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樹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樹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0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72號臺中火 車站餐旅販賣處,趁服務員黃鳳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於商品置物架上之顏新發牌奶油小酥餅1盒(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黃鳳蓮察覺遭竊自 後追趕,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當場查獲, 並扣得顏新發牌奶油小酥餅1盒(已發還黃鳳蓮)。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樹山對於前揭時地行竊被害人黃鳳蓮持有之奶油 小酥餅1盒得手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黃 鳳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歲已高,且罹患口腔癌,口齒不清,平日以拾荒為生,因 生活困頓,竟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黃鳳蓮同意,擅自 行竊被害人黃鳳蓮持有之奶油小酥餅1盒得手,欲供解飢, 以致觸犯刑典,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得之奶油 小酥餅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