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94號
TCDM,100,聲,119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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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王晉誠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1.3公克),係屬違禁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1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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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