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軒
被 告 林錦源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黃榆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悛悔,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空白 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票據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存 摺、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恣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遂行 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支票從事詐騙社會 大眾,成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 以規避查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 、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物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9日,將其於當日向彰化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10號)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物品 ,在上開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供林先生使用其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嗣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輾轉流入林錦源之手中,由林錦 源以下述方式持以向林二仕詐取現金。
二、林錦源急需資金週轉,明知自己並無償還之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之方法,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已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但因來源不 明,均屬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竟仍 ( 一)於98年12月23日某時,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至臺中市○○○街22巷2之1號,向林二仕誆稱該支票係其經 營生意而取得之客票,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林二仕借款, 並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致林二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交付12萬5000元之借款予林錦源。(二)嗣於99年1月7日某日 ,又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至臺中市○○○街22巷2 之1號,仍向林二仕偽稱此支票,係其經營生意而取得之客 票,因急需現金週轉,欲向林二仕借款,並保證日後必如期 還款,致林二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6000元之 借款予林錦源。(三)於99年1月24日某時,復持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支票,以前揭相同理由,向林二仕借款,林二仕 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借款予林錦源。(四) 於99年2月3日某時,再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前往 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以上開理由,向林二仕借款,林 二仕依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6500元之款項。 詎林二仕於99年2月10日至2月25日上開林錦源交付予其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期時起,陸續持該等支票前往 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支票存款帳戶經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或依主管機關規定暫停交易等事由,均遭退票,未獲 兌現,經林二仕向林錦源追索無著,林二仕始知受騙。三、林錦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99年2月4日某時許,受林二仕所託,前往 臺中市○○路與英士路口附近,向賴碧珍收取賴碧珍欲交予 林二仕之2萬元合會錢,詎林錦源收取後,竟將2萬元據為己 有花用,未交付予林二仕。(二)於99年2月9日某時許,受林 二仕之託,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向林亞築收 取林亞築欲交付予林二仕之還款1800元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1 紙,嗣林錦源收受後,竟將支票兌現,並連同1800元之款項 據為己有,花用一空,未交付予林二仕。嗣經林二仕向林錦 源請求林錦源交付上開代為收取之款項,林錦源無法交付, 而悉上情。
四、案經林二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軒、林錦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榆軒、林錦 源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被告黃榆軒所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榆軒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黃榆軒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99年6月8日彰北屯字第099000189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 黃榆軒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拒絕往 來資料附卷可憑。
(二)上開被告林錦源所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錦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二仕 指訴之遭詐欺取財、侵占之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碧珍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同案被告陳正忠及李美珠之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99年6月8日新光 銀行江子翠字第99041號函及檢送之聖渼有限公司李美珠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拒絕往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99年6月8日彰北屯字第099000189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黃榆 軒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拒絕往來資 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9年6月14日忠孝營字第09900020391 號函及檢送之合達實業有限公司陳正忠開戶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拒絕往來戶清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092號函及檢送之銓發實業有限 公司謝茂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1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88029500號函及檢送之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案卷、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99年9月23日北府 經登字第0993156894號函及檢送之聖渼有限公司、詮發實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9年10月26日忠孝 營字第09900036701號函及檢送之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之開戶 及變更事項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
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 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 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而要求他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之 必要,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竟猶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 摺、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黃榆軒主觀上有容 任對方利用其支票存款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顯。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黃榆軒、林錦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定,被告黃榆軒、林錦 源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榆軒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 摺、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人使用,嗣被告林錦源輾轉自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林二仕詐欺取財,幫助 被告林錦源向告訴人林二仕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榆軒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黃榆軒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黃榆 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2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錦源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犯行,係其於密切時間持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以急需現金週轉,佯稱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支票,皆為其經營生意所取得之客票,並保證日 後如期還款,而據以向告訴人林二仕借款之詐術方式,騙取 現金,其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上開詐欺 犯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林二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 林錦源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及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黃榆軒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榆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榆軒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黃榆軒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黃榆軒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空白支 票本及印鑑章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嗣被告林錦源自不詳人士手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支票,持以向告訴人林二仕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林二仕交付 現金15萬6000元,其行殊不足取,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林錦源部分,爰審酌被告林 錦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且其亦無資力償還債務,猶接續持以向告訴人林二仕 借款,取得現金花用,致告訴人林二仕共受有之上開財產損 害。另其知悉係受告訴人林二仕所託,向賴碧珍、林亞築收 款,竟為一己私慾,將所收款項據為己有花用一空,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林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二仕達成民事和解,有本 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各1份附卷足稽,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日薪 1000 餘元、撫育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及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 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林錦源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林錦源因一時貪念,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二仕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林二仕之宥恕,業如 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錦源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 促使被告林錦源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林二仕所立之調解程 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不致因受緩刑之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 被告林錦源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FN0000000 │黃榆軒 │彰化商業銀行│99年2月15日 │15萬6000 │
│ │ │ │北屯分行 │ │元 │
├──┼─────┼──────┼──────┼──────┼─────┤
│2 │GZ0000000 │聖渼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江子│99年2月10日 │12萬5000元│
│ │ │李美珠(李美 │翠分行 │ │ │
│ │ │珠所涉幫助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另行審理中) │ │ │ │
├──┼─────┼──────┼──────┼──────┼─────┤
│3 │AA0000000 │合達實業有限│臺灣銀行忠孝│99年2月20日 │18萬元 │
│ │ │公司陳正忠 │分行 │ │ │
│ │ │(陳正忠所涉 │ │ │ │
│ │ │幫助詐欺取財│ │ │ │
│ │ │罪嫌,另行審│ │ │ │
│ │ │理中) │ │ │ │
├──┼─────┼──────┼──────┼──────┼─────┤
│4 │RC0000000 │銓發實業有限│板信商業銀行│99年2月25日 │10萬6500元│
│ │ │公司謝茂遠 │蘆洲分行 │ │ │
│ │ │(謝茂遠所涉 │ │ │ │
│ │ │幫助詐欺取財│ │ │ │
│ │ │罪嫌,另由臺│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通緝中) │ │ │ │
└──┴─────┴──────┴──────┴──────┴─────┘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 項)
被告林錦源應依本院卷附100年2月21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4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林二仕新臺幣57萬元。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於102年7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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