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76號
TCDM,100,聲,876,2011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楊雍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雍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關於扣押
物發還之處分(案號:94年度執字第11511號),聲請撤銷或變
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君因其友人即受刑人楊雍銘於94 年1月22日在臺南縣安定鄉○○道路駕駛贓車為警查獲,車 上之毒品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係聲請人所有,由 於當時聲請人並未在車上,惟聲請人於94年5月間因案通緝 被捉在臺中地檢署開庭時已有承認。該筆扣押款並非不法所 得,原本以為楊雍銘已領回,直到日前楊雍銘假釋出獄偶然 遇到談論此事,經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4日以中檢輝執準100執 聲他369字第016017號函覆聲請領回之35000元,業於95年1 月13日經公告招領,逾6月無人認領而收歸國庫,才知臺中 地檢署並未有通知領回之公文,然而聲請人於94年5月入監 服刑,直到96年10月出獄,都未收到領回扣押款之通知公文 ,顯然沒收扣押款在程序上有疏失,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 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 第412條規定之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4日以中檢輝 執準100執聲他369字第016017號函覆,聲請人於100年3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顯未逾越5日之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雍銘於94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改懸 掛B5-1961號車牌之BMW牌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8號西向5公 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駕駛巡邏車示意攔檢,竟加速 逃逸,經警一路追趕,嗣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南縣安定鄉○ ○村○○道路,因失控撞上丁字路口電線桿後,受刑人楊雍



銘隨即打開左前車門下車逃跑,經警先後對空鳴2槍,始將 之制伏,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查扣男用手提包 1只(內有海洛因4包毛重8.4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112.8 公克、現金35000元、行動電話2支)及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後 座中央把手處查扣品客洋芋片紙罐1個(內有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2.9公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3只、吸管瓢匙1支、塑 膠袋9個)等情,此經受刑人楊雍銘於94年1月22日警詢時供 明在卷,並有警員廖春茂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9404004 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至3頁、第26頁)。而受刑人楊雍銘於 94年1月22日警詢時復供稱:該手提包及包內毒品、現金、 行動電話均非伊所有,是小珍(即林佳珍)所有;當時小珍 坐於前乘客座,左手提該手提包,撞車時該手提包掉落於駕 駛座腳踏板上,伊並不知該手提包內有大量毒品;另在車內 後座中央把手處查扣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9公克,是伊於 22日在臺中市○○路向小珍購買的,因小珍得知伊要到臺南 找朋友順便搭伊車遊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 並於94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該手提包及包內毒品等物, 是小珍(即林佳珍)所有;另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9公 克,是伊向小珍購買的,因小珍說要來臺南玩順便坐伊的車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查 卷第18、19頁),是依受刑人楊雍銘之上開供述,扣案之男 用手提包1只及其內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8包、現金35000元 、行動電話2支等物,係撞車當時坐在前乘客座之小珍(即 林佳珍)所有,並於查獲前之同日向小珍購得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雖嗣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雍銘之女友陳怡君 於94年5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4年1 月22日妳與楊雍銘到臺南做何事?)與他朋友阿泰有約。」 、「(問:幾點出發?)上午從臺中出發的,開BMW,我不 知道是誰的車。」、「(問:出發前妳在車上帶多少毒品?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是之前留的,放在車上。」、「( 問:要帶到臺南給誰?)沒有。我們二個要分手,分不開, 我要用毒品害楊雍銘,我們上車時他沒看見,我偷偷放在車 上的,用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有現金及贓物,我故意叫楊 雍銘寫說誰有拿到錢,錢都是我的,現金也是我的。」、「 (問:毒品來源?)之前約90年時留下的。」、「(問:妳 是在何時打電話通知警察?)要出發前偷打的,我以我手機 打的,我是打給第四隊,因為會經過第四隊,到臺南要下高 速公路就看到警察在追了,追到楊雍銘撞到電線桿,我們一 人開一邊的門,我就跑。」、「(問:警察為何沒抓妳?)



我和警察講條件,說車上有毒品,報車號給警察,我說毒品 是楊雍銘,警察沒問我為何打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91號偵查卷第27、28頁),惟 核與受刑人楊雍銘之上開供述,尚有未合,又與證人即查獲 警員廖春茂於94年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查獲 情形?)我與郭福榮94年1月27日(按應係22日之誤)下午 是服巡邏勤務,在當天下午3點多國八號西向5公里處發現B5 -1961號自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我們就亮警示燈及鳴警報 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不停車且加速逃逸,我們就通 報在前方之480號巡邏車予以攔截,該車經480號巡邏車攔截 仍不停車且企圖衝撞該巡邏車,之後該車左轉駛入安定鄉○ ○村○○道路,進入約幾百公尺轉彎處即失控衝撞電線桿。 我立即下車在該車後方5公尺處見一男子由駕駛座棄車逃逸 ,我立即對空鳴一槍,但該男子仍繼續逃逸,我再對空開一 槍並喝令該男子趴下將其制伏,並在該車車內查獲毒品等物 (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問:攔查楊雍銘車輛時, 其車內有無其他人?)沒有。」、「(問:追逐途中被告楊 雍銘是否都在你的視線內?)是的,從他下車開始逃逸都是 在我的視線內,都沒有看見其他女生。」、「(問:楊雍銘 抗辯,是因為你們忽略車內尚有其他人怕漏氣,才會堅稱車 內沒有其他人,有何意見?)我們真的沒有發現有此乘客。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 查卷第45、46頁),亦有未合。況本件查獲受刑人楊雍銘及 其車內毒品、現金等物,係因受刑人楊雍銘駕車違規行駛路 肩,不服取締,因而查獲,並非聲請人陳怡君打電話向警局 檢舉,且查獲時車內僅受刑人楊雍銘,未有其他人在車內, 足見聲請人陳怡君於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顯與實情未合 ,自難認扣案之現金35000元係屬聲請人陳怡君所有。則聲 請人陳怡君以扣案之現金35000元係其所有,認檢察官以扣 案現金35000元之所有人不明,而於95年1月13日以中檢惠執 準94年執11511字第003380號公告,受發還人應自公告之日 起6個月內,前來請領,期滿歸屬國庫,嗣因期滿無人認領 ,而歸屬國庫之處分為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