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9
、26370、26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旻志、劉怡良、曾棟良(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棟良出資,委由游旻志於99年 11 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之房屋設 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曾棟良另出資委託劉怡 良交由游旻志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由劉 怡良、游旻志共同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前開詐騙據點 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且由曾棟良擔任前 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 99年11月9日開始運作,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 、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2 月、2月、2月、3月),與劉怡良、游旻志、曾棟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 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 式為: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 、黃昱程等人依據曾棟良、劉怡良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 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 :渠等被冒名申請銀行帳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開 戶、資金情形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資料後 ,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曾棟良、劉怡良等人,冒充大陸地 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內資金 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地區民 眾陷於錯誤,依曾棟良、劉怡良等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 若忠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惟直至查獲 為止,曾棟良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 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劉怡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因認 有另行設立後線機房之必要,而與游旻志、羅世杰(業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委由游旻志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另行承租 臺中市○區○○路170巷15之3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 電話詐騙之據點,劉怡良提供資金委託游旻志購買電腦、網 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由游旻志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 ,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 ,並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羅世杰則提供詐騙使用之 教戰手則、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 機房乃於99年11月9日開始運作。林三益、林美蘭、何依蓉 、林國銘等人(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拘役50日),與劉怡良、游旻志 、羅世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 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林三益依據游旻志、羅世杰提供之大 陸地區人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 特定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大陸地 區民眾略以:渠等資料外洩涉及洗錢,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 提供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林三益、林美蘭等人, 冒充大陸地區檢察長,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略以:需將民眾 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云云;致 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林三益、林美蘭等人之指示操作 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另林國銘因剛加入該詐騙集團,正在學習如何實施 詐騙,故尚未指定角色。羅世杰於99年11月10日,至前開據 點教導游旻志操作電腦詐騙匯款程序,並於99年11月11 日 ,偕同何依蓉至前揭據點,由何依蓉教導林三益、林美蘭、 林國銘等人如何實施詐騙,並親自示範撥打詐騙電話行騙。 惟直至查獲為止,劉怡良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1 時 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70巷15之3號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旻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 、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劉怡良、曾棟良、羅世杰、林
三益、林美蘭、林國銘、何依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32張、租賃契約影本、同案被告劉怡良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旻志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附卷可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 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 4 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 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 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 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 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 足。查同案被告曾棟良出資委由同案被告劉怡良、被告游旻 志購置相當電腦、電信設備,架設機房,另僱用同案被告柯 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 等人分別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由被告曾棟良扮演檢察官 ,以被害人等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需提供帳戶基本資料 、資金情形為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 戶;嗣同案被告劉怡良認有另行架設後線機房之必要,而委 由被告游旻志購置相當電腦、電信設備,架設機房,同案被 告羅世杰提供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教戰守則及教導網路銀行 操作,另僱用同案被告林三益、林美蘭、何依蓉分別扮演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以被害人等遭人資料外洩、涉及 洗錢,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為由, 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林國銘至 該集團工作,正在旁學習等情,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 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 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游旻志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 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 游旻志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游旻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游旻志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棟良、 劉怡良、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 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間;被告游旻志就犯罪事實㈡所載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怡良、羅世杰、林三益、林美蘭、林 國銘、何依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再被告游旻志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屬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上開被告游旻志正值青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成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 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尚未能詐騙成功,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游旻志就臺中市○區○○○街之 機房負責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並與同案被 告劉怡良共同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前開詐騙據點之網 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就臺中市○○○○路機 房,負責承租該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 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再與二類電信系統 商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 等事宜,並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 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有人欄所示),且分別供犯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游旻志及其餘同案被告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至警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178號11樓,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柯承亨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陳登輝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網 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智宇所有),分別為被告 柯承亨、陳登輝、葉智宇所有,然被告柯承亨、陳登輝、葉 智宇等人已於警詢中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另警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70巷15之3號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 三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林國銘所有)、行 動電話1支(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何 依蓉所有)、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內含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游旻志所有),分別為同案被 告林三益、林國銘、何依蓉、被告游旻志所有,然同案被告 林三益、林國銘、何依蓉已於警詢中否認、被告游旻志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又於同案被告羅世杰之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2支(含 門號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鑰匙2支,同案 被告羅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 本案相關,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 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得地點:臺中市○區○○○街178號11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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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碎紙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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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EROX廠牌影印事務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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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P廠牌多功能事務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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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路由器 │3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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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ATEWAY網路閘道器 │2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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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腦主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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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腦螢幕(含鍵盤)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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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網路電話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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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話機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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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4張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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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曾棟良 │
│ │無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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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曾棟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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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計時器 │1臺 │曾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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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劉怡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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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話機 │1臺 │柯承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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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子計時器 │1臺 │柯承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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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4張 │柯承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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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世閔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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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話機 │1臺 │陳登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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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陸人民基本資料 │10張 │陳登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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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2份 │陳登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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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登輝 │
│ │無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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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若忠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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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話機 │1臺 │葉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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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11張 │葉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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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8張 │葉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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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計時器 │1臺 │葉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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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話機 │1臺 │李睿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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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19張 │李睿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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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計時器 │1臺 │李睿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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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話機 │1臺 │劉啟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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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教戰守則(詐騙手稿) │6張 │劉啟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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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計時器 │1臺 │劉啟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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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30張 │劉啟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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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話機 │1臺 │黃昱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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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 │15張 │黃昱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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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得地點:臺中市○區○○路170巷15之3號4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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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旻志 │
│ │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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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機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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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路電話機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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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網路分享器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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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GATEWAY網路閘道器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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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數據機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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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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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隨身碟 │2個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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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ZTE行動網卡 │2組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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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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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PSON廠牌事務機 │1臺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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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 │1組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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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群建有線電視申請單 │8張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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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友家具估價單 │1張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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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房屋租賃要約書 │1張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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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游旻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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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話機 │1臺 │林三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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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教戰守則 │5張 │林三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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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銀行綜合服務申請單 │1張 │林三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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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級人民法院及公安局地址電話資料 │1張 │林三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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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鑰匙 │3支 │林國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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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錄音筆 │1支 │何依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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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話機 │1臺 │何依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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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銀行帳戶資料 │1張 │何依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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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害人資料 │2張 │何依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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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教戰守則 │9張 │何依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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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話機 │1臺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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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害人資料 │3張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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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教戰守則 │2張 │林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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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游旻志 │
│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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