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99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
字第1012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林柏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林柏佑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勇志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林柏佑出資4萬元, 分別於:⑴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趁吳柏樑需款孔急之際,貸予3萬元給吳柏 樑,並約定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除由吳柏 樑當場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個人駕照及軍人證予擔保外, 陳勇志並當場預扣3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2萬7000元 予吳柏樑,取得週年利率約為120%(計算方式為:3000*12/ 3萬=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98年12月24日下午9 時許,在同一地點,趁吳柏樑無力繳付利息,需再借款繳付 利息之際,貸予6萬元給吳柏樑,並約定以每30 天為1期, 每期利息為6000元,除由吳柏樑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予擔保外 ,陳勇志並當場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5萬4000 元予吳柏樑,取得週年利率約為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⑶99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又趁吳柏樑無 力繳付利息,需再借款繳付利息之際,貸予1萬元給吳柏樑 ,並約定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除由吳柏樑 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予擔保外,陳勇志並當場預扣1000元之利 息,實際上僅交付9000元予吳柏樑,取得週年利率約為12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吳柏樑迄99年3月5日止總計繳付 2萬2000元利息。嗣因吳柏樑無力支付利息,於99年4月14日 下午8時40分許,陳勇志與林柏佑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街 21 號吳柏樑住處催討利息時,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本票3 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 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林柏佑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柏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所簽發及交付用以擔保之本票3紙扣案及汽車駕照、 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應足認定。三、核被告陳勇志、林柏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而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是故倘重利犯行各次交付貸款之時間均有不同,難 認係同時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自非屬接續犯。查被告 2 人上開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 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且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交 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 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顯見被 告等人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3 次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就被告2人上開3次共同重利犯行,未論以分論併罰之數罪, 逕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 審誤論以接續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貸予被害人之金錢數目非鉅,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供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願
追究,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第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由被害人所簽立面額本票3紙,係被害人向被告2人借款時, 簽發予被告2人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 務後,被告2人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 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2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 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 ,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 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本票應併予 沒收,為無理由,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