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9號
TCDM,100,訴,48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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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農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農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同年2月2 日及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93號案、2743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 基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並執行強制戒治,於89 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2年3、4月間起至94年6月15日止(除92年12月30 日至93年1月9日入監戒治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 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案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324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所犯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98 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里○○ 街26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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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