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蘭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
中交簡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蘭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蘭香於民國99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朝馬附近之同 學家中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SU3-668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 中市○○○路由環中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休息。迨於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路二段近1063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 撞及張進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RW-0906號自小貨車,潘 蘭香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 治,經院方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 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蘭香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而 於肇事後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08mg/ 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 mg/l)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張進吉之警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臺中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等在卷可稽。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 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 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 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 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 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 )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 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 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 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 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 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 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 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 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 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 ,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 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 升0.50 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 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 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7 月 12日21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而醫院係於同日23時03分進 行測試檢驗,即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 小 時3分,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 開始騎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而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 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4毫克(計算式為0.514 mg/L+0.0628mg/L X2.05hr=0.64mg/L),應可認定。已超 出取締標準之0.55毫克,是以被告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代謝能力較 低,實未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又原判決科刑過重、並請給予 緩刑等語。
五、按每人因體質及飲酒習慣不同,血中酒精分解脢的酵素含量 也會因人而異,飲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亦無絕對之標準。本 件被告自承空腹飲用紅酒,事後又係因車禍而送醫診治,而 當日23時3分經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mg/dl,換 算成呼氣測定值為0.514mg/dl。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 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 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 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 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還原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上 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4毫克,已如 上述,又係因車禍肇事而送醫,足徵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 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縱其有糖尿病之事實,亦不影 響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尚屬妥適。是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酒後駕車肇事,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表明不會再 犯,顯見其具有悔意,而被告之配偶、子女,均領有中低收 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另一子女 為極重度智障,亦有殘障手冊附卷可認。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乃同時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