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坤炳有偽造文書、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 ,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9 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1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確定,徒刑部分甫於 94年6月28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曾坤炳仍不知悔改 ,因得知址設臺中市○區○○街128巷6號1樓「自由PUB」之 業者認該PUB屢遭警方臨檢所擾,遂恃其曾任臺中市第11 、 12屆之前臺中市市議員身份,於97年7月24 日凌晨時分,前 往上揭「自由PUB 」店內飲酒消費,以及等待警方再度前來 實施臨檢。適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程崇豪 、陳勇任(現已改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依第一分局之勤務分配,於當日凌晨 4時許至位於上址之「 自由PUB 」實施臨檢;曾坤炳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程崇 豪、陳勇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執行臨檢勤務之際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見程崇豪表示臨檢, 先以手指向程崇豪並咆哮質問:「你們是那個單位的?」、 「你們擾民了(起訴書誤為倒楣了)知道嗎,人家在營業啊 ,有執照的啊」,並稱:「你們是流氓喔,公務人員可以這 樣搞喔。」、「這個幾號,2292號(實則員警程崇豪證件號 碼為2292,曾坤炳當場有念錯),大家都有看見喔,臨檢可 以這樣喔。來這裡耍流氓。」等語;經程崇豪一再表明係依 法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曾坤炳出示證件時,曾坤炳猶稱: 「你證件先給我,你要臨檢我耶。你出示證件,我才知道誰 臨檢我,好不好,你出示證件,(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 證件,並向旁邊友人稱)有照相機的都拿出來錄。你證件給 我,我要看你證件,要看你憑什麼臨檢我。」、「(自上衣 口袋內掏出證件,並將所掏出之證件放置在自己面前的桌子 上),這是本人的證件,看好喔,我有出示證件,那你的證
件呢?我的證件在這裡,那你的證件呢?(復以左手伸向警 員要求出示證件)。你們值勤是這樣值勤的喔,誰教育的。 (再度提示自己之證件)我的證件在這裡,錄好喔,我沒有 違規違法,你們是誰啊。太過份了吧,擾民!」;接著再以 左手指向程崇豪、陳勇任稱:「ㄟ,你憑什麼錄我啊,錄這 麼久,你不給證件啊。(語氣漸大聲。旁邊白衣友人答:聽 不聽的懂國語啊),沒關係啦,他們不認識我,這個幾號。 1763(按此為員警陳勇任之警察證號碼),沒關係啦,1763 喔,無沙小路用(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對警員程崇豪 、陳勇任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侮辱,並於程崇豪、陳勇 任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 PUB 」內公然侮辱之。嗣警員陳勇任告知曾坤炳涉犯妨害公 務而為現行犯,於告知權利後欲依法將曾坤炳逮捕之際,曾 坤炳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扭動肢體及身體 之方式,拒絕接受員警對其雙手上銬之方式拒捕,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陳勇任則因而在 以金屬手銬進行上銬逮捕之過程中,與曾坤炳有肢體、身體 上之諸多碰觸,終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 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勢,曾坤炳乃以此方式妨害警察機關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程崇豪、陳勇任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承審法官是否迴避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具狀表示承審法官有應依職權迴 避事由而不迴避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自行迴避事由如 下:「推事(即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承審法官於上揭要件 均有未合,自無依職權迴避事由而對本案予以迴避之情,乃 屬甚明。
㈡另被告固又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應
迴避本案之審理。惟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分案受理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第1647號維持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647號以其聲請無理由(理由詳見該裁定內容)而駁 回之裁定確定,有該2 份裁定在卷可稽,是承審法官於此亦 無應迴避之規定而有何不得對本案進行審理之情形,亦在此 一併敘明。
二、有關選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7 日曾聲請選任「莊榮兆先生」為其辯 護人,惟該部分已經本院於98年聲字第1934號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詳如該裁定所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抗字第585 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被告於裁定確定後, 又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以相同之事由,具狀表示選任「莊榮 兆先生」為其辯護人,茲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予以裁定駁回, 而不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3月30日第2次審理進行至言詞辯論階 段(證據已提示完畢)時,乃要求要「選任辯護人」,以維 護辯論權益,本院當庭同意被告進行選任,並改定於98年5 月4日進行審理。嗣被告於98年5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當場 表示要選任「謝喜律師」為其辯護,並稱:「(法官問:為 何律師今日未到庭?)因為我今天才找他,他說沒空,至於 他的電話我記不清楚。」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101 頁 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向臺中律師公會查詢,發現「謝喜律 師」已經退出臺中律師公會甚久,有本院審理卷宗㈠第101 頁背面之筆錄及第13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憑,是本院 為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意旨,乃委婉請被告於2日 內再盡快選任其他適格之律師為其到庭進行辯護,並定於98 年5月7日續行審理程序,被告當庭則允諾會再陳報。惟被告 自該次庭期起,接下來本院於98年5月7日、98年6月22日、 98年7月20日、11月19日、99年4月15日、99年6月14 日、99 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之歷次審理期日,均未遵期到庭, 期間亦未再具狀選任相關適格之律師為其辯護,僅一再具狀 陳報要選任「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人或代理人。惟關於選 任「莊榮兆先生」任其選任辯護人一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6 條所定之「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故本件被 告仍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拒不到庭,應屬甚明。嗣被告 於100年2月24日審理中到庭並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至僅餘最 後1項時,因認開庭時間太久(當日開庭自上午9時20分起迄
下午1時50分許)並表示身體不適,請求改至當日下午或翌 日開庭,本院乃酌定翌日即100年2月25日下午續行審理,惟 被告竟未到庭,本院再改定同年3月7日下午續行審理,被告 始於當日開庭伊始表示要選任「陳化義律師」為其辯護,表 示要請律師為其進行閱卷以資辯護等語。然而,被告當日並 未持任何委託狀前來本院,而本院當庭亦未收到被告以該「 陳化義律師」名義遞送之委任狀,況該「陳化義律師」亦未 於當日到庭,無從即刻進行辯論程序。本院斟酌本案自97年 12月1日收案以來,除第1次行準備程序外,期間歷經14次審 理,在第2次審理時本院即曾應被告所請而給予時間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惟被告在往後長達2年多之久之過程中,均 未為適當之選任;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 條所規範之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於有到庭審理之過程中, 均辯才無礙,不但能滔滔述說對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相關辯 解,尚且能就證人程崇豪、陳勇任具結證述內容一一辯證, 並對於本院所提示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亦一一指摘(請詳參審 理筆錄),程序中亦針對本庭之訴訟程序之指揮,多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綜合上述被告於審理期 日間之行為舉止等情,本院認被告於100年3月7日審理時始 稱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顯有遲滯訴訟並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情形,因而就此部分之聲請亦當庭予以諭知裁定駁回, 此部分本無須再另為裁定,謹在此一併詳述本庭裁定理由。 ㈢另被告之配偶陳雪意曾於98年 4月27日具狀陳明欲為被告之 輔佐人(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90頁),惟此部分經本院於98 年5月4日被告在庭時曾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乃當庭陳稱:「 我認為她不用來擔任輔佐人。」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 101頁背面),是此部分本院往後即未再通知被告之配偶陳 雪意之人前來為被告進行輔佐,亦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歷次聲明交付審理筆錄部分,本院均次次依其所 請而發函告知申請手續及領取事宜。被告又一再與「莊榮兆 先生」共同具狀表示要檢閱卷宗及證物並聲請交付庭訊錄音 光碟片,因被告本身無辯護人,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相關規定,僅得給予審理筆錄之交付;本院復一再函知被 告得選任適格之辯護人,則本院自然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規定予以核駁,然被告自始至100年3月7 日遭本院駁回選 任辯護人之聲請期間,均未能滿足此部分之要件,本院自亦 無從依據相關規定給予閱卷,亦在此一併敘明。另被告又委 任「莊榮兆先生」任其遭員警陳勇任任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代理人,並據此聲請閱覽本院卷 宗,本院就附帶民事卷宗亦已給予閱覽,至於本院刑事案件
卷宗給閱部分,因慮及檢閱卷證原本、正本涉及國家訴訟資 料是否能正確加以維護、保持之本旨,以及「莊榮兆先生」 並非我國律師而不受律師倫理之規範之情形,就此部分乃依 司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壹、三、之規定予以 否准,在此敘明理由。
三、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卷附之自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之手機錄影記憶卡複製成之光 碟片,以及員警自該等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現場照片(以秀在 電腦螢幕上之方式予以翻拍),均非供述證據,係以電腦複 製或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將案發現場之狀況錄影而得之畫 面或自該等錄影內容所翻拍之圖像,本身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乃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而經常 有發生誤差之可能等情形,自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被告固以: 該等錄影內容係由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以自己私人的手機所 錄製而得,該等錄影手機係私器而非公用蒐證器材,而且有 剪接之情形,其證據之取得自非適法云云。查本件員警程崇 豪、陳勇任固不否認所提供之臨檢現場錄影畫面係由其等自 用手機進行,惟亦稱:因該次出勤時並未攜帶公務用錄影設 備,所以才用私人手機進行現場畫面錄影等語(參閱本院審 理卷㈠第46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要求員警將錄影當 下之SD卡提供本院,並連同檢察官勘驗過後一併附於卷內之 光碟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是否有經過變造或剪輯之鑑定 。經該局於98年2月16日以調資五字第09800060000號函覆本 院稱:「貴院要求鑑定送件之光碟片與SD卡之影音檔案是否 完全相同,SD卡之影音檔有無經過變造或剪輯。經鑑識軟體 檢視,在送件之SD卡及光碟片中各有兩個影音檔,檔名皆為 『影片 003.3gp』;為檢驗檔案是否相同,透過鑑識軟體計 算四個影音檔之 MD5雜湊函數值,比較上述四個檔案之檔案 大小、雜湊函數值(Hash value)完全一致,由此可推斷四 個檔案係完全相同,顯係SD卡及光碟片中之影音檔係完全相 同之檔案;另來文中要求檢視SD卡之影音檔(影片 003.3gp )是否有經過變造或剪輯,一般而言,若影音檔經過編輯軟 體變造或編輯過,在該檔案之 meta data(有關檔案之檔案
資料)會有記錄編輯軟體之資料,惟經檢視該檔案並未發現 編輯程式相關資料,研判該檔案係直接由手機拍攝而成,相 關見識作業及結果如附件鑑識報告」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㈠ 第56至57頁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 室鑑定報告,而經核閱該鑑定報告之末亦指出「一般而言若 要將3gp 格式之影音檔加以重新編輯,可以使用蘋果電腦公 司所生產之 quicktime pro版本直接剪輯,或者使用編輯軟 體將3gp檔案轉換成其他影音檔格式(如:avi、mp4 等), 再由其他編輯軟體(如繪聲繪影)加以編輯後,最後再將編 輯好之影音檔轉換回 3gp檔,惟如此大工程加以編輯後,往 往在該檔案之檔案資料會留下前述處理影音之資料,本案中 ,在要求鑑識之檔案中並未發現相關之資料證明該檔案經過 剪輯或變造。」(請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64至65頁)。是 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中關於錄影畫面資料部分 ,既經過科學檢證確實並未經過編輯、剪輯或變造,則其取 得之過程自無何被告所指稱之不適法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取 捨之處,堪認明確,被告猶一再指陳:該等鑑定報告不可採 云云,亦無所憑。(被告雖執詞稱:該等錄影內容關於起訴 書所節錄部分,於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3、部分,於一開始 員警曾表示當時時間是凌晨4時35分,嗣於錄影歷經3分3秒 之時間後不久,又稱隨即稱:「現在4點37分,我們都依程 序臨檢。」等語,顯然時間上有兜不攏而可認定錄影內容經 過剪接、變造之處云云。惟常人在看錶時,難以分分秒秒均 看得相當正確,此等因人腦力作用所致之誤差,既經科學驗 證方式進行檢證,已如上述,自以科學證據所顯示之結果為 客觀,是該等錄影內容未經剪接、變造一節,自屬堪為認定 ,附此敘明。)況當今影音錄影設備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 員警執行勤務中以私人蒐證器材進行蒐證,有係因事出突然 又未預先攜帶蒐證器材,乃臨場以私人錄影設備進行公開蒐 證,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甚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該等錄影 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指稱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確實,以及員警 陳勇任所提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部分亦不知傷勢何來,雖未 直指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 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 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 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檢察官依本案員警蒐證錄影 內容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經核乃屬身為代表國家利益 之公訴人為確認證據內容而為之勘驗,並據此而製作成勘驗 筆錄,當與上揭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證據之要件相符,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應予以肯認。況此部分亦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進行勘驗並作成紀錄,有本院 98年3月30 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審理卷㈠第78 至80頁),附此敘明。同理,本件員警陳勇任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係為其診斷之醫院依據其專業觀察而為開立,其證 據能力易亦當予以肯認。至被告爭執該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 作為認定其有傷害員警之行為部分,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 本院下述所引用其餘證據(包括本案卷內證人之程崇豪、陳 勇任之警、偵訊證述,及除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 書以外之其餘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坤炳(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口出:「流氓」、「擾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 員及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辯稱:伊是接到關於「自由 PUB 」遭警察一夜數度臨檢致影響經營之陳情,才特地到該處等 候警察再度前來臨檢,伊說警察是流氓、擾民是有根據的, 因為在案發前也曾有警察到該「自由 PUB」臨檢,當時就在 那邊掏槍耍流氓,而且員警程崇豪一進入店內就大吼大叫, 伊只是出言制止,當場語氣雖不是很好,但也只是陳述事實 而已,而如此密集地對店家進行臨檢,顯然就是騷擾店家、 阻撓業者營業,伊基於事實而發表意見,並沒有侮辱警察; 此外,伊不太記得當天到底是講「無三小路用」(台語)還 是「無三路用」(台語),而且伊在講話時也沒有用手指指 著警察,伊是在對旁邊的人講;況且當天警察來臨檢時,並 未出示證明身分之警察證件及表明臨檢事由,伊只是要求警 察臨檢要符合規定,不然在無法認定是真警察、假警察之情 況下,伊身為法治國家之人民當然有拒絕出示證件接受臨檢 之權利,而且不出示證件、表明臨檢事由,就不算是公權力 之行使與執行;至於員警陳勇任身上的傷勢則跟伊無關,當 時員警說伊是現行犯要逮捕伊,但伊又沒有犯罪,警察是編 謊言羅織伊的罪名,並故意要用手銬銬住伊,伊當時已經明 白表示要跟員警回警察局,警察為何又要浪費時間來對伊上 手銬,伊扭動拒絕被上銬,就算是拒捕嗎?伊根本沒有在警 察執行勤務時,對警察施強暴脅迫,伊只是在維護自己的尊 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24 日當日凌晨有在臺中市○區○○街128巷6 號1樓「自由PUB」飲酒消費,並等待警察來臨檢一節,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又該「自由 PUB」於案發前曾遭民眾向臺中 市政府檢舉關於業者及消費客人製造噪音妨礙近鄰安寧,故 臺中市政府乃會臺中市警察局,函知該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安排臨檢、路檢勤務;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警員程崇豪、陳勇任(案發後已改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案發之 97年7月24日當天即依該第一 分局之勤務分配,於凌晨 4至6時至位於上址之「自由PUB」 實施臨檢等節,亦有該臺中市警察局 97年7月21日中市警行 字第0970053741號函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68 人勤務分配表(97年7月23日)影本在卷可稽,乃屬明 確。而按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之規定,臨檢係於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乃警察勤務方式 之一。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 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 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 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 )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一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 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92年 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本案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上開勤務分配,前往上揭屬於公共場所之「自由 PUB 」進行臨檢、執行取締、盤查任務,自屬為警察之公務員合 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無誤,被告為身處臨檢處所之人,自 有出示證件容忍警察依法進行盤查、臨檢之義務。被告雖辯 稱:警察當天臨檢時並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 號之解釋 文告知臨檢事由,亦未依出示身分證件表明身份,故此等行 為不該當於執行公務云云。惟查:
⒈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案發當時前往「自由 PUB」進行臨檢 時,乃先由員警程崇豪在店家櫃臺寫臨檢表,員警陳勇任則 對店內客人進行盤查,臨檢到被告時,因被告要求說明臨檢 事由,員警陳勇任也確實有告知是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 函文(即指上揭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21日中市警行字第097 0053741 號函)進行臨檢等情,業據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
⒉至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進行臨檢時,雖身著警察制服,惟 並未出示員警證件一節,固據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惟其等亦於本院審理中擔任證人結證 說明:當天我們都有身著警察制服及配戴警用手槍,依據此 點已足以表明身份等語明確。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 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92 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雖亦 曾著文稱:「……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惟由立法沿革
觀之,該解釋文首段即揭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 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 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 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 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 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 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 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於末段強調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 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 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 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是警察職權行使法毋寧係為落實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35 號之本旨而為之明確規範。詳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定事項,主要係關於警察行使職權得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 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尤其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使警察在行使職權時 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而本件 關於警察於臨檢時是否應出示身分證件一事,無論係基於上 揭釋字第 535號解釋或嗣後頒佈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 文意旨,應係指員警於臨檢時應輔以相當之客觀手段來「表 明身分」,以使人民得以瞭解進行臨檢人員之身分。而該等 手段可以穿著警察制服,亦或以出示證件之方式為之,始符 合上揭規定之本旨。是本件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執行本案臨 檢勤務時,雖未出示身分證件,惟其等既已身著警察制服( 甚至配戴警用手槍),應以足以表明其身分,常人亦當得以 一望即知來人為警察在執行勤務,而無何身分不明之情形存 在。被告未能查見上揭立法沿革、法律規定之本旨,徒以前 詞置辯,認警察並未出示證件即非屬執行勤務云云,洵無足 採。(況由下揭㈡所示之勘驗內容亦顯現被告於過程中有對 員警程崇豪、陳勇任稱:「你們是哪個單位的?」、「你們 值勤是這樣值勤的喔」等語,是被告已明知員警程崇豪、陳 勇任係警察且為執行公務中,猶一再要求員警應出示身分證 件,益徵其所為之有向警察尋釁之意味存在。) ㈡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見上開分局員警程崇豪、陳勇任前來表示 臨檢要求出示證件時,有以手指向程崇豪並咆哮質問:「你 們是那個單位的?」、「你們擾民了(起訴書誤為倒楣了)
知道嗎,人家在營業啊,有執照的啊」,並稱:「你們是流 氓喔,公務人員可以這樣搞喔。」、「這個幾號,2292號( 實則員警程崇豪證件號碼為2292,曾坤炳當場有念錯),大 家都有看見喔,臨檢可以這樣喔。來這裡耍流氓。」等語; 經員警程崇豪一再表明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被告出 示證件時,被告則稱:「你證件先給我,你要臨檢我耶。你 出示證件,我才知道誰臨檢我,好不好,你出示證件,(以 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並向旁邊友人稱)有照相機的 都拿出來錄。你證件給我,我要看你證件,要看你憑什麼臨 檢我。」、「(自上衣口袋內掏出證件,並將所掏出之證件 放置在自己面前的桌子上),這是本人的證件,看好喔,我 有出示證件,那你的證件呢?我的證件在這裡,那你的證件 呢?(復以左手伸向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你們值勤是這樣 值勤的喔,誰教育的。(再度提示自己之證件)我的證件在 這裡,錄好喔,我沒有違規違法,你們是誰啊。太過份了吧 ,擾民!」;接著再以左手指向員警程崇豪、陳勇任稱:「 ㄟ,你憑什麼錄我啊,錄這麼久,你不給證件啊。(語氣漸 大聲。旁邊白衣友人答:聽不聽的懂國語啊),沒關係啦, 他們不認識我,這個幾號。1763,沒關係啦,1763喔,無沙 小路用(臺語)。」等節,除經員警程崇豪、陳勇任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外,復有員警當場蒐 證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該等光碟內容亦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屬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核 閱結果,均得自上揭錄影內容中得悉被告確有上揭言行舉止 無誤。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不願意配合警方進行臨檢,而 當場在店內之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公眾場合下,對值勤員警口 出:「你們是流氓喔」、「來這裡耍流氓」、「無沙小路用 」等語等節,當屬事證明確。而「流氓」一詞,字意本指無 業遊民,後來即用以形容不務正業、為非作歹之人,而依據 目前業已廢止之前檢肅流氓條例第 2條則對流氓定義如下: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 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 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 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 、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 砲、彈藥、爆裂物者。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 、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 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五、品行
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雖不得用資為日 常生活中對於「流氓行為」之唯一定義,惟由該等習對於「 流氓」定義之認知,乃包括為非作歹、欺壓一般民眾、破壞 社會秩序等,自屬相當負面之語詞;而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 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此言,顯然意指警察在值勤方面有如同 流氓般地為非作歹、違背法律,已足該當於侮辱言詞,自不 待言。另以台語發音之「無沙路用」一詞,本意即在指無用 、沒有功能、功用,輔以台文發音為「 siau'」之「小」音 (此為國語近音字)成為「無沙小路用」一詞,則在用以加 強語氣,蓋該「siau' 」之用語在漢語中指「男性生殖精液 」,又有「精華」的意義,則該在「無沙路用」(台語)間 輔以具有強調「極致」用意之「siau '」音,顯然在形容「 相當沒有能力」、「非常沒有用」的人、事或物,其屬於粗 鄙、蔑視、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甚屬明顯,是被告 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此言,顯然亦在指警察 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用、無能,亦已足該當於侮辱性之 言詞,亦屬彰彰甚明。綜觀本件案發之場合係在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之過程中,而被告口出該等「你們是流氓喔」、「來 這裡耍流氓」、「無沙小路用」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有對 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身分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 公開貶抑員警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 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 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講 「流氓」,是因為曾有警察日前前往該「自由 PUB」臨檢時 ,對民眾掏槍之顯然耍流氓行為。惟該等有關員警掏槍事件 ,乃係發生在97年7月9日,由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許姓警員接獲上揭「自由 PUB」有妨害安寧情 事而前往處理時所發生之事,亦經本院詳閱依職權調取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督字第 097006765號全案卷宗(附於 本院審理卷㈢第85至96頁)核閱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知道該掏槍之警察是否與本案臨檢警察為同一人 等語。是被告自不得將不同人之行為對同為警察身分之員警 程崇豪、陳勇任任意比附援引,所辯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 稱:說「無沙路用」是對著身旁的友人說的,沒有對著員警 說云云。惟查,被告在上開臨檢過程中之言行既已揭示如上 揭勘驗文所載,除不斷質疑員警執行勤務之正當、合法性外 ,甚且當眾察看、唸出在場值勤員警程崇豪、陳勇任之徽號 ,並在之後接著口出:「無沙小路用」等語,依據當時客觀 情狀,自屬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自由 PUB」內公然對
著在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程崇豪、陳勇任而為,無容被告 猶以前詞解免其責。
㈢再被告於員警陳勇任告知將其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並欲加以上銬帶回分局處理之過程中,有以扭動、掙扎等 方式,拒絕接受員警陳勇任上銬之行為,除經員警陳勇任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錄製 之上銬過程錄影內容屬實,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 員警陳勇任亦確實在該等過程中因被告拒絕上銬、拒捕之行 為因而與被告發生具有「力氣」之肢體、身體碰觸、扭動及 摩擦,致在逮捕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員警陳勇任傷勢相片在卷可稽,亦屬明確。查 被告當場有上揭㈡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侮辱公務員)既屬 明確,員警陳勇任以此為據而依現行犯之規定執行逮捕,並 無非法情事,所辯:遭警察非法逮捕云云,洵屬無據。被告 雖又辯稱:當時已經願意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查, 被告係直至員警上銬結束後,始對員警稱:「好,我跟你們 回去了喔,把我拿掉啦。」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參閱附件三或本院審理卷㈠第80頁),是逮捕過程既已結束 ,被告始稱願意回分局等語,自無從因而解免其有妨害員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