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75號
TCDM,100,聲,87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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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大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大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 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刑法第41 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 1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



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四十一條 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若99年1 月1日前已裁判確定,且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所定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自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柯大鵬因犯詐欺等5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詐欺案件(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4號)所判處有期 徒刑4月,雖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 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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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