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夜間,在臺中市○○○路 與四川五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晚上9時46分許, 撥打電話予張蘭蘭,並佯稱:張蘭蘭透過網路購物之付款方 式有誤云云,致張蘭蘭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 許、翌日凌晨1時2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 臺幣(下同)9萬9,000元、8萬9,000元至徐志隆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志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張蘭蘭於警詢之證述、渣打銀行公館分行99年8月17日渣打 商銀公館字第0990005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明細查詢資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張蘭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網 站上刊登求職履歷後,對方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是應徵馬伕 工作,客人的錢需先匯到伊帳戶內,再由伊帳戶匯給公司, 公司要確認伊帳戶是不是可以使用,因伊存摺放在苗栗,所 以向女朋友呂孟儒借帳戶,伊將呂孟儒帳戶交給對方後,對 方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伊的存摺,伊告訴對方,伊只有提 款卡,對方說沒關係,所以伊又回去,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對 方;伊隔天有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剛開始有接聽,後來就 都沒有開機;伊有打165求證,呂孟儒也有打電話去掛失等 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呂孟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239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1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蘭蘭、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陳彥州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東森購物服務 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確曾先後於99年7月20 日晚上9時46分許、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月21日凌晨0時 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張蘭蘭,並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臺 購買商品,因刷卡結帳時,機器故障,致多刷一筆金額,須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才能取消該筆款項云云,致張蘭蘭陷 於錯誤,先後於99年7月20日晚上11時32分許、同月21日凌 晨1時29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渣打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張蘭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 入9萬9,000元、8萬9,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固 經證人張蘭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一】 第16、1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99年8月17日渣打商銀公館字第0990005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一 第8至1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警卷一第13至15、18、19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紙(警卷一第20頁)、張蘭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影本1份(警卷一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 明張蘭蘭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存入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張蘭蘭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係於99年7月初某日在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刊登求職 履歷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於99年7月19日晚上8 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在求職履歷 上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該男子 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係應徵馬夫,客人付款需先匯至被告帳 戶,再由被告轉匯給公司,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確認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因被 告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路居所,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放在苗栗縣住處,被告乃向其女友呂孟儒借用呂孟儒所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該男子,另將存摺交付給該男子影印後取回,其後,該男 子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 要求被告另提供其本人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又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上址,將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男子,該男子並向被告表示,於 99年7月22日會派人接被告上班;嗣後,被告曾於99年7月22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男子聯絡,該男子一 開始有接聽,後來,即未接聽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 一第3至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二 】第1至5頁)、偵訊(偵卷一第16至18頁,偵字第23918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0、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卷第56 、57、113、114頁)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呂 孟儒於警詢(警卷二第6至10頁)、偵訊(偵卷一第9、10頁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女友呂孟儒,且 呂孟儒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供被告使用一節,此經證人呂孟 儒於警詢(警卷二第10頁)時,證述無訛,並有該門號行動 電話申設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而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7月19日晚上8時51分、9時16 分32秒、9時40分7秒、9時54分56秒、10時5分10秒、10時15 分29秒、10時39分15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依序為395秒、66秒、13秒、93秒、129 秒、72秒、22秒,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 位置依序為臺中市○區○○○街109號、南區○○街16號、 西屯區○○○路○段71號、南屯區○○○街298號、西屯區○ ○○路○段71號、南屯區○○路260號、南區○○○街109號 ,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考;再者,臺中市○○○路○段64-1號即 臺中港路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確有統一超商中川門市,此 有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60、6 7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供述關於該男子與其聯絡及交付 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 均相符合。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亦為呂孟儒 ,且該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9年7月22日晚上7時30分27秒、 10時54分44秒、同月23日凌晨4時5分46秒、4時6分54秒、4
時7分59秒、4時10分36秒,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 話共計6次,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本院卷第78、91頁)附卷為證,亦與 被告供述關於其曾於99年7月22日撥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絡一 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㈣被告於99年7月23日晚上10時6分3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6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其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旋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27秒 ,以該局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34、61頁)在卷為證;另呂孟儒曾於99年7月23日 晚上6時42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泰世 華銀行門號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所辯;伊有打165求證,呂孟儒也有打電話去掛失 等語,應為可採。
㈤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 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9日 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男子後,曾先 後於99年7月22日晚上7時30分27秒、10時54分44秒、同月23 日凌晨4時5分46秒、4時6分54秒、4時7分59秒、4時10分36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男子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達6次,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於交付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男子時,即明知或可 得而知該男子將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已預見該男子並無返還提款卡之可能,被告應無 於99年7月22、23日猶先後6次撥打電話與該男子聯絡之必要 ,亦無於與該男子聯絡無著後,再撥打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並向銀行辦理掛失之理,是以被告於 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男子時,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男子將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尚非無疑。
㈥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將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逕行推論被 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 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
公訴人所舉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24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略以:被告徐志隆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99年7月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五街 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呂孟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吳蒲悅佯稱:伊為國泰世華銀行女行員,因吳蒲悅上網購物 ,伊誤將吳蒲悅自動轉帳之付款步驟設定錯誤,需吳蒲悅前 往提款機取消轉帳云云,致吳蒲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匯款2萬3,340元至呂孟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 ,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