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18號
TCDM,100,聲,1018,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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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程智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7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智敏無串證之可能,又於偵 查時共犯間之供述均已清楚說明,足證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甚 明。又被告之家人自被告受羈押日起,終日茶飯不思,期盼 被告能返家以圓人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1 之罪,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與相關 共犯及秘密證人所供情節尚有不符,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均聲 請傳喚數10位證人,因認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尚有 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所述期與家人團 聚,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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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