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崐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崐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解崐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首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 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解崐馨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晚間某時(起訴書誤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或十六日某時),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 ○○○路附近綠園道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解崐馨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 七十一巷四弄二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解崐馨之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解崐馨於本 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 犯林泰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解崐馨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崐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 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 年二月初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 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四0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解崐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 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 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 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與首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罪,其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林泰華,林泰華現仍羈押中,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本院之函文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 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 矯正吸毒惡習;尤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乃被告竟無視於歷經前揭多次刑事判決之反省機會 ,竟執意再次施用海洛因而蹈犯刑章,如非被告已有前揭減 輕其刑之事由,實應從重量刑以促其知所警惕;惟念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 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一年,惟被告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上開量刑意見未能斟酌此節 ,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