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9號
TCDM,100,簡上,10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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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0
0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韶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李美月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余韶誠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間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蒐集承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之 訊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及提 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存戶印鑑章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如交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所 記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洽談,嗣即依約先於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八日某時,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為其於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在該銀行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申請印鑑章掛失與更換手續後,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 市○○路與陳平一街交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收受及知悉。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余韶誠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撥打電話予 居於原臺南縣官田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之李 美月,向其佯稱如加入成為會員,會告知香港六合彩之明牌 云云,使李美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 許,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四萬四千五百元款項以李月里名義 匯入余韶誠所開設之上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未幾, 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余韶誠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 ,將李美月遭訛詐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李美月發覺 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韶誠均 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余韶誠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將前述其所開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李美月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豐原營字第09900027211號函附之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開戶基本資料,暨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豐原營字第09900040861號函附說 明與檢附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豐原營字第0990004501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印鑑掛 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 第8頁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 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 被告對於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以使用, 足見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 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 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 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 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 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 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告知其所開設之上開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方式對被害 人李美月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 物,則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余韶誠提供其所開 設前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余韶誠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出賣 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李美月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使被害人因而 所受損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其家中尚有二 名年幼子女(有其戶口名簿可按),經濟困頓,致無法按被 害人要求賠償;然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藉由 該訴訟程序彌補其損害,暨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適用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顯見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酌,是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 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 異,其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 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 處。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 並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 罰之諭知。況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其 既能知所警惕,幡然省悟,坦承一切罪行無隱,亦足見其深 切之悔意,原審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之刑 罰,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 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 ,量刑亦堪稱妥切適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即對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 其上訴尚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 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余韶誠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頗見悔意,業如 前述,且斟酌本件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依 其犯罪性質,應以回復被害人李美月之財產損害為首要。因 此,若對被告即刻執行拘役之刑罰,反而使被告於服刑期間 (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無從或難以履行其對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義務。而被告受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悔悟,足促其 惕勵,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固已向法院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害人之債 權能獲得具體實現滿足之方式,除經由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強 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外,亦得藉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督促被 告勤勉努力、自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是故,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 知警惕,並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償還被害人受損之四萬四千五 百元之決心,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上揭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四萬四千五百元(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向法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惟其所得金額應予抵充該負擔金額)。另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 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自得向檢察官 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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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