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22號
TCDM,99,易,3722,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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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100 年3 月
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氾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更正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理由內欄關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應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有如本裁定主文 欄所示之錯誤,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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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