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83號
TCDM,99,易,378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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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 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復與③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 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雙 手配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盧中平張志仲張寶桂周定華王寶玉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如附表編號 ⑤之犯行甫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如附 表編號⑤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 手套1 雙。復經徵得余利昌同意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49號12樓之1 居所查察,當場起獲盧中平之黑色 側背包1 只、名片2 張、電池1 顆,張志仲之客戶經銷合約 書1 份、名片1 盒,張寶桂之存摺4 本、信用卡1 張、公司 客戶名冊5 本,周定華之身份證件4 張、存摺7 本、信用卡 14 張 、汽車行照1 張(均經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 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利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情形,亦據被害 人盧中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柯志忠周定華 (夫妻關係)於警詢、及被害人張志仲張寶桂王寶玉於 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33至35、38至43、48至50、53至 55 、59 至63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46 、51、57、67、71、72頁);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 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 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 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 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查扣案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無疑,是核被告余利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余利昌①前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③另 案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 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8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分 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 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僅因欠缺現款花用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終能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電筒1 支,業據被 告供稱伊並未攜帶供竊盜犯行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頁),參酌本件犯罪時間均為日間,衡情尚無使用手電 筒之必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竊盜行為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際,並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擊破周定華所有車號1902-LG號自小客車之 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財物,亦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志忠周定華之配偶 陳稱不願再追究毀損部分,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 竊 方 式│竊得之物品│被害人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刑法)│ │
├──┼────┼─────┼───────┼─────┼────┼────┼───┤
│ ①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側背包│盧中平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1日下午│崇德路上靠│之手套1 雙,並│1只、筆電 │ │321 條第│器竊盜│
│ │3時許 │近五義街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包(含筆記│ │1 項第3 │,累犯│
│ │ │之停車格內│兇器使用之螺絲│型電腦、滑│ │款 │,處有│
│ │ │ │起子1 支,擊破│鼠、無線網│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卡、隨身硬│ │ │捌月。│
│ │ │ │8590-JW號自小 │碟)、存摺│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2本、印章1│ │ │螺絲起│
│ │ │ │部分,業經告訴│顆、空白支│ │ │子壹支│
│ │ │ │人盧中平於偵查│票2本、鑰 │ │ │、手套│
│ │ │ │中撤回告訴)後│匙1串、名 │ │ │壹雙,│
│ │ │ │竊取車內財物。│片、電池。│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②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雙肩背包 1│張志仲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8日下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個、名片 1│ │321 條第│器竊盜│
│ │2 時前之│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盒、客戶經│ │1 項第3 │,累犯│
│ │某時 │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銷合約書 1│ │款 │,處有│
│ │ │ │起子1 支,擊破│份。 │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 │ │ │柒月。│
│ │ │ │3225-YS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③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公事包│張寶桂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9日中午│崇德路靠近│之手套1 雙,並│1個、存摺4│ │321 條第│器竊盜│
│ │12時前之│五義街口之│持客觀上足供作│本、信用卡│ │1 項第3 │,累犯│
│ │某時 │停車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 張、公司│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客戶名冊 5│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本。 │ │ │柒月。│
│ │ │ │CR-9278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④ │99年 9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身分證件 4│周定華 │修正前第│攜帶兇│
│ │13日中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張、存摺 7│ │321 條第│器竊盜│
│ │12時12分│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本、信用卡│ │1 項第3 │,累犯│
│ │前之某時│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4張、汽車│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行照 1張、│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現金新臺幣│ │ │捌月。│
│ │ │ │1902-LG 號自小│(下同) 2│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萬3000元。│ │ │螺絲起│
│ │ │ │部分業據撤回告│ │ │ │子壹支│
│ │ │ │訴)後竊取車內│ │ │ │、手套│
│ │ │ │財物。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⑤ │99年 9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包包 1│王寶玉 │修正前第│攜帶兇│
│ │30日上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只、書籍 2│ │321 條第│器竊盜│
│ │10時30分│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本、現金 │ │1 項第3 │,累犯│




│ │許 │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00元。 │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 │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 │ │ │柒月。│
│ │ │ │9551-WH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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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