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名助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99年度易
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 條第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 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 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蕭名助因涉犯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 月4 日以99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1日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 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向原審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 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