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5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自稱阿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自稱阿賢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