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0
號、99年度偵字第1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富福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富福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曾心慈因生意週轉急迫需金錢使 用之際,先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208號曾心慈所經營之餐廳內,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予曾心慈;約定每月每100萬元利息支付6萬元(月息百分 之6,年息百分之72),且於貸款當時預扣第1期利息,嗣曾 心慈於借款6月後清償完畢,共計繳交6期利息共72萬元予連 富福收取,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 4月間,因曾心慈急需款項週轉,再向連富福借款370萬元, 連富福復另行基於重利之意,預扣利息後,於97年4月14日 、5月5日分別匯款235萬、112萬8千元予曾心慈,原約定利 息每月每100萬元利息支付6萬元,惟實際每期收取22萬5000 元(月息百分之6.4,年息百分之77,然第1期利息僅預扣22 萬2千元)。迄同年8月間,加計原預扣之利息,曾心慈共計 繳交85萬2千元之利息予連富福,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因曾心慈不堪負荷,於98年10月7日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曾心慈之證述。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⑷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42號調解程序筆錄。三、核被告連富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2次 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 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心慈達成和解 ,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及本案借貸對象僅被害人曾心慈1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8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案犯行,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四、另扣案之支票共24張(其中付票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D0000 000-D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共17張業於99年11月26日 由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 錄簿2本,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