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號
TCDM,100,簡,7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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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謨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謨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謨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張謨嘉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 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慧 珠,自稱係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並向彭慧珠佯稱其有地檢 署傳票未領取,亦未至法院開庭,另1 詐欺集團成員復撥 打電話予彭慧珠,自稱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表示 其確未至法院開庭,彭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張謨嘉 之上開帳戶。㈡於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儀芳, 自稱係新竹縣警察局之員警,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身分 證遭人冒用在新竹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開戶,須依指示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將10,000 元匯入張謨嘉上開帳戶。
張謨嘉於99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自由時報求 職欄上刊登徵才訊息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 月1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周志豪(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審理中)瀏覽該報紙 廣告訊息後,即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對方 向其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提供工作,周志豪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 月20日19時許 ,撥打電話向洪莉珍誆稱:其購物設定帳號處理錯誤,將 每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莉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0,00 0 元至周志豪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彭慧珠吳儀芳周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貳、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彭慧珠吳儀芳周志豪之警詢筆錄。 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各1份。 被告張謨嘉上開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表 1份。
中信商銀99年3 月29日函文暨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 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彰化銀行匯款明細表1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 查詢表各1 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提供報紙影本1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 威寶公司99年12月3 日函文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壹、部分,係以一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交付1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彭慧珠吳儀芳2 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各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但本院念及被告係無償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慧珠吳儀芳施用詐術時,雖曾提出「法 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聲明字號00105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 證明」等偽造公文書,向彭慧珠吳儀芳持之行使,有證人 彭慧珠吳儀芳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文件附卷可參。惟被告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用,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實無從認識或有所預見,故就該詐欺集 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難認為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而有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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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