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7號
TCDM,100,訴,647,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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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邱秉弘
      羅郁蘋
      邱美惠
      陳苡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457號、第6110號、第8401號、第9279號、第16801號、21464
號、第22186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等皆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6各該編號「應科處之刑罰」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4、6、8、10、12、14、16、18、23、25 26各該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邱秉弘犯如附表編號2、4、6、8、10、12、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8、10、12、14、16各該編號「應科處之刑罰」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4、6、8、10、12、14、16各該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郁蘋犯如附表編號21、23、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25、26各該編號「應科處之刑罰」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3、25、26各該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苡寧犯如附表編號21、23、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25、26各該編號「應科處之刑罰」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3、25、26各該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美惠犯如附表編號21、23、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25、26各該編號「應科處之刑罰」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23、25、26各該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容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適 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五九一八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所犯 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 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 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揭 案件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邱秉弘前於九十五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三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百齡為貪圖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商品後之變賣所得,竟 起意策劃竊卡盜刷犯罪,其乃邀與其同有盜刷他人信用卡犯 意聯絡之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一名隨機參與(起訴書漏未 記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周百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起至 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如附表編號1、3、5、7、9、11、13、1 5、17、19、20、22、2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以附表編 號1、3、5、7、9、11、13、15、17、19、20、22、24所示 之方式,竊取葉淑惠等人之信用卡、現金、證件等物得手後 (另周百齡在與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共同為如附表26所 示之為造私文書等犯行前,亦有先行竊取徐美惠之信用卡; 惟此部分竊盜犯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即隨機聯 繫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女子等配合盜刷之人(附表編號19除外),而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百齡駕車搭 載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該成年男子、女子不 等之人一同至臺北市、原臺北縣(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 、桃園縣、新竹縣、臺中市等地之賣場,在車上共同或由周 百齡自行決定較易變現盜刷之物品及分配用以盜刷之信用卡 ,甚有將竊得之信用卡簽名欄之署名先以去光水塗銷除去後 ,由邱秉弘陳苡寧邱美惠或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信用卡上偽簽上自編之假名,再 由周百齡羅郁蘋分別或共同在車上或進入賣場在旁把風,



邱秉弘陳苡寧邱美惠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女子則分散或共同進入附表編號2之①、2之②、4、6 之①、6之②、8之①、8之②、8之③、10之①、10之②、12 、14之①、14之②、14之③、14之④、14之⑤、16之①、16 之②、16之③、18之①、18之②、18之③、18之④、18之⑤ 、18之⑥、21之①、21之②、23之①、23之②、23之③、23 之④、23之⑤、23之⑥、25之①、25之②、25之③、25之④ 、25之⑤、25之⑥、25之⑦、26所示之商店及賣場,依犯罪 計畫自行在商店或賣場取下商品或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之商品 後,邱秉弘陳苡寧邱美惠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女 子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結帳櫃臺出示周百齡所竊得之信 用卡或業已偽簽署名之信用卡,佯裝係卡片持有人本人持卡 刷卡消費,過卡成功後,並分別在店員持交之特約商店存根 聯簽名欄偽簽與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同一形式之署名,交還結 帳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被害人,致使各 該商店或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但其中附表編號2之②、6之②、8之③、1 0之②、14之③、 14之④、14之⑤、21之①、21之②、23之②、23之③、25之 ③、25之④、25之⑤、25之⑥、25之⑦之部分,因被害人業 已掛失信用卡而無法過卡,故該等店家尚未列印特約商店存 根聯供邱秉弘等人簽名,此部分詐欺取財尚未得逞),周百 齡等人盜刷信用卡所得如附表編號4、8之①、8之②、10之 ①、12、14之①、14之②、16之①、16之③、18之①、18之 ②之相機、筆記型電腦等3C商品及金飾,旋即由周百齡與邱 秉弘或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女子持往不詳之銀樓或位於臺 中市○○區○○路四段三六九之三號「亞利通訊行」,變賣 於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或「亞利通訊行」之負責人曾凱森,所 得之贓款並由周百齡邱秉弘與該上開成年男子、女子以附 表編號4、8、10、12、14、16、18所示之方式朋分,至盜刷 所得之衣物、鞋子等則供渠等自行穿著使用,而盜刷後之卡 片均交還周百齡,由周百齡丟棄湮滅。嗣周百齡因另犯加重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刑確定)為警察查 獲,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於九十九 年九月六日為警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察第七隊員警及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升 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7、9、 11、13、15、17、20、22之加重竊盜及附表編號2、4、8、1 0、12、14、16、18、21、23、2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分別訴由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邱秉弘羅郁蘋邱美惠陳苡寧等人於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錫彬鄭智聰曾惠姿黃錦珠黃晨輔尤馥瀕、張素香、黃 芳玉、廖美金許如芳、洪岱鈺、王春茂鄭淑芳等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其卷頁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3、5、7、9、11 、13、15、17、19、20、22、24之「本件相關證據及其卷頁 出處」欄),暨證人即「小林眼鏡公司」職員趙翊伶、家樂 福竹北店店員粘怡婷、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人員 呂少祺、告訴代理人即兆豐銀行風險管理人員林鴻文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卷頁出處亦詳見附表編號18、25 之「本件相關證據及其卷頁出處」欄),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特約商店存根聯、聲明 書、指認照片、日出日沒時刻表等件附卷可稽(其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編號2、4、5、6、8、9、10、12、14、16、18、19 、21、23、25、26之「本件相關證據及其卷頁出處」欄), 足見被告周百齡等人上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周百齡邱秉弘、羅 郁蘋、邱美惠陳苡寧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貳、核被告周百齡羅郁蘋邱美惠陳苡寧邱秉弘所為: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周百齡為附表編號1、3、5、7、9、11、13、15、17、19 、20、22、2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分別為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同 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同年五月 五日凌晨、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同 年六月八日凌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同年八月三日 上午八時許前之某時、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同年九月初 某時、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周百 齡為前揭竊盜行為後,法律已然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周百齡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 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 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 ,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 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以被告周百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 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 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 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再按於信用卡 、現金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 者於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現 金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信用卡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 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



一種;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 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無須另為簽名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 人收執,該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 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 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該簽帳單之性質亦可認為係私文書。被告周百齡以附表 編號1、3、5、7、9、11、13、15、17、20、22、24所示 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葉淑惠等人之信用卡 、證件及現金等物後,被告周百齡再隨機聯繫被告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女子等當日配合盜刷之人,乘被害人葉淑惠 等人未及發現而辦理掛失前,被告周百齡即駕車搭載被告 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女子,由被告周百齡羅郁蘋在車上、商店或賣場 把風,被告邱秉弘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及該等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女子則持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賣場佯裝渠等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 署押而向特約商店、賣場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渠等係真 正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或服務,發卡銀行等亦代墊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淑惠等人、特約商店及 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周百齡就附表編號1、3、5、7、9、11、13、15 、17、19、20、22、24所為:
㈠被告周百齡所犯如附表編號1、19、22所示之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7、9、11、13、15、17、20、2 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周百齡所為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行,係於均 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為之,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竊盜情狀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查,被害人王春茂於警詢 中亦僅指稱其係在九月初發現家中遭竊,本院遍閱全卷, 亦查無被告周百齡有於是日凌晨為該竊盜之犯行之相關事 證,起訴意旨驟認被告周百齡係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 晨二時許行竊,除與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被 告周百齡羅郁蘋陳苡寧邱美惠共同於九十八年九月



九日持被害人馮英鳳遭竊之信用卡,先後至附表編號23① 、②所示之地點,盜刷該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部分,於時間上已有未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 之法則相悖,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周百齡係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凌晨二時許始為該竊盜之犯行,而僅得認被告周 百齡係於日出後至日沒前之日間為之,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周百齡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17、19、20、22、24所示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 部分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本件被告周百齡於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七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接受員警訊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 覽,其在所涉本件如附表編號1、3、7、9、11、13、15、 17、20、22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分別向員警自 首其此等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見中分六警字第 099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北市 警刑七字第000000003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其所為前 揭十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20 與22部分均予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為十三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復竊取侵害不同之個人 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另核被告周百齡邱秉弘羅郁蘋邱美惠陳苡寧就附 表編號2、4、6、8、10、12、14、16、18、21、23、25所 為:
㈠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附表編號2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之②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 百齡與邱秉弘共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葉淑惠之信 用卡背面署名除去後,偽簽「葉樹懷」之署名於其上,分 別於附表編號2之①、2之②所示之時間,持交予店員行使 ,而在附表編號2之①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被害人之署 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含偽造



信用卡背面署名與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周百齡邱秉弘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①及2之 ②之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日,持同一被害人葉淑惠 之信用卡,接續於同一賣場,向各該不知情之賣場人員行 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 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①及2之②之行為,應認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就前開如附表編號2之①及2之②之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 行為,即就如附表編號2之①及2之②之犯行,應各以一個 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周百 齡與邱秉弘共同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 卡之簽名欄位原被害人之署名除去,復在該處偽簽上渠等 自編之署名「葉樹懷」,復持交予店員行使以為殺卡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秉弘有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邱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另被告周百齡於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 其觀覽,其在所涉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 本件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見中分六警字第099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其所 為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自得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附表編 號4所示之被害人鄭智聰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持交予店員行使,而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被害人鄭 智聰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被告周百齡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持交予店員行使,而詐得如



附表4所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秉弘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周百齡於另案為警緝獲後,其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問時,經員警提示被 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覽,其在所涉本件此部分犯行未被發 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見中分六警字第09900000000號卷第9頁 ),其所為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附表編號6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之②所為,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於附表編號6之①所示之時、地, 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信川之信 用卡持交予店員,而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存根聯偽造被害人 張信川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百齡邱秉弘所為如附表編號 6之①及6之②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日,持同一被害人張信川之信用卡,接續於同一賣場 之地點,向各該不知情之賣場人員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6之①及6之②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認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就前開如附表編號6之①及6之②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 一行為,即就如附表編號6之①及6之②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周百齡與邱秉 弘共同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之信用卡持交予 店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邱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8之①、8之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8之 ③所為,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8之③所 示犯行,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構成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黃錦珠之信用卡背面署名除去後,偽簽「黃錦 柱」之署名於其上,復分別於附表編號8之①、8之②所示 之時間,持交予店員行使,而分別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黃錦柱」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含偽造信用卡背面署名與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被告周 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黃錦珠之信用卡先後持交 予不同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而各自詐得附表編號8之①、8 之②所示之財物,各該部份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 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 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 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 分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8之 ③所示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周百齡於另 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問 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覽,其在所涉本件 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本件此部分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中分六警字第00000000 42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所為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皆 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 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8之③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周百齡邱秉弘此部分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 歧異,復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10之①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0之②所為, 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於附表編號10之①所示之時 、地,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晨 輔之信用卡持交予店員,而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被 害人黃晨輔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被告周 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晨輔之信用卡持交 予店員行使,而詐得附表編號10之①所示之財物,此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10之② 所示犯行,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構成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0之②所示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另 被告周百齡於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借提訊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覽 ,其在所涉本件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 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其所為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予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 號10之②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周百齡、邱秉 弘此部分所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歧異,復侵害不同店 家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尤馥瀕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持交予店員行使,而在特約商店存根聯 偽造被害人尤馥瀕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共同



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尤馥瀕之信 用卡持交予店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12所示之財物,係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邱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周百齡於 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 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覽,其在所涉本 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中分六警字第099000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所為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 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得予以減輕其 刑。
㈦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如附表編號14之①、14之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4 之③、14之④、14之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百齡與邱秉 弘共同於附表編號14之①、14之②所示之時、地,將被告 周百齡所竊得之被害人張素香之信用卡持交予店員行使, 而分別在存根聯偽造被害人張素香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 百齡、邱秉弘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①及14之②、如附表編 號14之④及14之⑤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分別持 同一被害人張素香之信用卡,接續於同一賣場之地點,向 各該不知情之賣場人員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①及14 之②、如附表編號14之④及14之⑤行為,均應認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就前開如附表編號14之①及14之②、如附 表編號14之④及14之⑤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即就附表編 號14之①及14之②應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予以評價,就如附表編號14之④及14之⑤之犯行, 則應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周百齡與邱 秉弘共同將被告周百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張



素香之信用卡持交予店員行使,而詐得附表編號14之①、 14之②所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百齡與邱秉 弘就如附表編號14之③及④、⑤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 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構 成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周百齡邱秉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秉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 之③及④、⑤所示犯行部分俱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 告周百齡於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借提訊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報案資料予其觀覽, 其在所涉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本件此部 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中分六警字第09900000000號卷第15頁),其所為 本件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自得予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4之③及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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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