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EUF 75001.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 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 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 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 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 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 領袖。原告擁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 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
(二)查被告林宜萱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被告於99年5月5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 0,000元達成和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鑰匙圈等類之商品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仿冒上 開商標圖樣商品。嗣經警方持票搜索扣得仿冒LV目錄1本 、紙盒9個、鑰匙圈6個、帽子3頂、名片盒2個、郵票盒1 個、手提包3個、皮夾6個、零錢包1個、手機套3個、皮帶 1條、盒子2個、香煙盒1個、小皮製品5個、掛帶1絛、滑 鼠墊1個等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 私利,不證自明。
(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 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 權者,得青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 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 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第63條 立法理由並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 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 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 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 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 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 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 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 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 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 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絛文第1項 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干五 百倍之金額內求償。」
(四)次查原告欲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顯有重大困難,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87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 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 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亦同斯 旨。
(五)參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 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經查 ,臺中地區販賣仿冒LV皮帶、皮包之案件,其零售單價介 於300至1,800元之間,有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 判決可茲參酌。矧以被告於99年5月25日前案獲緩起訴處 分後,旋於99年9月間又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 ,顯然毫無悔意,亦未尊重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故本件應 以其平均售價乘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宜。準 此,縱以前開平均販賣價格1,050元及1,500倍之倍數為本 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1,050×1,5 00倍=1 ,575,000元)原告請求1,57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亦於法 有據。原告爰依法先向被告請求1,575,000元之損害賠償 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
(六)再揆諸商標法第64條規定: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權人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準此,原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於法有據。
(七)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 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公分 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 日。
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 :我沒有辦法賠那麼多錢,我希望律師可以給我機會,在15 萬元的範圍內賠償原告,其餘我沒有意見,若原告認為需要 登報,我就登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物品罪,而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使用原告商 標權仿冒商品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 15件(業經被告陳明係供服務所用之物品或文書所用,經本 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不另列入計算本件損害範圍),其中有關於附表一所示 各項物品之零售單價,業經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各項 價格如附表一所示。雖原告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標 準,但本件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仿冒商品共31件,數量非鉅,且被告係於臺中市水湳市○ ○○○○街擺攤之方式陳列、販賣,販售期間自99年7月某 日起至9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日止,為期約2個月 時間,雖使原告商標等財產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惟被告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31件仿冒品之售價合計僅為5,800元,遠低 於原告依1,500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1,575,000元,並 原告確實遭查獲之侵權商品僅為31件,以被告所販售之平均 單價(經核算為188元),扣除相當之成本後,獲利亦屬有 限,參酌被告於水湳市場從事零售販賣皮件類商品之臨時攤 販,資力應屬不豐,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既明示 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件以內 、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本 件侵害程度、當事人資力及該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上開以 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本 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故 認應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700倍所計算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綜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31,60 0元(平均單價188元×700倍=131,600元),逾此部分即屬 過高,無以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 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 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中市水湳市場人潮眾多之處陳列 、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 常收益,以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 14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 國版報頭下一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併刊登本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則無必要,無由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 、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00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 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 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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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品種類及數量│被告售出單價(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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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帽子3 個 │每個50元(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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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帶1 件 │每件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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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鑰匙圈6 個 │每3個50元(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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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片夾2 個 │每個60元(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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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印章盒1 個 │每個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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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零錢包1 個 │每個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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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皮夾6 個 │每個200元(1,200元) │
├──┼────────┼───────────┤
│ 8. │止滑墊1 個 │每個80元 │
├──┼────────┼───────────┤
│ 9. │皮包3 個 │每個1,200元(3,600元)│
├──┼────────┼───────────┤
│ 10.│內褲2 件 │每件50元(100元) │
├──┼────────┼───────────┤
│ 11.│菸盒3 個 │每個45元(135元) │
├──┼────────┼───────────┤
│ 12.│手機套3 個 │每個40元(120元) │
├──┼────────┼───────────┤
│ 13.│吊帶1 條 │每條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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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件 │新臺幣5,800元 │
├──┴────────┴───────────┤
│平均單價: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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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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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 冒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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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革5 面 │
├──┼─────────────┤
│ 2. │包裝盒9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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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V型錄1 本 │
├──┴─────────────┤
│合計: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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