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24號
TCDM,99,易,2024,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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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福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
0號、99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富福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下午6時55分 許,在臺中縣大裡市○○○路208號前,因向曾心慈催討債 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曾心慈之右耳及臉 頰1下,致曾心慈受有右耳、臉頰及上頸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心慈告訴被告連富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另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改依簡易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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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