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楊欣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 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3 日或4 日間,在臺中市某愛買量販 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玉山銀行豐 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所 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俟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4 月7 日晚間8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女性成員冒稱為郵局值班主任,撥打電話予黃柏瑋,向其佯 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持續扣款服務云云,致黃 柏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 月7 日晚 間10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875 號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 楊欣芷上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另於99年4 月7 日晚 間8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 冒稱係奇摩拍賣賣家東京著衣,撥打電話予游美娟,向其佯 稱因奇摩拍賣網站員工操作錯誤致銀行帳戶將遭每月定期扣 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游美娟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0時1 分 許,在其改制前之臺中縣龍井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 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楊欣芷上開玉山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內,上開黃柏瑋、游美娟所匯入楊欣芷上開玉 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經 黃柏瑋、游美娟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瑋、游美娟分別於警詢中所 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游美娟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游美 娟網路ATM 匯款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顧客資料表 、開戶申請書、交易資料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黃柏瑋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19頁、第25至30頁、第36、45、4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 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 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 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 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楊欣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 團分別向被害人黃柏瑋及游美娟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黃柏瑋、游美娟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2 人 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453 號、第454 號 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 人所生損害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 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 楊欣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柏瑋、游美 娟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黃柏瑋、游美娟於本院審理 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楊欣芷應給付被害人黃柏瑋新臺幣(下同)29,989元│
│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
│ 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於100 年8 月10日│
│ 前給付4,989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
│ 第4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
│二、被告楊欣芷應給付被害人游美娟29,989元,給付方法為:│
│ 應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
│ 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於100 年8 月10日前給付4,989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454 號調解│
│ 程序筆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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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
│ 黃柏瑋、游美娟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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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