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22號
TCDM,99,易,3722,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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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呅氾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呅原係童劉淑滿之大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洪呅介紹童劉淑滿至臺中市○ 區市○路擺設腳底按摩攤位,認為童劉淑滿給予之介紹費太 少,應再給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屢次向童劉淑滿催 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9年5 月 中旬前後,接續在臺中市○區市○路161 號之2 童劉淑滿之 攤位前,向童劉淑滿恫赫稱:如不給2 萬元紅包,要找人殺 她或不會放過她等語,致使童劉淑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童 劉淑滿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童劉淑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呅固坦承介紹告訴人童劉淑滿至臺中市市○路擺 設腳底按摩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童劉淑滿說要包紅包給伊,伊沒有恐嚇童劉淑滿,是童劉 淑滿罵伊,伊才對童劉淑滿說如果不喜歡伊,可以拿刀殺伊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童劉淑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介紹伊去擺攤做腳底按摩,伊有給被告2 次紅包,1 次 200 元,1 次6,000 元,但被告不滿意,伊搬到市○路○○ ○路口附近攤位後,於99年5 月中旬前後,被告不斷當著伊 的面對伊嗆聲,還有對那邊的人講,如果紅包2 萬元不包給 伊,要叫人殺伊,伊向檳榔店的老闆承租攤位,檳榔店老闆 的女友李素真也曾聽到被告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甚詳,核與證人李素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朋友 林先生經營檳榔店,童劉淑滿是向林先生承租檳榔店前攤位 做腳底按摩,伊有時會幫林先生看顧檳榔店,被告也是在那 附近擺攤,所以伊認識被告與童劉淑滿,被告介紹童劉淑滿 做腳底按摩,叫童劉淑滿要給她2 萬元,但童劉淑滿已經有 包6,000 元給被告了,被告還是說要2 萬元,還說如果不包 ,就要叫人殺童劉淑滿,伊有親耳聽到1 、2 次,其中1次 童劉淑滿有在場,另1 次不在場,因被告住在檳榔店樓上, 常去找童劉淑滿,也常講如果童劉淑滿不包2 萬元,不會放 過童劉淑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參以 證人李素真與被告及證人童劉淑滿均無怨隙,業經證人李素 真證述明確,證人李素真實無設詞偏頗他方之理,足見證人 童劉淑滿、李素真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再依證人童劉淑滿 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在伊攤位前動手傷害 伊,伊與被告調解後,被告又不按調解內容履行,又恐嚇伊 ,伊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及被告確曾於99 年5 月31日因傷害證人童劉淑滿而與之調解成立乙節,有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益徵證人童劉淑滿前 開所證情節,非係虛構誣陷被告,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子洪金寶亦到 庭證稱被告未恐嚇童劉淑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 人洪金寶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案發時間並非 寒暑假期間,其是否在場目睹,已非無疑。況其與被告為母 子至親之關係,其證詞是否偏頗被告,亦有疑異。另由證人 洪金寶所證:被告住處確係在童劉淑滿之攤位樓上,被告進



出需經過童劉淑滿攤位,童劉淑滿的大哥不是伊生父,但伊 若沒錢吃飯,童劉淑滿會拿錢給伊吃飯,童劉淑滿對伊很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童劉淑滿證稱其會拿錢 給被告兒子吃飯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證人童 劉淑滿對被告並無仇恨,且會照顧被告之子,若非其確遭被 告恐嚇,實無提出告訴之理。是證人洪金寶前開證詞,亦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為恐嚇言詞云云,無非事後飾卸 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 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呅與告訴人童劉 淑滿前為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 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故核被告洪呅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為催討2 萬元紅包之單一目的,而於99年5 月 中旬前後,接續密接時、地次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9年5 月 中旬某日之恐嚇行為,惟其餘恐嚇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介紹費用數額 發生爭議時,不思以和平、正當手段解決,竟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有可議,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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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