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4號
TCDM,100,訴,24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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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再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撤銷 ,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 ,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2 月;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 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0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0月15日20時許,因其為 毒品案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廖莉玲於為警查獲後,並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該 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案目前偵辦情形均詳 本院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宏清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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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