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463、39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於民國99年8月初 某日」、第15行之「8月26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 內某時」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4日」、「8月26日為 警查獲前某時」,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敏亭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兩次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以賣水果、粗工為業,歷經觀察、勒 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曾兩次因施用海洛因,分別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92號、99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月確定,於警詢自述從20年前即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施用毒品海洛因來解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主要戕 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各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