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駕駛執照上經換貼之丁○○相片壹枚,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簽名貳枚,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肆枚;汽車租賃約定書、借用汽車契結書、本票(以上為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文書共連成一張)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阿正」之 男子,至台北市○○區○○路七四六號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汽車, 由丁○○擔任保證人,嗣因「阿正」未歸還汽車,而學得以變造證件之方式騙租 汽車,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交付自己照片一張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陳怒 皓」者,囑其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證件,「陳怒皓」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提供丙○○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換貼丁○○相片,而變造丙○○之駕駛執照( 起訴書誤為身分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丙○ ○。丁○○取得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法,騙租汽車供自己行駛,其 詳情如下: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三號小馬公司 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小馬公司),行使前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冒 充「丙○○」本人,在小馬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 (一枚簽在租車人簽名欄,一枚簽在接受欄),及在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 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肆枚,以完成偽造該等私文 書,並交付予小馬公司之經辦人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小馬公司所 有之車牌HH─五三四八號小客車一輛與丁○○,足以生損害於小馬公司及丙 ○○之權益。
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十三號一樓日豐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日豐公司),行使前開變造之「丙○○」駕駛 執照,冒充「丙○○」本人,在日豐公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借用汽車契結書 、及印有五十萬元未填日期之本票(共連成一張)上偽造「丙○○」之簽名及 指印各叁枚,以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予日豐公司之經辦人而行使之,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所有之FF─一六八二號小客車一輛與丁○○, 足以生損害於日豐公司及丙○○之權益。
丁○○為避免行跡敗露,另取得陳孫琴所有業經註銷之BW─七0二二號車牌, 懸掛於該FF─一六八二號車上以防免追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新興路口處接受警方臨檢時,出示上開變 造之「丙○○」駕駛執照而再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經警視破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並因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之犯罪 事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證人甲○○、戊○○、施宣進等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經換貼丁○○相 片之丙○○駕駛執照一枚,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彰化縣 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以上小馬公司部分),汽車租賃約 定書、借用汽車契結書、本票(以上日豐公司部分,共連成一張)可稽,又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陸字第9005187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證,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渉犯偽造私文書罪,其情節與本件相若,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五號判刑 確定在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則前後兩件犯罪時間僅差二 月餘,因認兩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一罪不二判之原則,本案自不 得為實體審判云云。然查:前案被告係以真實身分,親自簽名保證「阿正」租車 ,租得汽車由「阿正」取走;本案被告係在前案犯罪之後,再由被告委請陳怒皓 變造證件行使,且以假名行騙,及偽造署押、指印以完成偽造私文書,騙得之汽 車由被告取走,兩案之犯罪方法及結果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不 能遽以連續犯論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此法條涖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引用)。被告與成年人「陳怒皓」者共同變 造駕駛執照(特許證),及被告在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等,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三年二月, 惟其係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為前提,故不予參酌)。又按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
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丙○○駕駛執照上經換貼之丁○○相片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小馬公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丙○○」 之簽名貳枚,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肆枚,及(日豐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借用汽車契結書、本票(共連 成一張)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已經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中旬,在台北市大同區一帶遺失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為身分證,經涖庭 檢察官更正在案)而侵占之,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起訴書記載)、及涖庭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被告在小馬公司提供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的二十萬元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此部分起訴事實未記 載),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被告 堅決否認有拾獲丙○○駕駛執照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茲論述如左: ㈠關於侵占駕駛執照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陳怒皓」拿(丙○○的駕駛執照 )的,我是拿我的相片一張,請「陳怒皓」幫我辦的等語,其在警察查獲時供 稱:「丙○○之駕照是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的某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向乙名 「陳怒皓」的男子,我請他製作的,相片是我給他的,在台北縣淡水竹圍民生 路一帶(給他)的,因我沒有汽車駕照,所以請他製作,以備警察臨檢用」云 云;此外則無被告有拾獲駕駛執照而侵占之任何證據。再查丙○○雖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延平派出所報失駕照(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參照),然其在本 院審理中到庭,由公訴檢察官詰問時,就駕駛執照何時遺失一事供稱:「確切 日期不記得,我是跑外面,因發現不見了,我才在十二月間去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報案,何時遺失不知道(問:你是何時丟掉的)?」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 行使變造之丙○○駕駛執照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旬之末日),已如前 述犯罪事實欄記載及小馬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按,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十二月 中旬拾獲丙○○駕照而侵占,即屬無據。又此部分雖經涖庭檢察官減縮而不撤 回起訴(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筆錄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並無減縮之規定,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出撤回起訴書並敘述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其訴仍屬存在,故仍予論述,併此敘明 。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本票之簽名,不是我的簽的,也不是我的筆跡,我 簽的是一張橫式的本票,且有捺手印,不是這張等語。 2、公訴人陳稱:本件小馬公司甲○○作證說一般租車公司會將租車契約書、 本票、出車單拿給租車的人填寫,一般都是簽名,其他由公司寫的,本件 本票被告只填了名字,其他由公司填寫,且本票上的簽字與契約書及租車 單上的簽字,以肉眼看是相同的應是被告簽的沒錯,此部分被告否認,應 屬避重就輕云云。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但對於二十萬元的本票否
認他簽的,且送鑑定也無法鑑定,又以肉眼來看,鴻字心字的部分也都非 被告筆跡,即心的點部分,被告的是相連的寫法,二十萬元本票部分是分 開的寫法;又鴻的鳥部分,轉角處被告寫的是圓形,但二十萬元本票部分 是方形的寫法,均有不同,故二十萬元本票的丙○○簽名不能證明為被告 所為云云。
4、本院查本案在警訊、偵查中,僅傳訊一名欣悅公司職員甲○○者,依其片 面之供述,做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證據,實嫌不足,乃在審理中一再命于 治平提出契約書等以為佐證,而依甲○○在本院之供詞,諸多閃爍,前後 矛盾之處頗多,或稱其曾在小馬公司幫忙,只是領牌而已,現小馬公司已 停業,本件契約書等文件因公司搬移已不在了;伊雖然沒有承辦本件租車 事宜,但後來有看過租車文件,可是後來又找不到了;伊有看到被告所簽 的本票,本票上有簽名,但沒有注意有無寫日期;伊沒有在小馬公司工作 ,只四月間有去幫忙工作一個月,五月間小馬公司就撤掉了;伊有問過欣 悅公司及小馬公司的人,都找不到本件租車資料云云;惟後來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卻又庭呈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但不知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何 人所簽,要問承辦人乙○○才知道,而乙○○已不知去向等語,由此前後 情節,其提出證據過程既有曲折,尤其對本票部分,當時有無填載發票日 期?被告有無授權小馬公司於嗣後填載,而小馬公司既已撤掉,則何人填 載?何時填載?茲被告又一再爭執是橫式本票(甲○○提出者為直式), 有簽名及蓋指印,究竟實情為何,疑問仍多,換言之,本件關於本票部分 之證據資料,仍不明確。
5、再者,經本院將本件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以甲1類(按即 小馬公司之契約書等)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一或書寫緩慢,特徵不明,不 能歸納其簽名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陸字 第9005187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本票無從依科學方法認定本票 上「丙○○」之筆跡為被告所簽。
6、本院按經驗法則,本人之筆跡,本人最為清楚,除有隱匿情事,無從認定 其判斷非真,本件被告開庭態度良好,就卷內文書資料,關於「丙○○」 之筆跡,何者為其所簽,何者非其所簽,自始至終,供敘明確而一致,無 證據證明其在隱瞞事實,更無證據證明其避重就輕,而依肉眼觀察,關於 二十萬元本票之「丙○○」筆跡,確與被告坦承為其簽寫之「丙○○」筆 跡有間,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丙○○」字跡不同,尤其鴻字轉角處之圓 形與方形,更有出入,實無從令本院足以相信該二十萬元本票上之「邱志 鴻」筆跡確為被告偽造。且專家如法務部調查局之鑑識人員,亦無從判定 為被告書寫,則非專家如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又何能以肉眼妄加判 斷而入人以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二部分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不就此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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