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48號
TCDM,99,易,3348,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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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育
      郭英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郭英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承育郭英儒之弟,郭承育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與馮 郁騰合意而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予馮郁騰後, 郭承育旋即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10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 入馮郁騰指定之金融帳戶【即蕭兆喜名下之竹崎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甲借款;又起訴書誤載 為係約定借款金額10萬元,並先預扣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150 0元後,實際支付之借款金額為6萬8500元,即誤載如後述第 參、一點理由所述之乙借款】,嗣因馮郁騰未能依約清償前 開甲借款,郭承育一人及與郭英儒為催討馮郁騰積欠之借款 債務,竟對馮郁騰之前妻即溫宥芯(已於95年8月間與馮郁 騰離婚)分別為下列犯行:
郭承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8年4月3日14時2 分、同日15時37分許,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下稱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宥芯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 ,在電話中向溫宥芯恫嚇稱:溫宥芯之前夫馮郁騰欠債未還 ,其知道溫宥芯之工作地點、駕駛汽車之車號,若溫宥芯不 出面處理,將至溫宥芯工作之桃園龍潭八○四醫院,讓溫宥 芯難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溫宥芯,溫宥芯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溫宥芯之安全。
郭承育郭英儒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8年4月17日14時許,共同至溫宥芯任職之桃園龍潭八 ○四醫院內,其等二人均要求溫宥芯須處理馮郁騰積欠之債 務,一方面由郭英儒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時所交付之溫



宥芯及溫宥芯之子女眷補證等身分證件影本及發票人為馮郁 騰之本票當場翻閱供溫宥芯觀覽,以示其等二人知悉溫宥芯 及子女之身分及去處,再由郭承育出言向溫宥芯恫稱:如果 不出面處理馮郁騰之債務,反正小孩子已經花到錢莊的錢了 ,到時候小孩子就要叫其爸爸,要溫宥芯及小孩小心一點等 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溫宥芯,溫宥芯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溫宥芯之安全。
二、期間經溫宥芯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8年7月2日13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628號搜索票,在郭承育郭英儒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87巷57號2樓之居處查獲其等 二人,並扣得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溫宥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 被告郭承育郭英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承育固坦承馮郁騰有積欠其前開甲借款債務,且 馮郁騰逾期未清償前開甲借款債務後,其於98年4月3日14時 2分、同日15時37分許,均有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前開八○六 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給溫宥芯二次,且其 於98年4月17日有與其兄即郭英儒共同至桃園龍潭八○四醫 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 :我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溫宥芯,且我是因為不知道桃園龍



潭八○四醫院在何處,所以才找郭英儒跟我一起去,在桃園 龍潭八○四醫院時,溫宥芯還一直跟我說馮郁騰怎麼沒有責 任,我當時並無恐嚇溫宥芯的行為等語。訊據被告郭英儒固 坦承於98年4月17日,有與其弟即郭承育共同至桃園龍潭八 ○四醫院,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馮郁騰郭承育借款的事, 我只是陪郭承育桃園龍潭八○四醫院並第一次見到溫宥芯 ,我與郭承育桃園龍潭八○四醫院並不是向溫宥芯討債, 主要是要問溫宥芯為何打馮郁騰的電話馮郁騰都沒有接聽, 溫宥芯當場也有用我們的電話試著要打給馮郁騰嘉義的家裡 找馮郁騰,但是沒有找到馮郁騰,當時我跟溫宥芯也談的很 高興,我與郭承育沒有恐嚇溫宥芯,且溫小姐後來還有自己 打電話給郭承育好幾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承育於98年2月間,確有將前開甲借款貸與證人馮郁 騰,其並於同年月11日將該10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證 人馮郁騰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蕭兆喜名下之竹崎郵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證人馮郁騰於同年4月前, 即已未能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予被告郭承育乙節,業據被告 郭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3、81頁),且經 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開甲借款,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另一筆借款(即後述之乙借款),二者間係屬不 同之借款,併見後述第參、四、㈠點理由】。此外,並有前 揭受款人為蕭兆喜(即竹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之98年2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竹崎郵局復本 院函附前開蕭兆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88、98頁),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馮郁騰向被告郭承育商借前開甲借款時,證人馮郁騰 即有將證人溫宥芯持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留給被告郭 承育,以備日後證人馮郁騰未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時,可供 被告郭承育與證人溫宥芯聯繫之用途,嗣證人馮郁騰未依約 清償前開甲借款後,被告郭承育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同 日15時37分許,均有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九六 六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宥芯通話乙節,亦據被告郭承育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3、86頁背面)。而證人馮郁 騰於98年2月間,在桃園市○○路口某處,在被告郭承育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郭英儒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有將其自 已之身分證影本、其子、女之眷補證影本、其前妻即證人溫 宥芯之上班地點、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戶籍謄本及汽車 車號等資料交給被告郭英儒,其並有當場簽立發票人均為證 人馮郁騰之本票數張乙節,亦據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78頁背面、79頁)。且查: 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證人溫宥芯於警詢時 明確證述:因為我先生馮郁騰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其中我 接獲一位自稱郭先生打我手機電話恐嚇我,我感到非常害怕 ,故向警方報案;郭先生是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及同日15 時37分,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打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 電話給我,他(即郭先生)告訴我說馮郁騰欠他10多萬元, 目前找不到馮郁騰,並且恐嚇我說他知道我在桃園龍潭八○ 四醫院從事軍職工作,且知道我的姓名及車牌,問我說錢要 怎麼處理,不然要到醫院來找我讓我難看,我不知道為什麼 他們會那麼清楚我的工作與家庭狀況,我感到非常害怕;我 不清楚馮郁騰向郭先生借貸多少錢及償還狀況為何,我跟馮 郁騰已經離婚等語(見警卷23至2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結證:我與馮郁騰於95年8月離婚,離婚之後二個小孩都 是我在帶;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前夫馮郁騰,說知道我的 車牌、我在那邊上班,叫馮郁騰出來處理,不然就看著辦等 語(見偵查卷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我現在 印象最深的是對方在電話中說知道我在醫院上班;我覺得說 我如果沒有處理好對方說的這件事,我可能會在我上班的醫 院待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84頁)。再佐以被告郭承育係於 證人馮郁騰未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不知證人馮郁騰之去向 後,始撥打前揭二通電話予證人溫宥芯,被告郭承育顯有為 達催討前開甲借款之目的,對證人溫宥芯為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動機存在,已堪認證人溫宥芯前揭對被告郭承育不 利之證言確有其事,非屬杜撰之虛詞。
⒉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郭英儒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那時我單純陪郭承育去醫院找溫宥芯,我不 知道去那邊做什麼,因為是郭承育單獨進入醫院找人,我在 外面等郭承育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668號偵查卷10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其 有與證人溫宥芯見面並談話乙節,此部分前後供述反覆、情 節歧異,其所辯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證人溫 宥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98年4月17日14時許,被告二 人有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找我,郭承育一人直接走進來我 辦公室就直接對我我喊溫小姐,並直接講有關於馮郁騰錢的 問題,我就請郭承育到外面去,我的辦公室外面有一條長廊 ,我請郭承育到長廊的時候,就看到郭英儒;在醫院長廊時 ,一樣是講馮郁騰欠錢的事,被告二人都有輪流講,說馮郁 騰欠錢,郭英儒手上還有拿一堆我們家的資料,有我小孩眷 補證影本,因為我是軍人,眷補證上面有我小孩姓名、身分



證資料,當時我看到,我有點傻眼;我記得後來郭承育有對 我講說我的小孩是用他們的錢來養的,我小孩要叫他爸爸, 我跟他講說我在醫院上班,我身分比較敏感,我請他們不要 跑來醫院,郭承育跟我說他想來就會來,所以我感到很害怕 ,我現在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這些,因為這幾句話印象到現 在還是太深刻了;在醫院長廊時,郭英儒有翻馮郁騰簽立的 本票給我看,郭英儒手上拿一疊東西,我有看本票的內容, 本票上我有看到馮郁騰的簽名在上面,郭英儒也有跟我說這 個是證據;我只有醫院這份工作要養我的小孩,軍方是比較 封閉的地方,沒有辦法忍受一點點瑕疵,我覺得我已經很辛 苦在養我小孩;我會怕被告二人到醫院找我,被軍方懷疑, 會丟掉我醫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85、86頁),與其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言(見警卷24頁;偵查卷 71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馮郁騰前揭證述其 將自已之身分證影本、其子、女之眷補證影本、其前妻即證 人溫宥芯之上班地點、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戶籍謄本及 汽車車號等資料交予被告二人等情以觀,則被告郭英儒顯亦 詳悉證人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及證人馮郁騰嗣後積欠前開 甲借款之過程,甚為明確外,由此益見證人溫宥芯前揭不利 被告二人之證言非屬子虛,證人溫宥芯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 風險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及本院 98年度聲搜字第26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英儒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係為同一催討債務之目的,於同日密集撥 打二次電話予告訴人溫宥芯,侵害告訴人溫宥芯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



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 1132號判決參照)。綜核被告郭英儒事前詳悉證人馮郁騰商 借前開甲借款及證人馮郁騰嗣後積欠前開甲借款之過程,及 被告二人共同至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向證人溫宥芯催討證人 馮郁騰積欠之借款債務,一方面係由被告郭英儒當場出示、 翻閱證人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時所交付之證人溫宥芯個人 及證人溫宥芯之子女眷補證等身分證件影本及發票人為證人 馮郁騰之本票等資料供溫宥芯觀覽,一方面則由被告郭承育 出言對證人溫宥芯為前揭恐嚇之言詞之行為分工舉止,足認 被告二人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遂行對證人溫宥芯 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前開說明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溫宥芯 之前夫即馮郁騰間之債務紛爭,竟波及業與馮郁騰離婚、無 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溫宥芯,除致告訴人溫宥芯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亦害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自值非難,再兼衡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見有真誠悔意之具體表現,且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溫宥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郭承育前曾因重 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郭英 儒則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等二人之 前科素行互有不同乙節,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郭承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 告郭承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有如 前述。且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承育所有之物乙節 ,亦據被告郭承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3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二人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郭承育郭英儒共同基於收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月間,利用告訴人馮郁騰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告訴人馮郁 騰借款1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1萬5000元(即年 息180% ),並預扣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際支付6萬 8500元(前開約定借款本金10萬元、實際支付6萬8500元之 款項,下稱前開乙借款),嗣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 、3期利息約3萬元至4萬5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英儒與其弟即被告郭承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許,及同日15時37分 許,先後以其等二人使用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告訴人溫宥芯持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溫 宥芯恫嚇稱:告訴人溫宥芯之前夫馮郁騰欠債未還,如果不 代為清償,將對告訴人溫宥芯不利等語,致告訴人溫宥芯因 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英儒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 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 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重利罪嫌,及被告郭英儒亦涉 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馮郁 騰、溫宥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㈡扣案之前開 八○六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郭承育堅詞 否認有前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乙借款,實際上是 陳建興出面向我借款,我貸與該10萬元借款的對象是陳建興 、並非馮郁騰,嗣後我收到償還前開乙借款的錢,也都是以 陳建興名義匯入我所指定我女兒郭詠馨的郵局帳戶來償還前 開乙借款,且我就前開乙借款並無收取重利的行為等語。訊 據被告郭英儒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 行,辯稱:我未曾貸與馮郁騰金錢,我也不知道馮郁騰向郭 承育借錢的事,我並無收取重利的行為,且前開八○六號行 動電話並不是我持用的電話,我於98年4月3日未曾撥打電話 給溫宥芯,亦不知何人撥打電話給溫宥芯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被訴重利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馮郁騰於警詢時先證稱:98年2月,我又向郭 承育借款10萬元,實拿7萬元,本票簽了20萬元,之後一個 月要還郭承育1萬5千元、共還7次,我於98年3月就還不出來 了,還遭郭承育罰款8千元等語(見警卷20至22頁),其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後來於98年2月間,就跟郭承育郭英儒一次借10萬元,當時我是先打電話給他們(即指郭 承育、郭英儒,下均同),他們從臺中上來把錢借給我,10 萬元我實際上只拿到6萬8500元,其中3萬元是利息,1500元 是他們當場要求的手續費,當天他們兩人都有在場,當初他 們是跟我說利息是1個月要還他們1萬5000元,要還7次,之 後我有還他利息2到3次,所以本金部分我也還沒有還等語( 見偵查卷70頁)。證人馮郁騰就前揭經預扣利息之借款貸與 人究係何人,其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郭承育借用等語,與



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向被告二人借用等語,互核情節 顯有不同。再由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2 月間向郭承育郭英儒借錢,是郭承育帶我及我一位朋友去 郵局領被告二人要借給我的錢,那時候我是要向被告二人借 10萬元,但是去郵局領錢是有先扣掉3萬元利息,另外還有1 500元的手續費,所以去郵局實際領給我的錢是6萬8500元, 利息是約定每個月還款1萬5000元,要還款7次,每次各1 萬 5000元,才算把我向被告二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還清;我 拿到的6萬8500元的交款地點,是在臺中市○○路的某郵局 ,當時被告二人在一起,郭英儒開車載郭承育郭承育坐副 駕駛坐,由郭承育下車去郵局領錢,由郭承育在車上拿6萬 8500元的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77、78頁),可知借款之 地點(臺中市○○路上某郵局),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 揭證稱係被告二人「自臺中上來把錢借給我」等語亦有不符 外,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稱:係由被告郭承育帶領其 及其友人二人一起至郵局領該借款之過程,則被告是否確係 該借款之借用人(即被告二人貸與該借款之對象),顯至有 可疑。
⒉實則,就前開甲、乙二次借款之過程,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結證: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的10萬元借款(即指前開 乙借款,下均同)之前,我有提供蕭兆喜的郵局帳戶給郭承 育、另外借一筆10萬元(即指前開甲借款債務),我也有收 到這筆匯到蕭兆喜郵局帳戶的10萬元,本案檢察官訴的10萬 元借款,當時我是跟我同事陳建興二人一起,由我向被告二 人說是我同事陳建興要借的,但是實際上內部要還這筆錢的 人是我,陳建興只是我拜託出面的人頭,是要讓被告二人以 為是陳建興要借錢,因為如果我再說是我自己要借錢,被告 二人不會再借給我;以陳建興名義借10萬元的這次,是陳建 興開車從臺北載我到臺中,由臺中中清交流道到文心路左轉 ,在附近加油站等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再帶我跟陳建興到附 近的一個茶坊去談陳建興要借多少錢及陳建興要怎麼攤還借 款的事,然後再到郵局領6萬8500元;本案檢察官起訴的這 筆10萬元借款,是以陳建興的名義為借款人向被告二人借的 錢,我另外向被告二人借的10萬元,是匯款到蕭兆喜的郵局 帳戶給我(即指前開甲借款),二筆借款是不同的借款,是 二次各借10萬元的不同借款;我於98年2月11日出面向被告 二人借到匯至蕭兆喜郵局帳戶的10萬元借款(即指前開甲借 款)後,因為後來我要還別的借款,後來由陳建興向被告二 人借另外的10萬元,這二筆借款都是在98年2月借的;以陳 建興名義向被告二人的借款(即指前開乙借款),也有用陳



建興的名義簽發本票給被告二人,因為當時是陳建興出面當 人頭借款的,所以本票也是用陳建興的名字,不然被告二人 就會知道是我借款的,可能不會借款給我;由陳建興出面向 被告二人借的10萬元(即指前開乙借款),被告二人是在借 款後約二個月左右後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還款時間有慢到 ,陳建興才跟被告二人說錢實際上是我在用的,陳建興向被 告二人說自己只是出面向借錢的人頭;我以為錢實際上是我 要使用就是我借的,所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我才沒有說 是以陳建興名義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81、82、10 2、103頁)。此外,並有證人馮郁騰提出以陳建興名義各將 1萬5000元匯入被告郭承育之女兒即郭詠韾郵局帳戶內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09至112頁)。從 而,被告二人所認知前開乙借款之貸與對象(亦即以借用人 身分出面借用前開乙借款之人),乃為陳建興,並非證人馮 郁騰,堪以認定。於此情形,顯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乘證 人馮郁騰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將前開乙借款債務貸與證人 馮郁騰之情事,甚為明灼。
⒊又就前開乙借款之借款原因,參以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結證:是向被告二人說是陳建興搭鷹架工作要發給工人 薪水的用途,因為陳建興是搭鷹架工作,我跟陳建興在工地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81頁背面),由此益見倘遽認被告二人 係在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始貸與前開乙借 款予他人進而為本案重利犯行,顯屬速斷,自無從為不利被 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郭英儒被訴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溫宥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8年4月3日接到恐嚇 電話的聲音,我印象中一通電話是一個人的聲音,第一通電 話應該是郭英儒的聲音,第二通電話應該是郭承育的聲音, 我是依據後來郭英儒郭承育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找我跟 我講話的聲音,依此來判斷98年4月3日二通電話中是誰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85頁背面)。惟參諸證人溫宥芯警詢時證 述:因為我先生馮郁騰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其中我接獲一 位自稱郭先生打我手機電話恐嚇我,我感到非常害怕,故向 警方報案;郭先生是於98年4月3日14時02分及同日15時37分 ,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打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給 我等語,有如前述,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區分係被 告二人之聲音並改為證稱係被告二人各撥打一通電話,互核 情節歧異、顯不相符。且由證人溫宥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於98年4月3日,他們打電話到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 及手機0000000000的電話;他們二人都有輪流打電話給我等



語(見偵查卷71頁),亦與其前揭證述之其係接聽前開八○ 六號行動電話而遭恐嚇乙節,亦有不符。再佐以證人溫宥芯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結證:是一位自稱郭先生打我的手機; 我於警詢時所講對方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前開 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我當時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講 的是正確的;被告二人於98年4月17日到桃園龍潭八○四醫 院找我之後,我印象中後來我還有再接到被告二人的電話, 是打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及我另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的行動電話給我,至於被告二人是何時打我的手機,我想不 太起來,我接到的電話中聽到的也是被告二人的聲音,至於 是被告二人中哪個人的聲音,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83頁背面、84、86頁),顯見證人溫宥芯於98年4月3日接 聽本案二通恐嚇電話,乃至於98年4月17日在其辦公之桃園 龍潭八○四醫院親見被告二人後,證人溫宥芯仍有先後接到 被告二人之來電,且衡諸證人溫宥芯於警詢時距離接聽本案 二通恐嚇電話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等情以觀,倘認被 告郭英儒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二通電話恐嚇證人溫宥芯之犯行 ,並遽為不利被告郭英儒之認定,顯屬速斷。
⒉又證人馮郁騰僅係於證人溫宥芯接聽本案二通恐嚇電話後, 嗣經證人溫宥芯之轉述始聽聞得知此事,證人馮郁騰並非案 發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業據證人馮郁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在卷(見偵查卷71頁),自亦無從以證人馮郁騰之證言, 作為不利被告郭英儒認定之憑據。
⒊再者,被告郭英儒平日持用之電話,乃為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電話),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並持用之電話乙 節,業據被告郭英儒陳明在卷(見警卷19頁),核與被告郭 承育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前揭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及同日 15時37分許,均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溫宥芯持 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郭承育一人所為,業 據被告郭承育供述在卷,有如前述。並佐以卷附本案偵查期 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之本院 98年度聲監字第50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 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15、16頁;警 卷47、97頁),堪認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郭承育 所持用之電話,而被告郭英儒持用之電話則係另一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此情形,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 ,逕認被告郭英儒確有共同參與並推由被告郭承育為本案二 次電話恐嚇證人溫宥芯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前揭



重利犯行及被告郭英儒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 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應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NOKIA廠牌之手機(顏色為黑色)壹支(含門號 │
│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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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雅玲身份證正本 │一張 │ │
├──┼─────────┼───┼───────┤
│ 2 │詹靜宜健保卡正本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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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郵政提款卡 │三張 │ │
│ │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4 │帳冊 │十二本│ │
├──┼─────────┼───┼───────┤




│ 5 │本票票號043747號 │一張 │面額新臺幣(下│
│ │(發票人溫建良) │ │同)4萬5千元 │
├──┼─────────┼───┼───────┤
│ 6 │本票票號735189號 │一張 │面額4萬5千元 │
│ │(發票人武子威) │ │ │
├──┼─────────┼───┼───────┤
│ 7 │本票票號043741號 │一張 │面額4萬5千元 │
│ │(發票人陳秀粉) │ │ │
├──┼─────────┼───┼───────┤
│ 8 │本票票號735192號 │一張 │面額4萬5千元 │
│ │(發票人林志潔) │ │ │
├──┼─────────┼───┼───────┤
│ 9 │本票票號735205號 │一張 │面額4萬5千元 │
│ │(發票人郭宜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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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票票號361569號 │一張 │面額8萬元 │
│ │(發票人告達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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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本票票號043956號 │一張 │面額10萬元 │
│ │(發票人鄒岫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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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