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2號
TCDM,100,金訴,2,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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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江峻秋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買賣 之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91號,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路○ 段3 號8 樓,下稱精成公司)之董事, 任期至民國97年5 月30日屆滿,並自97年9 月2 日起,擔任 股票上市之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04號,址 設:彰化縣褔興鄉○○路2 號,下稱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 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內線交 易之人。緣寶成公司於98年12月間,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 公司股權,並自99年1 月間起,陸續與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就精成公司股權買賣之可能性、營 運管理、銀行往來狀況及交易可能方式等進行磋商。嗣寶成 公司與瀚宇博德公司達成以拍賣之方式作為優先考慮方案後 ,寶成公司即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江峻秋,表示寶成公司將於99年3 月16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討論上開事項,並於該電子郵件檢附當日會議討論事項 :「本公司擬出售轉投資事業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等資料。後寶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下午2 時,以董事會決 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在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7.5元之 價格,全權決定以拍賣方式出售持有之精成公司股票14萬75 89千股,並於同日(99年3 月16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訊息, 其後並於99年3 月24日完成拍賣精成公司之股份。詎江峻秋 明知其為寶成公司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其基於身分職務關係,於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而其於99年1 月 間,即知悉寶成公司欲拍賣精成公司之股票,並已尋得買家



瀚宇博德公司之重大消息,其預期屆時精成公司之股價將會 上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 萱提供渠不知情之配偶卓進武、姪子蕭至峰設於統一證券新 臺中分公司帳號585D0000000 、585D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 ,江峻秋同時借用其不知情之胞妹江正姞設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帳號989W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於限 制交易期間內,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利用 上開證券帳戶陸續買進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除其中8 萬 股已於99年3 月12日及15日先行賣出外;即至寶成公司拍賣 精成公司股票之消息於99年3 月16日公開,精成公司股價上 揚後,江峻秋即將其餘精成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藉此共獲 利47萬600 元(詳附表:江峻秋買賣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法所得明細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且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秋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他5309卷第126 頁、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蕭羿萱、卓進武、蕭 至峰、江正姞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99他5309卷第93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蕭羿萱】、 99他5309卷第51至55頁、第66至68頁【卓進武】、99他5309 卷第70至74頁、第88至90頁【蕭至峰】、99他5309卷第104 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江正姞】),此外並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瀚宇博德、精成、寶成公司股 票99年2 月1 日至99年3 月16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卓進 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蕭至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寶成公司 99年3 月16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統一綜合證券 新台中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見99他5309卷第7 至49頁、 第56至65頁、第75至87頁、第130 至132 頁、第141 至144 頁)、江峻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蕭至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卓進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羿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 15日之交易明細、江正姞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 月至4 月之交易明細、寶成公司 發布之重大消息資料、寶成公司及精成公司99年度所有董監 事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寶成公司99年3 月間拍賣精成公司股 權暨瀚宇博德公司取得該股權之內部作業資料影本、本案相 關資金流向圖、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買賣所 有上市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江峻秋蕭羿萱、卓進武、蕭至 峰、江正姞等5 人買賣精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資料(以上 均附在99警聲搜3509卷內)、江峻秋蕭羿萱、卓進武、蕭 至峰前揭帳戶現金提款轉匯相關傳票影本(附在臺北市調查 處卷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寶成公司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權,並自99年1 月間 起陸續與瀚宇博德公司進行磋商,嗣達成以拍賣精成公司股 票予瀚宇博德公司之方式作為優先考慮方案,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按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件寶成公司 有意出售所持有之精成公司股權予瀚宇博德公司,涉及該等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無訛 。
三、被告江峻秋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身 分之人,並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實際知悉該重 大消息: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 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 月2 日修 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 峻秋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買賣之 精成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7年5 月30日屆滿,並自97年9 月 2 日起,擔任股票上市之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此為被告 所不爭(見99他5309卷第135 頁),並有寶成公司99年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99警聲搜3509卷第18頁)。則 被告江峻秋既自97年9 月2 日起擔任寶成公司之獨立監察人 ,其為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身分之人 至明。
㈡而據被告江峻秋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9年1 月起,一直聽到



寶成公司要出脫電子公司,專心在本業上,因此伊才自99年 3 月10日開始購入精成公司股票;另伊在99年3 月12日接獲 寶成公司召開董事會的通知,得知寶成公司要拍賣精成公司 股票的訊息後,伊便在99年3 月15日再融資加碼購入精成公 司股票等語(見99他5309卷第136 頁)。參以寶成公司確實 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寶成公司將於99年3 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該公司 擬出售精成公司股權一事,此有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見 99他5309卷第131 至132 頁)。從而被告江峻秋於99年3 月 16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足堪 認定。
四、被告江峻秋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確有利用該消息買入精成公司之股票:
被告於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99年3 月 16日公開前,即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利用 卓進武、蕭志峰、江正姞之帳戶購入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 一節,業據證人蕭羿萱、卓進武、蕭至峰、江正姞於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卓進武、蕭至峰、江正 姞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實際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且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確有利用該消息買入 精成公司股票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江峻秋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99年3 月31日止,其個人帳戶均未買賣精成公司股票,此 有被告於前揭期間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資料在卷可查(附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內),益徵被告顯係為掩人耳目,始借用 他人帳戶買賣精成公司股票,則被告係利用其實際知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機會,而買入精成公司之股票,至臻明確。五、被告江峻秋所為,係犯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
㈠按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 前述人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禁止內 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 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 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 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



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 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 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㈡被告江峻秋為寶成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內線 交易。詎其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 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99年3 月16日公開前,即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入精成公司股票共58萬股,則被告江峻秋所為,自 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甚明。
六、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增訂第6 項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 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 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 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 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 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 數,計算其差額」。換言之,對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江峻秋於上開重大消息99年3 月16日公開前,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購入58萬股精成公司股票,並自 99年3 月12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賣出,計獲取之不法所得 為47萬600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 之數額並不爭執,且表明願意繳回47萬600 元(見本院卷第 15頁反面),自堪採信。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5 月4 日修 正,99年6 月2 日施行,其第1 項原規定:「下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買入或賣出」;修正後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 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僅將「 公開後12小時內」,修正為「公開後18小時內」,並作部分 文字修正。而本案被告皆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精成公司 股票,是上開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99年5 月4 日修 正,99年6 月2 日施行,其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違 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 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係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言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 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應整體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第171 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峻秋所為,係犯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江峻秋利用不 知情之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萱下單買賣精成公 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二、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江峻秋在實際知悉寶成公司將拍賣所持有 之精成公司股票予瀚宇博德公司,且該消息已明確未公開前 ,即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陸續買進精成公司 股票,並自99年3 月12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止陸續賣出,其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
三、被告江峻秋於偵查中自白,並已依附表所計算之犯罪所得47 萬600 元,於100 年2 月22日自動繳交國庫,此有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1頁),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峻秋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監察人,竟利用身分 職務上關係,於實際知悉精成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且該消息已明確未公開時,即利用他人帳戶買進精成 公司股票,俟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賣出,藉 以賺取差價,原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自買進至全部賣出精 成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前後僅1 個多月(自99年3 月10日起 至99年4 月16日止),且獲得之不法所得僅47萬600 元,所 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品行、於知名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江峻秋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再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74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江峻秋買賣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得明細表┌───┬───┬──┬─────┬──┬─────┬────┐
│借用帳│日 期│買入│ 買入價金 │賣出│ 賣出價金 │出售利益│
│戶之名│(民國│張數│(新臺幣)│張數│(新臺幣)│ │
│稱 │) │ │ │ │ │ │
├───┼───┼──┼─────┼──┼─────┼────┤
│卓進武│990311│40 │985,000 │ │ │ │
├───┼───┼──┼─────┼──┼─────┼────┤
│卓進武│990312│20 │488,000 │ │ │ │
├───┼───┼──┼─────┼──┼─────┼────┤
│卓進武│990315│100 │2,460,350 │ │ │ │
├───┼───┼──┼─────┼──┼─────┼────┤
│卓進武│990409│ │ │20 │508,000 │ │
├───┼───┼──┼─────┼──┼─────┼────┤
│卓進武│990412│ │ │30 │761,000 │ │
├───┼───┼──┼─────┼──┼─────┼────┤
│卓進武│990413│ │ │70 │1,780,500 │ │
├───┼───┼──┼─────┼──┼─────┼────┤
│卓進武│990414│ │ │40 │1,017,300 │ │
├───┼───┼──┼─────┼──┼─────┼────┤
│小計A │ │160 │3,933,350 │160 │4,066,800 │133,450 │
├───┼───┼──┼─────┼──┼─────┼────┤
├───┼───┼──┼─────┼──┼─────┼────┤
蕭至峰│990310│138 │3,421,700 │ │ │ │
├───┼───┼──┼─────┼──┼─────┼────┤
蕭至峰│990312│ │ │30 │733,000 │ │
├───┼───┼──┼─────┼──┼─────┼────┤
蕭至峰│990312│50 │1,216,000 │ │ │ │
├───┼───┼──┼─────┼──┼─────┼────┤
蕭至峰│990315│ │ │50 │1,241,200 │ │
├───┼───┼──┼─────┼──┼─────┼────┤
蕭至峰│990315│200 │4,938,750 │ │ │ │
├───┼───┼──┼─────┼──┼─────┼────┤
蕭至峰│990329│ │ │20 │514,000 │ │
├───┼───┼──┼─────┼──┼─────┼────┤
蕭至峰│990401│ │ │10 │258,000 │ │
├───┼───┼──┼─────┼──┼─────┼────┤
蕭至峰│990402│ │ │40 │1,046,000 │ │
├───┼───┼──┼─────┼──┼─────┼────┤
蕭至峰│990406│ │ │34 │876,600 │ │




├───┼───┼──┼─────┼──┼─────┼────┤
蕭至峰│990407│ │ │94 │2,412,700 │ │
├───┼───┼──┼─────┼──┼─────┼────┤
蕭至峰│990408│ │ │56 │1,43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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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至峰│990409│ │ │54 │1,368,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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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B │ │388 │9,576,450 │388 │9,888,700 │31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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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姞│990312│2 │48,7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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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姞│990312│30 │744,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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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姞│990416│ │ │32 │817,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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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C │ │32 │792,700 │32 │817,600 │2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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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 │580 │14,302,500│580 │14,773,100│47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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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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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