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9號
TCDM,100,訴,39,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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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友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下簡稱第1 案);又於 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下簡稱第2 案 )。其又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黃友信於強制戒 治屆滿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犯前揭第1 案施用毒 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後,復於99年7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11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針筒摻水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0日下午 某時,黃友信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其前揭住處,委請母親 黃吳美珠去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 育才派出所),代其向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 接受採尿等語,俟員警前往其住處時,黃友信即主動坦承上 開犯行並同意至育才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黃友信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9年7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99年8 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度因前開第1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 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 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 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 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者,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11 號之住處,委請母親即證人黃吳美珠去電育才派出所,代為 向員警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願接受採尿等語, 嗣經員警賴龍興沈志鴻至被告住處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採尿,且復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1 紙 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合 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 筒,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嗣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 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 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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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