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謨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謨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謨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張謨嘉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 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慧 珠,自稱係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並向彭慧珠佯稱其有地檢 署傳票未領取,亦未至法院開庭,另1 詐欺集團成員復撥 打電話予彭慧珠,自稱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表示 其確未至法院開庭,彭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張謨嘉 之上開帳戶。㈡於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儀芳, 自稱係新竹縣警察局之員警,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身分 證遭人冒用在新竹第一銀行、玉山銀行開戶,須依指示將 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將10,000 元匯入張謨嘉上開帳戶。
張謨嘉於99年3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自由時報求 職欄上刊登徵才訊息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 月1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周志豪(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審理中)瀏覽該報紙 廣告訊息後,即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對方 向其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提供工作,周志豪即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 月20日19時許 ,撥打電話向洪莉珍誆稱:其購物設定帳號處理錯誤,將 每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莉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0,00 0 元至周志豪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嗣彭慧珠、吳儀芳及周志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貳、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彭慧珠、吳儀芳及周志豪之警詢筆錄。 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各1份。 被告張謨嘉上開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表 1份。
中信商銀99年3 月29日函文暨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 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彰化銀行匯款明細表1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 查詢表各1 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提供報紙影本1份。
另案被告周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 威寶公司99年12月3 日函文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壹、部分,係以一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交付1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彭慧珠、吳儀芳2 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各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但本院念及被告係無償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慧珠、吳儀芳施用詐術時,雖曾提出「法 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 書(聲明字號00105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 證明」等偽造公文書,向彭慧珠、吳儀芳持之行使,有證人 彭慧珠、吳儀芳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文件附卷可參。惟被告 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之用,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實無從認識或有所預見,故就該詐欺集 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難認為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而有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