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2號
TNHM,106,聲,45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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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陳炳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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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