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係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 路109巷6號之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 之副廠長,負責焊接等工作。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109巷6號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 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 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 具或設備,及不得使用明火等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林俊輝於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僅263公分 處,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 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 延燒,致使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 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並使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霸公司)同樣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倉 庫臨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 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火勢並延燒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 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 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 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 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 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碳 化而毀壞。嗣經臺中市消防局(改制前為臺中縣消防局)消 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祥安公司應為起火戶,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偉霸公司訴由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 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 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 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 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 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 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 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 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95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楊麗鈴、張文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 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 ,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 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與扣案之電線1條,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祥安公司,負責焊接等工作,且其 工作所在之臺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之祥安公司之工廠
內,有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上 開工廠於99年1月16日下午,發生火災,致祥安公司之上開 工廠建物燒燬及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倉庫建 物燒毀及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 橡膠等物燒毀碳化等情,惟否認是其於工廠內使用電焊不慎 引起火災,辯稱:案發時其並未有使用電焊,起火點應在偉 霸公司,不排除有第三人縱火云云。經查:
(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之祥安公司工廠,於99 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使祥安公司之西側 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與 偉霸公司臨接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 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 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 程度。火勢並延燒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霸公司 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 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 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 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 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 受燒碳化而毀壞等情,業經行政主管單位台中市消防局分 別於99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18日派員會同 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俊輝、證人楊麗鈴、忠鍵公 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 勘查,並有簽到表三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1 頁至13頁)、火災現場照片73張(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 卷第47頁至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 ,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
1、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偉霸塑膠會庫受燒情形: 「(1)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受 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而倉庫南側因 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2)倉庫北側 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 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 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3)現場 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化 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 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 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 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上參卷附火災
現場照片2─19號);南側祥安鋼鐵廠房受燒情形:「(1 )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 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2) 北側因鄰接偉霸公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 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 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 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 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 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3)廠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 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 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 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0 ─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鋼鐵西南側。」;又據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所述 :「...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 (五)...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 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 )告知..火在廠區裏面」,火災關係人鄭振企(報案人 )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至27頁) 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為方向,只確定濃煙已 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 ,火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頁至34頁)中供稱:「問:你在 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發現塑膠工廠有何 異狀?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 主太太)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頁至 36頁)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 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 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 光」及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頁至38頁)中供稱:「大約 下午13時30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 跟濃煙...我從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 位置在中間靠左的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 流延燒路徑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 判台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 應為起火戶。
2、 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 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 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
鐵拒馬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 品均未受燒。西南側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笨桶 僅靠近東側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 漆槽);鐵質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 僅靠近瀝青漆槽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 青漆槽);鐵架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 (瀝青漆槽),廁所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 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 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 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號)。及參考被告林俊輝於現 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 ,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 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 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 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3、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 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 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被告林俊輝雖於談話筆 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 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 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 局檢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 完好;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 整,外部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 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 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 。且據被告林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 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 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 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 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 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 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 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 69號照片),據被告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 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 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中供稱: 「...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 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據火災關係人張文
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 祥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 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們 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 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 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 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 青漆槽僅距離約263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上 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 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笨),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 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 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合 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 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參 卷附臺中市消防局99年2月6日消調字第0990004062號函及 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L10A16N1號,以 下簡稱火災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見99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頁至83頁)】。是參酌上開臺中 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研 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南側承租 戶(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祥安公 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 (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 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 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三)又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 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所供明(詳參99年1月16日18時 06分談話筆錄),核與證人李剛明於99年5月19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災?)答:我們還 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 號卷第132頁)、證人賴育州於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答:,他 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 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答:是」 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135頁)相符 ,是案發時上開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應
屬無誤。再者,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 廠內使用電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 知在場之楊麗鈴、張文熹等情,業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明,雖被告林俊輝否認其有於案發 當時使用電焊云云,並聲請楊麗鈴、張文熹到院交互詰問 ,惟查:
1、證人楊麗鈴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結證稱:「(你在消防局、 偵訊時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99年1月 16日下午,你在你家門口有無看到火災?)答:我出來外 面,當時約下午1時55分左右,我出來就有看到,當時我 在家看電視,我從家裡看到外面有煙,覺得奇怪,才出來 查看,就看到祥安公司大門有很大的濃煙,偉霸公司的門 是關上的,但是因為變形,鐵條有出來一點點。」、「( 當時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答:有,當時我還有跟他講 話。」、「(你出來看到被告時,被告情形如何?)答: 他一直打手機。」、「(被告當時在那裡?)答:距離我 家七、八步遠的地方,我就過去問他。」、「(當時你們 的對話內容?)答:我問他工廠為何弄成這樣,因為工廠 是我租給他的,他說:我們在趴電估(台語),我問他們 有無叫消防車,他說有叫,等一下就來,趴電估應該就是 電焊的意思。」、「(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是如何操 作電焊,導致引燃火勢?)答:沒有,他只有說在趴電估 ,我就進去叫小孩出來。」...「(你剛才說偉霸公司 的門是扭曲的?)答:是的,當時只看到濃煙,偉霸公司 沒有火。」、「(沒有火,為何門會扭曲?)答:門可能 因為高溫而扭曲,因為偉霸公司屋頂有冒白煙,祥安公司 大門有大量濃煙冒出。」、「(那時祥安公司裡面,你有 無看到火?)答:沒有,我看到很大的濃煙,從祥安公司 冒出。」、「(偉霸公司那裡,有沒有人出入?)答:沒 有,因為要進出偉霸公司,要經過我家門口那條路,我應 該會發現。」...「(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情形為何?他 的身體有無受傷或髒污?)答:他打手機,我沒有注意到 那裡,因為工廠被人燒了。」...「(問火災發生隔天 ,有無祥安公司的人到你家拿工廠鑰匙?)答:不是拿工 廠鑰匙,是因為工廠已經圍上封鎖線,有個員工問我可否 進去,我問他進去做什麼,他說他的機車在裡面,我問他 :你們昨天有無上班?他說有,後來我再問他,他就說不 知道,然後他就開車走了。」...「(那天你是否火災 時遇到被告?)答:1時55分遇到被告。」...「(火 災那天,你有無碰到在庭被告?)答:有,我知道他是祥
安的員工,我當時有跟他講話。」、「(被告有無告訴你 發生火災的原因?)答:被告告訴我,他們在趴電估(台 語),但是如何發生火災,沒有告訴我。」等語(詳參本 院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麗鈴到庭明白證述, 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祥安 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 之情事,而證人楊麗鈴非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 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 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顯見證人楊麗 鈴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2、而證人張文熹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結證稱「(99年1月16 日下午,你人在何處?)答:案發當天下午1時10分,我 是在工業九路182號上班。」、「(後來你有無看到發生 火災的事實?)答:我上班約一會兒,倉庫方向有濃煙出 現,我就騎機車過去仁美路倉庫查看,我看到祥安工廠裡 面已經著火,而且都是濃煙。」、「(你是否有看到火, 也有看到煙?)答:是的,當時我人在道路上,起火地點 距離我一點點而已,我看見工廠大樓門進去的左手邊後面 ,有火冒出來。」、「(當時你有無碰到什麼人?)答: 當時祥安有三個工人在那裡,還有祥安公司的壹台貨車、 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停在那裡,而且三個人中,有一個人 就是在庭被告。」、「(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談話?)答: 我有問他們三人有無叫消防車,他們三人是站在一起,他 們說有人叫了,消防車會來,我就說你們的車停在門口, 消防車來怎麼滅火,其中一個人就把貨車開回公司,另一 個人把轎車停在我們倉庫裡面,一個人把機車開走。然後 祥安公司的三個員工的一人已經回去,其他二個人與我, 就在那裡等消防車來,我問他們二人為什麼會著火,怎麼 不趕快滅火,他們就說他們是在電焊時,因為工廠裡面有 一個池子是裝甲苯的,因為電焊的電估屎(台語),即火 屑(火星)掉下去甲苯池裡面,掉下去之後就著火了,而 池子那麼大,他們沒有本事滅火。」、「(當時跟你說這 些話的人,是被告或是另一個人,或是二個人都有說?) 答:我問的時候,二個人都有說,因為我問的時候,一個 人答完,另一個人也馬上答。」、「(你剛才說那二人跟 你說的話,那些話是被告說的?)答:他們二個人說話時 ,說來說去,我現在沒有辦法區別,我就是把當時跟他們 二人談話的過程講出來。」、「(提示99他1077 號卷 103-104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訊時說都是被告說的 ?)答我所回答的,確實是被告跟我說的,另外一個員工
在現場,也是有跟我講發生火災的情形。」、「(你的意 思,是否確實知道被告跟你說的是哪幾句話?)答被告有 提到:火星、趴電估(台語)、火星掉在池子裡面著火; 被告還有講其他的話,但是時間已經過一年多了,我無法 確定被告哪些話有講,哪些話沒有講。」、「(你到門口 時,煙的狀況如何?)答:當時祥安的門是開的,煙從大 門口往外竄,煙是向上飄的,裡面差不多有一半是煙,我 看到大門進去左手邊,確實有火在燒,我有蹲下來看,就 有看到火。」、「(大約過多久,消防車才來?)答:我 與被告談話完,但約十幾分鐘,消防車才來。」你到工廠 時的時間?)答:大約一點半到二點左右。」...「( 消防車來時,你在哪裡?)答:我都在我們工廠。」、「 (被告當時是否已經離開了?)答:消防車來時,被告還 在,消防車滅火一陣子後,被告才離開。」...「(問 你在消防局說:槽體容器,你是否是這樣說的?)答:我 是跟消防局的人說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你有無 跟消防局說槽的大小?)答:那是現場被告與其他員工比 給我看得。」、「(他們有無跟你說池子裡面除了甲苯, 有無其他東西?)答:他們就說池子裡面是裝甲苯。」. .「(消防員來時,機車是否都牽走了?)答:沒有了, 因為我請他們把車都移開了,而且還有壹台轎車、壹台機 車在我們那裡。」...「(是否在火災現場看過被告? )答:有,我有與被告談話。」、「(當時你有無問被告 火災原因?)答:我有問他,他說因為趴電估,火星掉入 甲苯池子裡面,才會燒起來。」..「(當時你看到偉霸 公司的門的情形?)答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 你何時發現偉霸公司有煙?)答:消防隊在祥安公司滅火 ,滅一陣子,偉霸那裡也有煙,消防隊才破壞偉霸公司的 鐵門。」等語(詳參本院100年2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 張文熹亦明白證述,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 被告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 電焊時,火星(台語火屎)掉至含有甲苯之瀝青池裡,並 引燃火勢以致失火燒毀物之情事。按證人張文熹非祥安公 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安公司內 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 焊之情事?且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能得知祥安公司之 工廠內設有含甲苯之池子?顯見證人張文熹所證情節實屬 真實無誤。
3、依上所述,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臺中市○里區○○ 路109巷6號南側祥安公司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
發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祥安鋼鐵西南側 瀝青漆槽,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以電焊施工火星掉 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 甲苯)繼而擴大燃燒無誤,被告林俊輝辯稱:案發時,其 未使用電焊,起火處非在上開祥安公司之工廠內,本件火 警可能係他人縱火所致,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按「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 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 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雇主對於勞工吸菸 、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設備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 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 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雇主依前規定所 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他 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前段、第176條、第188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林俊輝受雇於祥安公司,擔任副廠長並負 責祥安公司所屬台中市○里區○○路109巷6號工廠之焊接 工作,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 合物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 本應注意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 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不得使用明火等規定,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電弧時不慎使火星掉入 有易燃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致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 本件火災之發生,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俊輝上 開疏失所造成,被告林俊輝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 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 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 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臺上 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俊輝所使用設於臺中 市○里區○○路109巷6號之祥安公司之工廠,因本次火災, 致使其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 變色、與偉霸公司臨接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 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 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應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 之燒燬程度。而火勢並延燒至同址隔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偉 霸公司倉庫,致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 、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 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 向南傾斜,亦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 司倉庫內之塑化原料、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 燒碳化而毀壞,是被告林俊輝之行為應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林俊輝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犯行,固另燒燬系爭建築物內之物品,然依前開說明 ,就燒燬此部分屋內物品,均不另成罪;另被告林俊輝以一 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祥安公司之工廠、偉霸公司倉庫,依前 開說明,亦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 告林俊輝因疏未注意,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延燒而燒燬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 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 ,被告林俊輝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被告林俊輝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另本件係因被告林俊輝一時疏失所致, 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林俊輝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情,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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