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芳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文芳係告訴人紀承宏之配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28號11樓之1租屋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雨傘鐵條部分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部挫傷、顏面擦傷、左側上 肢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遭毆傷後,因恐家暴事件 曝光,致社會局介入而影響小孩之生活,故未在第一時間報 案及驗傷。翌日即98年11月14日晚上,告訴人之母親接獲友 人電話告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等情,告訴人之大姐紀美鈺即 協同母親及妹婿一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查看。紀美鈺抵達 上址後,發現告訴人受傷,欲帶告訴人離開前去就醫,惟告 訴人不願家暴事件曝光而不願前往,且被告亦阻擋不讓告訴 人離開,紀美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紀美鈺帶 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始在98年11月15日凌晨2時29分許 ,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熊文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紀承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3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