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號
TCDM,100,簡,43,20110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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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益
      林美蘭
      林國銘
      何依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應增列「編號3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游旻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應增列「編號30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1支游旻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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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