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號
TCDM,100,訴,5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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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45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舜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所開立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經該所核算之滯納金。 犯罪事實
一、詹舜行於民國96年9 至10月間,因向「高榆有限公司」(下 稱「高榆公司」,負責人為李美月)承攬施作位在臺中市西 屯區○○○路富宇ICRT-DE區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4萬9千元,且詹舜行因承 攬之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款項應以統一發票向「高榆公司 」請領。詎詹舜行因並未成立相關公司行號而未取得開立統 一發票之權限,為能順利取得前開工程款,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虛設之「立大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敏雄 )真實姓名不詳之與前揭登記負責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票面金額之8%代 價,買受由該虛設之「立大公司」於96年9月12日所開立字 軌號碼VU00000000號、銷售額為55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以作 為銷項憑證,並進而將該統一發票交予「高榆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使用而行使之,致使「高榆公司」誤以為詹舜行確實 係「立大公司」之員工,而將55萬元之工程款於預扣10%之 保留款(供作保固金用)後之餘款(此部分係留待保固期滿 後視雙方之協議而處理)、2萬7千5百元之營業稅款交付予 詹舜行,足以生損害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信用性。「高榆公司 」並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進項內容用作 扣抵營利事業所得使用(「高榆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意圖,故其負責人李美月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詹舜行於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復未 曾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中就公訴人所列舉之證據爭執證 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 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舜行(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高榆公司」負責人李美月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相符 ;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榆公司」轉帳傳票、 統一發票影本、「高榆公司」分類帳、說明書影本、工程報 價單、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 筆錄、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向「高榆公司」承包系爭油漆工程,價金為 54萬9千元,被告並以其與綽號「阿源」之人所買受之立大 公司系爭統一發票交付予「高榆公司」作為請款之用,並因 而取得55萬元之工程款於預扣10%之保留款(供作保固金用 )後之餘款、2萬7千5百元之營業稅款等款項,而與「阿源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立大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填製上開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等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號判決可參)。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 33 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



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 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 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 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 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 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 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可憑)。又營利事業銷 或統一發票係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商業負責人填製統一發票自應確實,被告竟以購買之方 式向「立大公司」取得本件系爭統一發票,即有名實不符之 情形,核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上揭掌有立大公 司填製統一發票權限之與該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人既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源 」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與「立大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 聯絡之人,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其填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固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 收,有礙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本院審酌其與「高 榆公司」間實質上確有此筆工程承攬之交易,其為領取工程 款而一時便宜行事,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稱輕微,再 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歷次庭訊中均稱願意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開 立之補稅單據進行繳納,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本件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之前二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所開立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繳納稅金2萬7450元(依實際交易所得核課),如有滯納金 ,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後一併繳納之。(此部分之繳納 如有逾期,得構成違反此項附條件緩刑之情節重大,而構成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舜行於96年9至10月間,因向「高 榆公司」承攬施作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富宇ICRT-DE 區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取得55萬元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 所得款項,故被告詹舜行本應繳納2萬7500元之營業稅。詎 被告詹舜行為逃漏上揭營業稅,竟向1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之男子,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不明價額買受 虛設之「立大公司」96年9月12日所開立字軌號碼VU0000000 0號、銷售額55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以作為銷項憑證,並進 而交予「高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致使「高榆公司」 誤以為被告詹舜行即係「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使用( 「高榆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圖,故其負責人 李美月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詹舜行因此逃 漏達2萬7500元之營業稅。因認被告詹舜行所為,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 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 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 ,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 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 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 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 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 ,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 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 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4月17日之73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況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均係以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為營業人,並不包括自然人在內,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為 營業組織登記之負責人,即非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其為順利領得上揭承攬工程之報酬,而以上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方式購得系爭統一發票作為向「高榆公司」請款之 憑證而領得工程款及稅金固屬事實,惟被告取得此部分工程 款後,並無任何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是其未直接繳納營業稅 ,僅屬單純之不作為,並無積極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之行為,揆諸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實對之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 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 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有因未申報營業登 記致因而短報相關營業稅捐之行為,本即得依該條規定受裁 處罰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此亦經證人陳秉宏即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稅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閱 本院審理筆錄第22頁),應屬甚明,附此敘明。(而被告此 部分實質上漏納營業稅之款項,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製單核定繳納金額並予以通知如附件所示,且 本院亦已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前2個月內繳納 該等款項,如有滯納金,亦應一併予以繳納,業如前述,在 此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行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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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