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未扣案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