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百良為「菱山醫藥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STILNOX」及「STILNOX使蒂諾斯」等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賽 諾菲 安萬特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中西藥 品、藥劑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藥品說明書(即仿 單),則係生產製藥公司即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用以說 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另藥品包裝盒上標示「sa nofi synthelabo」字樣之公司名稱,則係表示該藥品係該公 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其亦明 知羅文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販售之白色圓柱狀無真品 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之錠劑,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 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且係冒用上開生產製藥公司之名義 ,在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名稱與藥物名稱,並內含冒用該生 產製藥公司製作之偽造藥品說明書之物品,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羅文鋒購入白色圓柱狀無真品使蒂諾 斯藥物成分之錠劑,情形如下:①於民國93年8月29日購入 30粒裝50盒、2000粒裝2盒;②於93年8月30日購入30粒裝 550盒;③於93年9月2日購入30粒裝100盒;④於93年9月10 日購入30粒裝200盒,再轉售予不特定成年人牟利,而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並行使上開仿冒藥品包裝盒上偽造之公司名 稱準私文書、藥物名稱及仿單,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 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3年10月2日查 獲羅文鋒違反藥事法等犯行,循線追查下游藥商而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3款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T進、出貨明細表」,雖係證人羅文 鋒所製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但觀之該進出貨明細表之內容,記載有多人之ST出貨 明細,其間並有另案之被告鄭福龍等人,亦夾雜有多處錯字 塗改,且係於查獲羅文鋒時所扣得之證物,顯係於無預警之 狀況下所扣得之證物,應係羅文鋒於該段期間內所記載;該 明細表之意義、代號名稱、出貨時間、對象等情,復據證人 羅文鋒於調查時供述為伊所書寫,所記載之內容復與另案被 告鄭福龍涉犯之情節相符,並據另案被告鄭福龍認罪在卷, 是該明細表顯係證人羅文鋒平日所為之紀錄,足徵臨訟偽造 用以構陷被告林百良之可能性甚低;況該明細表係記載其販 賣假藥之明細,證人羅文鋒斷無虛偽填載以致自暴犯行之危 險,是堪認該扣案之明細表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 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卷內關於被告林百良與證人羅文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規範之對 象,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關於自己之對話部分之真實性,又未加以爭執,本 院即可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踐行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可參),此部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被告林 百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審酌卷內各該 陳述時之情狀,其中與被告林百良有關部分,均查無違法取 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四、另查扣案之證人羅文鋒所持有之具有「STILNOX」商標圖樣 外包裝盒及錠劑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並業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百良矢口否認有向羅文鋒購入白色圓柱狀無真品 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之錠劑並轉售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 向羅文鋒購買易固康,未曾買過「使蒂諾斯」,伊根本不知 「使蒂諾斯」為何物,且93年10月17日搜索時未查獲任何東 西,扣案「ST出貨明細表」是羅文鋒自己寫的,羅文鋒自己 也說那些數量是寫好看的,且其上並未經伊簽名確認,不能 據此而認伊確有購買該等「使蒂諾斯」,況伊只是外務員不 是經銷商,亦無法賣出那麼多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①至④所示時間,向證人羅文鋒先後購
入如犯罪事實①至④所示數量之仿冒「STILNOX」商標圖樣 ,但無真品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之藥品等情,業據證人羅文鋒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羅文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ST進出貨明細 表」各1份與具有「STILNOX」商標圖樣外包裝盒及錠劑之物 品可資佐證,茲分析述如下:
(一)證人羅文鋒於另案93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臺中市調站 在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住處及臺中市○區○○街 租屋處所查獲之「使蒂諾斯」,並非國外原廠的藥品,且 未取得國內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生產及銷售之字號;因藥品 銷售市場有厚利可圖,所以伊於93年6月間,向中國大陸 鄭姓男子訂購前述藥品,再委由他人印製藥品外盒、說明 書、雷射標籤等及僱工進行包裝,至於藥品來源和製造工 廠為何,伊並不清楚,該等「使蒂諾斯」藥品,伊是要銷 售予朋友經營之藥局;伊向鄭姓男子訂購「使蒂諾斯」數 量有1百萬粒,但後來該批藥品進來臺灣,經伊試吃後檢 驗發現全係麵粉製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 一)第38、39頁調查筆錄);於另案93年10月13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93年6月間,經一位在大陸東莞經商之陳姓臺 商居間介紹,認識在廣州經商的台南籍鄭姓男子,之後伊 即陸續向鄭姓臺商訂製「使蒂諾斯」藥品,陳姓及鄭姓臺 商與伊商議自大陸引進「使蒂諾斯」在台銷售時,伊即知 該等藥品均非原廠製造,而係在大陸製造的偽藥,但伊為 了賺取利潤,便陸續向鄭姓臺商引進;伊扣案帳冊等相關 資料記載「AS」、「ST」、「SA」、「巴塞隆納」及「內 外」等名稱,均係指「使蒂諾斯」偽藥;扣押物編號甲肆 -6 「公司資料」,是由伊所記載,係伊向前述鄭姓臺商 引進「使蒂諾斯」偽藥之進貨明細,及93年8月29日至9月 12日銷售「使蒂諾斯」偽藥予林百良、黃國銃、鄭勝龍等 廠商之出貨明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一) 第124 、128頁調查筆錄);復於另案93年10月13日偵訊 中結證稱:「(問:偽藥來源?)向大陸廣州鄭先生購買 。全部都是。」、「(問:〈提示出貨明細表〉你是賣偽 藥給這些人?)是。」、「(問:ST何意?)『使蒂諾斯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㈠第209、212頁 偵訊筆錄);復於另案93年11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認識剛入庭之林百良否?)認識。」、「(問:有無 賣偽藥給林百良?)有。」、「(問:你何時賣偽藥給林 百良?)93年3、4月,賣威爾剛、犀利士、使蒂諾斯。」 、「(問:林百良有無幫你包裝?)沒有。我只是向他承
租有恆街的倉庫。」、「(問:你有無向林百良說你為雷 射防偽標籤的事情煩死了?)有。」、「(問:你有向林 百良說STIMIN為何還沒來?)不是。是他問我的。他是問 我『使蒂諾斯』哪時候會來。因為我有向他說我買的『使 蒂諾斯』要進來了。」、「(問:林百良說你向他講說要 做『使蒂諾斯』的原料STIMIN為何還沒到〈提示〉?)我 是有向他這樣講。我也是向黃國銃說藥的原料是我自己買 的,這樣他們比較會相信成分會比較好。」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17224號卷(三)第264、266頁;93年度偵字第 17802號卷第124頁);再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問: 〈提示『ST出貨明細表』〉93 年間是否有遭調查站搜索 你公司及住處內有販售偽藥的相關單據?何意思?)有。 時間太久,忘記了。」、「(問:『ST』是何意思?是否 就是『使蒂諾斯』藥品?)應該是。」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8002號卷第38頁訊問筆錄)。
(二)參以被告曾於93年9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證人羅文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我昨晚跟你講要S仔,不是要 讀粒的。B(指證人羅文鋒):你都不講清楚,好,S仔叫 ...回去家裏拿,為這個還要跑一趟。A:你這兩天在高興 那東西有來?B:家裏還有,家裏還有。A:好,我和俊明再 過來拿。」(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36頁背面) ;另於9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羅文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你那個是要裝莫卡洞? 我看尺寸差那麼多--B (指證人羅文鋒):要裝史必諾斯, 要裝內外的就對了。俊明那你有跟他拿?你大小照這樣就 好了。」(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1頁背面), 有證人羅文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三)再者,於證人羅文鋒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40號5樓之 5住處所扣得之「ST進貨明細表」及「ST出貨明細表」( 扣案物編號甲肆-6),其中「ST進貨明細表」確有證人 羅文鋒分別於93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9月2日進貨「ST」之記載;另「ST出貨明細表」則確 有於上開犯罪事實①至④所示時間,出貨上開犯罪事實① 至④所示數量之「ST」予被告之記載等情,亦有上開扣案 之明細表可按(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扣案物編號甲肆- 6影本)。足認證人羅文鋒所證稱有販售標有仿冒「STIL NOX」商標圖樣之假藥予被告乙節,確有所憑,應堪採信
。
(四)此外,如附件所示之「STILNOX」及「STILNOX使蒂諾斯」 等商標圖樣,係經法商賽諾菲 安萬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 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藥劑等 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2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7、8頁)。而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在證人羅文鋒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40號5樓之5住處及在臺中市○ 區○○街9巷6號之租屋處及位於臺中市東區○○○○街87號 之倉庫所查獲之標有「STILNOX」商標圖樣之藥品,經取 樣送請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分析鑑定結果略為:「送 鑑樣品包含乙個STILNOX 10之外包裝紙盒,內有3片鋁箔 和乙份仿單;每一份鋁箔內含白色STILNOX藥錠10錠,仿 單及外包裝紙含所用的文字是西班牙文;外包裝紙盒上之 紅色矩形設計、批號及標價與真品不同,且字體較為粗黑 、包裝紙盒色澤亦較為晦暗;另送鑑藥錠為白色,有『 STILNOX』打印在一側,與真品係有『SN 10』打印在一側 亦有所不同,是由上開比對顯示查扣之樣品乃非授權生產 之產品,因此確認係偽藥。」;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亦未檢出真品使蒂諾斯經核准應有之 Zolpidem西藥成分,此分別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明細各3份(附於93年度警聲搜字第2737號卷第34至46頁 、第53至58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93年12月9 日93-3029號律師函及檢附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於臺中市調站中法字第093604121 70號卷第47至51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 年6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9號、94年6月22日藥檢壹 字第0949415264號、94年6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49415265 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於本院94年訴字第215號卷(二) 第56、57、76、8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向證人羅文鋒 所購入之具有「STILNOX」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盒及錠劑, 係無真品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但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且於外包裝盒上冒用製造公 司之名義標示公司名稱與藥物名稱,並內含冒用前開公司 製作之偽造藥品說明書之物品。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扣案之「ST出貨明細表」不僅有 與犯罪事實①至④相符之買賣交易紀錄,且在該表右方列有
一欄收金紀錄表,被告部分在93年8月29日之交易係記載「 收金16000、6000」,於93年8月30日之交易則記載「收完」 ,於93年9月2日則記載「收A12000」;另就表列其他買受 人,亦有部分記載收金情形。依常理,該明細表若係證人羅 文鋒單純用來浮報訂購量,顯然不需就收金情形加以記載, 尤其該明細表上並非每位買受人均有收金之記載,不知情者 觀之,反而會因有些有收金紀錄,有些無收金紀錄,而生表 列登載數量是否實在之疑竇,而與被告所辯證人羅文鋒係利 用該明細表虛誇自己銷售額眾多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雖證人羅文鋒嗣亦附合被告所辯而為 證述,然查證人羅文鋒於上開警、偵訊時之證述,距事發日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及權衡所為供詞之利害關係,亦 未與被告為任何之聯絡,更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 以證人羅文鋒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而證人羅文鋒上開確 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藥品予被告之陳述,不單不利於被 告,更陷自己於觸犯刑事罪責,且需負擔其為被告上手之較 重刑責,堪認證人羅文鋒上開證述,應非虛捏之詞;況依扣 案之「ST進貨明細表」所載證人羅文鋒販入「使蒂諾斯」之 日期與數量核與「ST出貨明細表」所載證人羅文鋒售出「使 蒂諾斯」之記錄並無不符之處,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與證人羅文鋒亦曾多次談論及「使蒂諾斯」,被告甚 有撥打電話向證人羅文鋒表示所交付之「使蒂諾斯」與其所 訂購者有所不符等情,益徵證人羅文鋒上開於警、偵訊中之 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證人羅文鋒嗣所改稱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辯扣案「ST出貨明細表」未經 其簽名確認,不能證明其確有購入該等藥品云云,然上開「 ST出貨明細表」僅係證人羅文鋒自行記錄銷貨、收款之明細 ,並非送貨或收款單據,自無須經買受人即被告簽名確認, 準此,上開扣案之「ST出貨明細表」應係證人羅文鋒實際與 被告等人交易之紀錄,洵堪認定;此外,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參以被告自承為藥商業務員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不 知悉「使蒂諾斯」為何物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① 至④所載時間,先後向證人羅文鋒購入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仿冒「使蒂諾斯」假藥等情,確堪認定。
三、又依被告所自承伊自91年7月起迄今,擔任日本菱山公司醫 藥業務,其於本案發生時(即93年8、9月間)止,已有2年 餘醫藥公司業務員之經歷,對於「使蒂諾斯」真品之來源通 路,理應知之甚稔;且依上開扣案之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向 證人羅文鋒購入白色圓柱狀無真品使蒂諾斯藥物成分惟上有
仿冒STILNOX商標錠劑之價格,確較真品「使蒂諾斯」之價 格低廉甚多;復參以證人羅文鋒於警詢中所證稱:伊所賣的 「使蒂諾斯」藥品價格與原廠真品相差數倍,其等購買時雖 然不說,但是一定知道是偽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 號卷㈠第130頁調查筆錄);再參酌被告與證人羅文鋒間之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提及證人羅文鋒要被告購買可包裝 「使蒂諾斯」之對話,此外,被告亦曾於93年9月17日上午 10 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羅文 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下午2時送一台 封口機至台中」(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4頁); 證人羅文鋒則曾於93年9月20日晚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百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抱怨被告的朋友提供之袋子太小不能用」(見93年度 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21頁背面);另被告林百良亦曾於93 年9月25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羅 文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通話內容為: 「B(指證人羅文鋒):我月底那個大陸回來後定金要給陳義 昌,那支藥我們就要正式下去動,那個盒子啦、甚麼啦,你 也要開始下去設計了。A(指被告):好。B:你電腦就自己先 買。A:好。」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㈢第15頁背 面,此亦有證人羅文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向證人羅 文鋒所購入之標有「STILNOX」商標圖樣之白色圓柱狀錠劑 ,並非原廠所生產,而係仿冒之商品等情,應知悉甚詳。四、再按商標法所明定處罰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其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 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 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8月29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短短不到2週之時間,向證人羅文鋒購入 白色圓柱狀無真品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之錠劑之數量龐多,顯 然已超出一般人個人使用之數量;且縱依證人羅文鋒所述遠 低於市價之價格計算,亦所費不貲,不可能純供己用或無償 提供給他人服用;參以證人羅文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百 良不可能自己吃,因為男人不能吃那麼多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7224號偵查卷㈢第266頁),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轉售牟 利之意思,而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證人羅文鋒 販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真品使蒂諾斯藥物成分之錠劑,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錠劑時,其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已成立。況臺中市調站人員在被
告林百良處並未查獲任何其所販入之仿冒「使蒂諾斯」假藥 ,益徵被告所販入之仿冒「使蒂諾斯」假藥應均已轉售;雖 被告辯稱其並無管道,不可能銷售如此大量之仿冒「使蒂諾 斯」假藥云云,然依被告所供承其為醫藥公司之業務員,理 應有多方販售上開藥品之管道,參以被告所供稱其於93年6 月間又以其個人名義成立「太豐生化科技公司」,欲經營銷 售健康食品業務等情觀之(參93年偵字第17224號卷(一) 第247、248頁調查筆錄),亦足認被告應有通暢之銷售管道 ;況苟被告真無銷售之管道,又豈會一再向證人羅文鋒訂購 仿冒「使蒂諾斯」假藥?且購買數量逐次倍增?甚有多次已 有交付價金之記錄?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實在。再者,本案 係先查獲被告之上游羅文鋒後,始經由羅文鋒之供述及扣案 帳冊比對後再查獲被告,是被告於羅文鋒遭查獲後,自有可 能加速傾銷所持有之藥品;參以被告最後一次向羅文鋒購買 藥品之時間為93年9月10日,而其遭查獲製作筆錄之日則為 93年10月19日,在該將近1個月之期間,被告自有充裕時間 銷售前開假藥,是據此而認被告已有販賣仿冒「使蒂諾斯」 假藥等情,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應已有將所販 入之仿冒「使蒂諾斯」假藥轉售牟利等犯行,亦堪予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百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法),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 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本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查於藥品包裝盒上印製生產製藥公司之名稱 ,係表示藥品為該公司製造之真品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販售之仿冒「使蒂諾斯」 假藥之包裝盒上,標示有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名稱之字 樣,自有主張係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公 司及公眾判斷藥品真偽之正確性。又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 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另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 、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雖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 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亦有特別處罰 之規定,自亦應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6條第2項 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而販賣罪。原公訴 意旨認被告轉售而行使藥品說明書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另查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及 同條第2項之罪,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 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 ,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 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而販賣罪,依上說明,僅成立藥事法 第86條第2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原公 訴意旨併論以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罪,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使蒂諾斯」假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枉顧此舉對於 購得假藥之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亦無視法商 賽諾菲 安萬特公司就「STILNOX」商標圖樣及法商沙諾菲 辛達拉勃公司就「使蒂諾斯」藥品名稱、藥品說明書均係其 等辛苦智慧之結晶,卻擅自販賣仿冒「使蒂諾斯」假藥,破 壞商標權人之信譽及攫取權利人應得之利益,並視政府大力 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於無物,對權利人之權益所 造成損害,及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甚鉅
;暨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假藥之期間、數量、因而所獲得之利 益,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尚佳,惟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並已公佈施行,而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 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 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經本院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以前,所犯各罪 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藥事法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以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 │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 │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
│ │ │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
│ │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
│ │ │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
│ │ │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 │ │。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
│ │ │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
│結論:本件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
│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
└──────────────────────────────────┘
附表二: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