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9號
TCDM,100,簡,13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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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07
、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趙晨亦明知報紙上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高價徵求金融帳戶之廣 告,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徵購,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 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 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現今一 般人通知之常識。詎趙晨亦竟基於幫助前開不明財產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8日,分別前 往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 理以其姓名為戶名、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為臺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台 新銀行帳戶),旋即在不詳時間、於其臺中市○○區○○路 57號之住處1樓,同時將前開2金融機構所辦得之存款簿、金 融卡、密碼等提款所需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嗣有: ㈠吳富閔因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香港賽馬新世紀博彩廣告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提供六合彩簽賭號 碼等事由,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0月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5萬元、4萬8000元等共計 12萬6000元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㈡黃啟瑞因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香港賽馬新世紀博彩廣告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加入會員繳納會 費等事由,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9月29日匯款410 0元入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晨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黃啟瑞、吳富閔指述、證人劉季艷之證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函附被告趙晨亦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 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函附被告趙晨亦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影本及往來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使 用,使被害人吳富旻及黃啟瑞等人受該詐欺取財集團所騙, 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係以一個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 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 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 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 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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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