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20號
TCDM,100,訴,42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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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貳支、自製假手槍壹支、開山刀壹把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強盜、攜帶兇 器強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竊盜部分
1、99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ZTM-503號輕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560號「微笑運動廣場」前, 以其所有鑰匙2支,竊取陳明忠所有交予友人謝惠詒使用之 車號GXE-453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查獲後已由謝惠詒領回),得手後供作後述編號㈡之1強 盜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以逃避追查,並於強盜得手後,將 該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4段560號前,再騎 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返家。
2、9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ZTM-503號輕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19號騎樓,以前述其所有鑰 匙2支,竊取羅容嬌所有交予其子許智謙(起訴書誤載為許 志謙)使用之車號JOP-865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2萬元, 查獲後已由許智謙領回),得手後供作後述編號㈡之2強盜 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以逃避追查,並於強盜得手後,將該 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19號,再騎乘其所有 上開機車返家。
3、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ZTM-503號輕型機 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街97巷2之2號前,以前述其所有 鑰匙2支,竊取顏百仟所有之車號XN6-095號重型機車1台( 價值約3萬元,查獲後已由顏百仟領回),得手後供作後述 編號㈡之3強盜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以逃避追查,並於強 盜得手後,將該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7 巷2之2號前,再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返家。




4、99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ZTM-503號輕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62號民俗公園圍牆旁, 以前述其所有鑰匙2支,竊取盧治中所有之車號KYN-200號重 型機車1台(價值約2萬5000元,查獲後已由盧治中領回), 得手後供作後述編號㈡之4強盜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以逃 避追查,並於強盜得手後,將該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2段256號後方空地,再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返家 。
㈡強盜及加重強盜部分
1、99年12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GXE-453 號重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均未扣案),至臺中 市○○區○○路3段296之2號「渡假村美容養生館」,持其 所有不具殺傷力之自製假手槍1支(以保麗龍纏繞黑色膠帶 加裝紅外線模型光束製成)指向店內之張雅惠、姜小珊(起 訴書漏未記載姜小珊),喝令其2人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 法,至使張雅惠、姜小珊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現金2500 元及張雅惠皮包內現金3000元交給謝宗和,並任由謝宗和取 走櫃台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5000元),謝宗和得 手後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GXE-453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將現 金花用完畢,筆記型電腦則攜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 400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亦花用完畢。 2、99年12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JOP-865 號重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套(均未扣案), 至臺中市○○區○○路103號「橘子廚房早餐店」,持前述 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自製假手槍1支指向店內之李怡君、劉 倍玲(起訴書漏未記載劉倍玲),喝令其2人交出財物,以 此脅迫方法,至使李怡君劉倍玲不能抗拒,而將李怡君黑 色皮包內現金約700元交給謝宗和,並任由謝宗和取走桌上 之白底橫條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約1萬1000元、證件及食譜 ),謝宗和得手後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JOP-865號重型機車 逃逸。嗣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柳川(起訴 書誤載為綠川)。
3、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XN6-095 號重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至臺中市北屯區 ○○○街26號「麥克超商」,持前述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自 製假手槍1支指向店內之林麗青,喝令其放下電話,林麗青 見狀欲按下保全系統警鈴,謝宗和即用手壓住林麗青之手, 造成林麗青手指受傷流血,並以拳頭毆打林麗青之頭部(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命其不要亂動,復喝令林麗青打開收銀 機,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林麗青不能抗拒,而任由謝



宗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3000元,謝宗和並將林麗青押至廁 所關上門對其稱:不准開門出來,否則就要給妳好看云云, 隨即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XN6-095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將強 盜所得現金花用完畢。
4、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KYN-200 號重型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及其所有黑色手套 以避免留下指紋,至臺中市○○區○○路2段274號「何藥局 」,持其所有開山刀1把(非列管刀械)指向店內之陳嘉慧詹惠真(起訴書漏未記載詹惠真),對其2人稱:這是搶 劫,並喝令其2人躲至廁所,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陳嘉慧詹惠真不能抗拒,而依令躲在廁所內,謝宗和即自行取走收 銀機及抽屜內現金約4700元,得手騎乘上述竊得之車號 KYN-200號重型機車逃逸。
5、嗣謝宗和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 ZTM-503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為 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4台機 車所用之鑰匙2支(即扣案鑰匙1串其中較短之2支)、其所 有供強盜附表二編號4「何藥局」所戴避免留下指紋之黑色 手套1雙及強盜「何藥局」所得之4700元;繼於同日下午4時 許,在謝宗和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3號住處,扣得 其強盜附表二編號2「橘子廚房早餐店」所穿之黑色外套1件 ;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188號前之資源回收箱,扣得其強盜附表二編號3「麥克 超商」所穿之紅色外套1件;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謝 宗和友人林鳳岌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50之1號 3 樓租屋處,扣得謝宗和所有上開自製假手槍1支、開山刀1 把及強盜附表二編號4「何藥局」所穿之長袖上衣1件。二、案經謝惠詒、張雅惠、李怡君林麗青陳嘉慧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 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宗和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惠詒、許智謙、顏百仟、盧治中於警詢時證 述機車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謝惠詒、許智謙、顏 百仟、盧治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2、81、102、116頁)。另被告上開強盜及加重強盜 犯行,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張雅惠於 警詢時證稱:「1名陌生男子…頭戴安全帽,手拿有疑似黑 色槍枝,當時我與店員姜小珊在談話時進入店內,大聲喝令 我把財物拿出來給他,因為當時該名男子手持類似槍枝(有 紅外線)指著我,我心裡很害怕就將收銀機內財物與我包包 內共5500元給他…警方到場後,我清點財物,才發現櫃台上 筆記型電腦也被歹徒拿走」、「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 5000元」、「(歹徒)戴黑色皮製手套,騎乘機車,車牌號 碼為GEX-453或GXE-453,黑色重機」;於偵訊中證述:「99 年12月9日早上…剛好6點多時我們早班師傅姜小珊來上班… 被告戴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皮手套,手上拿有紅點且蠻小 支的東西,會發射雷射光,先從門進來後,就拿上開類似槍 的東西指著我,對我說錢拿出來,快一點,我就嚇到,就呆 住了,我從抽屜拿出鑰匙,開收銀的抽屜,抽屜內的現金大 約2500元,後來被告又要搶我的皮包,我向他表示『你要現 金的話,我拿給你』,我的包包內拿3000元給被告,總共是 5500元拿給被告,櫃台的左手邊有放1台筆記型電腦,當時 被告有一手搭在姜小珊的肩上,並且拿出上開類似槍枝的物 品指著她,走到櫃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事後看監視錄影 器,發現我開抽屜時,被告就將筆電夾在腋下,全程約有10 分鐘出頭,被告搶完之後就走出去」。②證人李怡君於警詢 時證稱:「歹徒搶了我們店內1個手提袋(白底有橫條紋, 內有文件、書、現金約1萬1000元)」、「我們營業到14時 左右,結束營業後跟我合夥人結帳及預約明天的材料,結帳 到14時50分左右,1名男子從外進入店內櫃台,進店面就說 :『搶劫!把錢拿出來』,我下意識反應便以手肘衝撞歹徒 的胸部,歹徒便將我推回櫃台內,隨後歹徒便持手槍指著我 (手槍下方有紅色光點),同時又講了1次叫我把錢拿出來 。歹徒先找尋桌上黑色NIKE的手提包,並想直接將包包拿走 ,我便將黑色的NIKE包搶回來,我將包內的小錢包拿出來給 歹徒看,並向他說:『我皮包內沒什麼錢,這有幾百塊,要 你就拿去』,歹徒便伸手取走,隨後歹徒看到桌上還有另1 個手提袋(白底有橫條紋)的包包,歹徒翻開手提袋,看一 下裡面,便轉身將包包拿走逃逸,該手提袋的包包內有店內 今天的營業額約1萬1000元左右,之後我就追出去大喊搶劫 ,就只看到歹徒騎著深色重型機車從寧夏路右轉成都路再右



轉河南路往漢口路方向逃跑」、「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歹徒的作案車輛,車號為重機車JOP-865」;於偵查中證述 :「99年12月10日下午…近3點時,當時店內還有另1位合夥 人劉倍玲…被告從門外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手套, 進來時被告有拿類似槍的東西,進來店裡時,就將我們推向 櫃台,並且說搶劫,把錢拿出來,當時我以為是朋友在開玩 笑,後來對方又把我推了一下,確定是搶劫時,我以我的手 肘直接撞他,他又把我撞回去,我有害怕,槍是黑黑的,他 用槍指著我的眉心,有1道紅光射出來…說把錢拿出來,第1 次我向他表示我們的錢包已經被老闆拿走了,沒有錢,後來 被告看我黑色NIKE手提包,被告要搶,我就從皮包內拿約7 、800元給他,他就把錢塞到口袋,另外有1個店內公共的白 底紅條紋手提包,被告自己去翻那個包包,就整個拿走了, 包包內有當天的營業額及預備金約1萬1000元,被告離開後 ,騎機車離開,我就衝出去了,我就追在被告後面喊搶劫」 。③證人林麗青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18日上午8時38 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麥克超商遭搶奪現金」、「 損失現金3000多元」、「我當時正在跟廠商講電話,就1位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直接到櫃台內靠近我叫我把電話掛掉,然 後該名歹徒疑似持1把手槍恐嚇我叫我不要亂動叫我把錢交 出來…我有按下保全緊急按鈕,我並且把收銀機打開讓歹徒 取款,該名歹徒拿完收銀機內現金後再押我至廁所把我關在 裡面,叫我不准開門出來,不然就要給我好看,歹徒就快速 離開現場逃逸」;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18日早上8點 35分許,當時店裡只有我1個人,正在與廠商打電話訂貨, 被告進入店內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無戴口罩或手套我 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拿槍,被告有把槍拿出來亮給我看, 被告進來後,就叫我把我電話放下,連續一直講,我以為他 要跟我借電話,直到被告把槍亮出來,我看到槍,心裡就害 怕,我想要按保全系統的警鈴,他就以拳頭打我的頭,他說 『我叫你不要亂動,你沒有聽到嗎』,後來我想他要搶錢, 就不要亂動,我沒有打到他,是他要打我,我沒有與被告扭 打,只有被告打我而已…我只是想要起來壓保全系統,後來 我站起來時,被告叫我把收銀機打開時,我有壓保全系統, 收銀機內的錢是被告自己拿的,大約3000元左右,被告錢拿 了之後,就問我還有沒有錢,我就說沒有就只有這些而已, 都給你了,被告問我廁所在哪裡,就把我押在廁所內,他把 廁所門關起來以後說『你不要亂動,不然我就給你好看』, 我沒有看到被告離開的經過,我心裡數1、2、3就衝出去, 我衝出去時,被告的機車騎走了,我就大喊搶劫」、「我當



天要按保全系統時,被告手有把我壓住,造成我的手指流血 受傷」。④證人陳嘉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2月19日 上午10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74號任職店內 (何藥局)遭恐嚇並取走財物」、「當時我於…何藥局上班 時,1名男子頭戴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後就手持 開山刀恐嚇我們現金放置何處並威嚇我與店內另1名店員到 廁所裡,等我們躲到廁所後,該名男子就自行將店內收銀台 及抽屜內現金拿走,隨後有客人進來店內,該名男子隨即逃 逸,我追趕出去後,歹徒就騎上機車行山西路往松竹路方向 逃逸」、「歹徒1人、男性,騎乘綠色重機車,車號KYN-200 ,頭戴深藍安全帽」;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19日早上 10點許,當時店裡還有另1位同事詹惠真,被告進店內時戴 全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但是有戴手套,被告當時只有 拿刀子,沒有拿類似槍的東西,進來時被告用手在背後握住 刀子,靠我們時,才拿出來,就跟我們說這是搶劫,就把我 們趕到廁所裡,接下來就開始搜刮財物,就在收銀台及旁邊 的抽屜,收銀台及抽屜都沒有用鑰匙鎖住,我當時會覺得害 怕,後來有客人來時,被告就不慌不忙把刀子藏在後面,再 走出去,我們後來點算損失約4800元,後來我們追出去,有 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附表二編 號1「渡假村美容養生館」強盜犯行前騎乘竊得之車號GXE-4 53號機車行經永昌街與永昌二街口,強盜得手後,復騎乘該 機車由永昌街左轉永昌二街再左轉寧夏路右轉文心路左轉美 華西街右轉瀋陽路至河北路口而為路口監視器錄下之畫面翻 拍照片8張、附表二編號2「橘子廚房早餐店」強盜犯行前騎 乘其所有車號ZTM-503號機車前去竊取車號JOP-865號機車, 竊得後換騎該機車行經河南路與成都路口再至寧夏路103號 前,強盜得手後,將強盜得手之白底橫條手提包置於該機車 腳踏板上騎乘離去,被害人李怡君在後跑步追逐,被告於案 發後騎乘該機車返回漢成街19號,改騎其所有車號ZTM-503 號機車沿漢口路往北屯方向行進依序行經美華西街、陝西路 、大雅路、梅川東街、綏遠路等路口而為路口監視器錄下之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身著強盜附表二編號3「麥克超商」時 所穿之紅色外套並騎乘竊來之車號XN6-095號重型機車而為 路口監視器錄下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強盜附表二編號4 「何藥局時」為店內監視器錄下其搜刮財物之畫面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60至63、83至91、107、121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2支、黑色手套1雙、自製 假手槍1支、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機車只有單純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事後都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 為被告置辯,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 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 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 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係指於欠缺法律之正當權源下,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於實力支配時間之久暫, 在所不問,且行為人為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所為之舉動, 即屬對物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汽機車之車牌號碼乃表彰所有權之歸屬,轉手時均須辦 理過戶登記,具有專屬性,在正常情形下,可推斷駕駛人應 為登記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從而具有辨識性。本 案被告為避免遭查緝身分,而於各次強盜犯行前均竊取他人 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此舉使各機車車主有被誤認為強盜 行為人之虞,與單純竊取他人機車短暫代步事後立即歸還之 使用竊盜有間,而屬就物為攸關權義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竊 得之機車犯案,隨時有遭追緝而須棄車逃亡,或與人發生車 禍造成機車受損,抑或汽油用罄無法騎回原處致無法歸還之 可能,此亦為被告下手行竊機車前所得預見,惟被告仍決意 竊取他人機車犯案,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 告事後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失竊地點原處或附近停放,無非係 便利其換騎自己所有車號ZTM-503號機車返家而已,其行為 與所謂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仍屬有別,自應論以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亦採此見 解,可資參照)。另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攜 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強盜犯行,均攜帶自製假手槍冒充真槍威脅 被害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成 立強盜罪。又被告附表二編號4強盜犯行所持之開山刀,為 金屬材質,銳利堅硬,當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是 一般人若遭人持刀脅迫,依社會通念,均足認已達喪失意思 自由之程度。再者,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條 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



使;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內容足 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2、4 強盜犯行係持自製假手槍或開山刀指向被害人,並未具體以 假手槍、開山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其等實施暴行,當認被 告行為屬於脅迫,另附表二編號3強盜犯行,被告除持自製 假手槍指向被害人外,尚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用手壓 制被害人之手阻止被害人按下保全系統警鈴導致被害人手指 受傷流血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此次併有強暴及 脅迫之行為。起訴書關於被告本案4次強盜犯行均係以強暴 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 法條罪名內犯罪方法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持以犯附表二編號4強盜犯行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 質,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核被告附表一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2、3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附表二編號4犯行,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 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 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 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 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附 表二編號3將被害人押至廁所威脅其不准出來、編號4喝令被 害人躲至廁所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2、4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強盜2名被害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本案所犯4件 竊盜罪、3件強盜罪、1件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主張其附表一編號4及附 表二編號3、4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接獲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張雅惠、編號2被害人李怡 君報案後,即組成1209、1210專案調查,依據被害人所提及 之歹徒作案手法及所描述之歹徒特徵,研判係同一人所為, 經調閱歹徒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確定1210專案之歹徒係先 騎乘車號ZTM- 503號輕型機車進入臺中市○○區○○街19號 停車場,約十餘分鐘後,換騎車號JOP-865號重型機車前往 犯案,因而認定車號ZTM- 503號輕型機車車主即本案被告涉 嫌重大,於99年12月13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分別經檢察官、本院法官 於同日核發拘票、搜索票在案等情,有偵查報告、拘票、搜 索票存卷可參(見聲拘卷第2434頁、第43頁,聲搜卷第43 頁)。且①證人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邊信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在被告住家附近埋伏,進行拘提動作,拘提 當天早上10點10分時,接到警用手提電腦通報,說在山西路 有1件搶案,我們當下覺得很像被告的案子,因為手法與 1209、1210專案的手法是一樣的,我們在被告住家附近埋伏 拘提,在當天12時左右發現被告騎乘自己機車從家門口經過 ,我們就尾隨被告到北屯路與進化路口查獲被告,我們將被 告帶回派出所之後,文昌所、水湳所的員警,就是附表二編 號3、4的承辦人員拿他們的卷宗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來派出所比對,照片中都有看到被告的臉,我們跟被告講 ,被告才承認他有附表二編號3、4的犯行」、「我們之前就 知道被告犯案的手法就是先去偷車,再去行搶」、「(麥克 超商)犯案手法與2件專案犯罪手法很類似,而且3件搶案中 的假手槍也很類似,手槍一按就有1個紅點…我們認定可能 是被告的機率很大」、「(何藥局監視器照片)那隻手套是 我們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扣得」、「被告犯案手法 都是相同,被告會把工具消滅把衣服換過才回到家,附表二 編號1、2被告都是把機車歸還把衣服丟到資源回收箱之後才 回家,何藥局這件被告也是把機車丟棄把衣服換掉,回到家 」、「(何藥局這件根據警察掌握的證據,依照你們的經驗 ,你們推測歹徒也有丟機車衣服的過程?)是的」、「我們 還沒有拿到相片之前,我們推測何藥局這件應該是被告犯案 的可能性大,直到五分局拿相片後,我們才肯定應該是被告 」、「(被告承認是在五分局拿相片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附表二編號3、4都是我們拿相片給被告看之後,他才坦承 」、「(附表二編號3、4 在你們拿相片給被告看之前,你 們有無詢問被告有無犯這件案子?)我們有問,被告否認他



有做這2件」、「(被告問:查獲我在身上扣得4700元時, 我有無告訴你這是搶何藥局所得?)沒有,他說那是他自己 的錢,我問他是否搶來的,他說不是」(見本院卷第55頁以 下)。②證人第六分局偵查佐劉坤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方是根據文昌所及水湳所所提供的筆錄、照片去判斷附表 二編號3、4是被告所做,因為犯案的手法都是相類似」、「 (你們本來就有懷疑被告對麥克超商及何藥局行搶之前,就 有竊取機車來犯案?)是的」、「被告到派出所後蠻沈默的 ,不承認有做這些案件,是我們提示這些證據,被告才承認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以下)。③證人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警員李正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部分是何藥局那件 ,何藥局案件一發生我馬上就在當天上午10點多調閱,因為 被害人來報案,到了當天下午1點多的時候,我的副主管通 知我何安所抓到1個嫌疑人,叫我過去認一下」、「(嫌犯 進入何安所後發生何事?)我拿監視器相片問嫌犯是不是他 做的,嫌犯沒有講話」、「(有無調取嫌犯機車資料?)我 們要去調時,車主已經來報案他的機車不見,所以就沒有調 」(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④證人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18日轄區內發生麥克超商 搶案,我負責偵辦,隔天早上又發生何藥局搶案,我們小組 就馬上趕到何藥局請被害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依據嫌犯的體 型及犯罪手法研判跟麥克超商的搶案是同一人…2件嫌犯都 是只有1個人,都是騎乘失竊機車」、「我看了監視器的案 發過程,研判歹徒跟麥克超商是同一人,只是穿著不一樣」 、「我還問被告麥克超商及何藥局是否他做的,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依上開警員證詞,併參以附表二 編號4被害人陳嘉慧報案時,已明確表示歹徒騎乘車號KYN-2 00號機車,有如前述,可見附表二編號3、4強盜案件警方接 獲被害人報案後,依被害人所描述之歹徒特徵、犯案手法及 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與1209、1210專案係同一人所為 ,且附表二編號4部分該名歹徒係騎乘失竊之車號車號KYN-2 00號機車犯案,而鎖定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 號3、4案件嫌疑重大,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猶否認該4件 案件係其所為,直到警方提示被害人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資 料後,被告始承認,警方於被告承認前,根據所掌握之被害 人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 4件案件,被告縱使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亦不合於自首要件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而以騎乘竊得之機車持自製假手槍或開山刀強盜均為女性店 員顧店之店家,其犯罪目的係為牟取財物,犯罪手段屬於暴



力犯罪,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拘提過程中激烈反抗,甚咬傷警員梁宏愷手 部及胸部,有職務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24頁),事後雖坦認全部罪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有盜匪、竊盜 、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警 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 2支(即扣案鑰匙1串其中較短之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附表一4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自製假手槍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開山刀 1把及黑色手套1雙(避免留下指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 表二編號4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700 元, 係被告強盜所得,依法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扣案 黑色休閒鞋1雙、黑色外套、長袖上衣、紅色外套各1件,僅 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 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鑰匙1支及手機1 支(含門號卡),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末者,檢察官雖請求宣告令被 告於刑前強制工作,惟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得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者,必須符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 ,被告供稱係因在工地受傷沒有收入始犯下本案,而依上述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業經塗銷之少年非行外,曾於84、 92及98年間,因盜匪、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並無連續密集犯下多起財產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之情 形,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致 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之1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 匙貳支沒收。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之2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 匙貳支沒收。
3、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之3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 匙貳支沒收。
4、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㈠之4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 匙貳支沒收。
附表二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之1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 自製假手槍壹支沒收。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之2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 自製假手槍壹支沒收。
3、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之3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扣案之 自製假手槍壹支沒收。
4、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㈡之4所示。
主文:謝宗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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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