果攤位及直立置放前開水果招牌及 系爭棧板之行為,均已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形成道路 障礙,被告應負有即時停止並消除前開道路障礙,以避免肇 致發生車禍事故致人死傷結果之法律上義務乙節,已如前述 。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棧板、前開水果招牌、紅色交通錐乃 至輪胎之相片,可知該等物品重量非重,並參以被告所陳其 僅以鐵線綑綁系爭棧板及前開水果招牌並以直立方式將之置 放在道路上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均能 預見若逕自離去、置之不理,系爭棧板、前開水果招牌極易 因外力等因素致系爭棧板重心不穩而傾倒、散落在道路上, 且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陳其將紅色交通錐(該紅色交通錐 並置放在一廢棄之汽車輪胎內)置放在直立之前開水果招牌 及系爭棧板旁邊之原因,本亦係因顧慮他人可能撞及該水果 招牌及系爭棧板之情事始如此作為(見相驗卷8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將系爭棧板、前開水果招牌連同紅色 交通錐、輪胎均置放在道路上之行為不對等情以觀(見本院 卷10 8頁),益見前揭一般通常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 情形,亦為被告所詳悉。則於此道路障礙狀態繼續存在之情



形下,被告竟僅將紅色交通錐(該紅色交通錐並置放在一廢 棄之汽車輪胎內)置放在直立之前開水果招牌及系爭棧板旁 邊作為警示,顯屬無效之作為,仍未善盡其應負之即時停止 並消除前開道路障礙之法律上義務甚明。且依當時情形,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仍時隔數小時之久,被告實際上顯仍 有留在現場並隨時採取將前揭道路障礙移除(兼括將直立置 放之前開水果招牌、系爭棧板移除,及將傾倒、散落之前開 水果招牌、系爭棧板移除)之時間、機會,堪認其居於能防 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地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留在現場並採取隨時將前揭道路障礙移除 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措施,即逕自離去該處,依前開說明 ,自具有對於防止危險發生(即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義務 有所懈怠之過失,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煥秋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因傷重不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甚明灼。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亦同此旨)。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王煥秋騎乘前開腳踏車而撞及系 爭棧板之行進方向不明確,固無從排除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中被害人王煥秋亦同有過失之可能,然依前開說明,縱使被 害人王煥秋於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中亦同有過失,仍無 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 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王煥 秋之生命法益,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失去親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兼衡酌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前揭過失之情節及其平日 以擺設水果攤位、曾因腦中風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7日診斷書一件附卷可按) ,暨其先前除於69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5 日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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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