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25號
TCDM,100,聲,122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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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垂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垂正(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一百年三月十 三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歷經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已自白犯 行,且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已無串證、滅證之 可能與必要,不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羈押原因。又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規矩,先前本有 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身知深陷囹圄之苦,顯無造次可能, 且查並無任何明確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再伊女友劉恰亦因本案而有遭遣返之虞,實需伊與劉恰共同 面對,否則勢將造成劉恰幼女失怙之不堪情狀。又伊因本案 遭羈押迄今,家中體弱老母面對週遭親友異樣眼光,心情沉 重,身體情況每下愈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伊得盡人 子之孝及朋友之情,陪老母安心接受治療等語。三、經查:被告所受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外,尚有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而被告在 臺灣地區租屋成立電信機房,並招募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假冒身分行騙,前後歷時將近半年,單以本案認定 之受騙對象,即已多達二十五人,依其設置規模及詐騙手法 觀察,如非跨海聯繫及人員調度已達相當細密程度,被告當 無可能輕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手。是以被告成立詐欺集團 分工完備,從事詐騙犯行頻繁密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可觀 ,絕非偶發或不慎遭人利用所致,豈能單純僅因被告先前曾 有正當工作,而謂其已無反覆再犯同一詐欺罪行之虞?至於 被告之女友劉恰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因本案判決結果 面臨遣返命運,劉恰本人亦難辭其咎而無可卸責,實無再邀 寬宥同情之餘地。被告明知電話詐騙犯罪猖獗橫行,且為國



人深惡痛絕,竟率然召集成員設立機房著手實行電話詐騙, 已為法所難容,尤其更將自己之親友納入詐欺集團旗下,豐 其羽翼,壯大規模,終使其女友劉恰為此蹈犯刑章,被告實 為其所稱老母淚垂、親友背離之原因所在。則被告縱使停止 羈押而回復自由,亦難期被告能與劉恰共同面對何等難關, 或其老母為此不再心情沉重。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迄今尚未完全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 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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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