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8號
TCDM,100,簡,118,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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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1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中簡字第2781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上杰前與金興平法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有債務 糾紛,雙方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十甲北街口附近見面後,因上開債務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詎黃上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將 金興平推撞至牆壁之方式,致金興平受有下口唇部挫傷、兩 側手前臂擦傷、左眼瘀腫、左耳後浮腫及右胸紅腫等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興平、證人劉高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銘仁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與告訴人金興平對於法鑰堂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以雙 手將告訴人推撞至牆壁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審酌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係因告訴人另案通緝中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卷附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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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鑰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