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朝欽
被 告 魏陳不碟
被 告 楊謹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9
號、第7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朝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魏陳不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謹韓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魏陳不碟為本件行為時,未滿80歲,不符合刑法第18條 第3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雖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惟被告魏朝欽、 楊謹韓係居於主導地位,爰斟酌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各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魏朝欽、楊謹韓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五、前開命被告魏朝欽、楊謹韓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魏朝欽、楊謹韓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