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谷安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年1月10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處所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 告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 下室接受檢察官第1次的偵訊時,即明白陳明,抗告人身分 證上的住址只是戶籍地址,抗告人沒有辦法住在那裡,也早 就不住在那裡,若有任何文書寄到該處,抗告人根本是無法 收到的,並請將任何文書寄到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 箱,因抗告人現住處收信會有問題,因樓下信箱為公用,加 之無門禁,而致非此處住戶亦可輕易的取走任何住戶的信件 ,郵差又不願將信件送至樓上,抗告人又為獨居,信件常常 會遺失不見,抗告人只好向郵局租用這個信箱,也已經使用 十多年。本案極可能是當日偵訊抗告人的檢察官未按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將上情告知各級法院,而致有此未 經合法送達情事。又抗告人於7月下旬至10月,因疾病就醫 而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 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應為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判決後,經本院先向抗告人 所陳明之送達處所即「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為送達,經郵 務機關於99年9月6日投遞上開判決正本,嗣經郵政機關以「 逾期待領投箱」為由,將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退回本院, 此有本院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 院於99年10月4日依戶政連線系統查得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28之4號」後,將 原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之戶籍住所為送達,郵政機關於99年10 月8日在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復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 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所在之門首及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99
年10月8日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 訴期間至99年10月28日即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 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件戳章)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該條 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 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 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 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 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法院不能依被告陳明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送達處所,將法院文書向被告本人送達,或向被 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仍得以寄 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於9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檢察官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 中郵政581號信箱,嗣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亦於限制住 居具結書上,載明其送達處所為臺中郵政581號信箱等情, 固有訊問筆錄(偵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偵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佐。然原審於99年 8月30日判決後,即依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於99年9月6 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臺中郵政581號信箱,嗣經郵務機關 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將該判決正本退回,此有本院刑 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1份(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再 經原審以戶政連線系統查得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21弄28-4號」後,將原 審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然因郵政機關人員未 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 99年10月8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地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14頁)、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頁)各1紙在 卷為憑。原審判決正本既經原審先向抗告人陳明之送達處所 送達,再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然均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原審始將該判決正本寄 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按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且縱使抗告人並未收受或知悉該判決正本, 仍無礙於原審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又原審判決正本既於99年 10月8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經 10日即99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99年10月19 日起算10日內為之,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8日提出上 訴,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 本院蓋於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件戳章1紙(原審卷 第20頁)在卷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是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7月下旬至10月,因疾病就醫 而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 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為合法,另請求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語,既不在原裁定範圍內,自非本院 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