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54號
TCDM,100,易緝,5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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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第20002 號、第200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詳「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智仁(綽號烏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自民國 95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初)起至同年8月31 日 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哥」之 成年男子(下稱「杰哥」)為首之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負責領錢匯款、聯繫指揮其他成員提款匯款、分配贓 款等事宜,並吸收顏肇毅(綽號多多,參加期間自同年5 月 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現通緝中),並由顏 秉毅吸收陳秉鋒葉佳衛(兩人參加期間均自同年6月底起 至同年7月21日止,葉佳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其等均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杰哥」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寄交予劉智仁領取後,由 劉智仁顏肇毅分派予車手陳秉峰葉佳衛使用,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附表一所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得手。嗣劉智仁再依「杰哥」之電話、簡訊指示 ,親自或另指顏肇毅指派陳秉鋒葉佳衛持人頭存摺、持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至臺中縣市各地金融機構以臨櫃或櫃員機提 領前揭詐得之贓款,劉智仁除留存提領金額之3%作為其與顏 肇毅、陳秉鋒葉佳衛之報酬(按其中陳秉鋒葉佳衛可分 得領款金額0.7%之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該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中,而以此方式分工。因陳秉鋒葉佳衛於 同年7月21日,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員警坦承涉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如附表二之 物以供查扣,復提供顏肇毅曾前往愛萊汽車旅館住宿之線索 為警追查,得知顏肇毅劉智仁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秉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5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㈠第47頁、本院易緝卷第48、58頁反面),而前開詐欺集 團如何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 據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詐欺過程明確(見編 號A2卷11 4至201 頁、B2卷第19業反面至20頁、C1卷第455 至459 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智仁顏肇毅於偵查中供述情 節相符(見編號A5卷第12頁、C1卷第174 至176 頁),並有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 愛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5 紙(見編號B1卷第29至32頁、第 111 至113 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王文潘等3 人 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㈠第127 至134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稽。再者,被告陳秉鋒及同案被告葉佳衛於上開參加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5至 124 頁),足徵被告陳秉鋒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秉鋒除與同案被告劉智仁顏肇毅、葉 佳衛及「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 示詐欺犯行外,同案被告曾惟荻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曾惟荻於95年6 月中旬退出 此詐欺集團後,同案被告顏肇毅方於95年6 月底邀約同案被 告陳秉鋒及同案被告葉佳衛加入此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等情,除據同案被告顏肇毅於警詢供述明確(見D1卷第 3 至4 、6 頁),並經證人劉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3 、201 頁反面),是公訴人認同案被 告曾惟狄亦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應係誤會,附此 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秉鋒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劉智 仁與訴外人「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同案被告顏肇毅係聽命於同案被 告劉智仁,被告陳秉鋒及同案被告葉佳衛則係聽命於顏肇毅 ,彼此間雖與「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透過同案被告劉智仁顏肇毅共同依附於該詐欺集 團中,共同為該集團提領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各自其加入時間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陳秉鋒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杰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被 告陳秉鋒及同案被告劉智仁顏肇毅葉佳衛等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秉鋒與該「杰哥」之詐欺取財集團,雖於



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期間內,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 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多次,惟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陳秉鋒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陳秉鋒雖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 其上開詐欺犯行前,即與同案被告葉佳衛主動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向員警自首附表一之犯行, 並提出附表二之物供查扣等情,此觀卷附被告陳秉鋒95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綦詳(見編號A2卷第23至27頁),惟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判決可 資參照)。而被告陳秉鋒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9年 9 月24日發布通緝,至99年12月23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 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8 頁 、本院易緝卷第49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陳秉鋒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 然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贓款,參與作案之情節非輕,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至警局供承上情,復協助員 警查獲顏肇毅並破獲此詐欺取財集團,顯有悔意,及其在此 集團中非居要角,係聽命同案被告劉智仁顏肇毅行事,所 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陳秉鋒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 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 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 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 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係同案被告顏肇毅依同案被告劉智仁指示前往客運站領 取,於95年7 月間交予被告陳秉鋒及同案被告葉佳衛以供犯 本案所用、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 告陳秉鋒於警詢及同案被告葉佳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編號C1卷第272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60 頁、易緝卷第58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秉鋒所為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一) 宣告沒收。另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劉智仁、顏 肇毅、曾惟荻(業經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黃正儀(業經 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劉明山(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等人於98年8 月31日為警察獲後所扣得之物,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認定係渠等供 犯該案詐欺等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諭 知沒收,並說明該案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供該案犯罪所用, 不予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19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㈠第56至87頁),且依被告陳秉鋒於警詢中供稱 :顏肇毅拿給其領款用的提款卡或存摺等物,有的是重複領 取,有的是領一次就剪掉等語(見C1卷第273 頁),復參以 同案被告劉智仁先囑顏肇毅於95年6 月初邀約同案被告曾惟 荻及另案被告林明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待他們二 人離開該集團後,方再於95年6 月底邀約被告陳秉鋒及同案 被告葉佳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嗣被告陳秉 鋒及同案被告葉佳衛脫離開該詐欺集團,被告劉智仁於同年 8 月中、下旬再分別邀約同案被告黃正儀劉明山擔任集團 車手領款及開車載送車手領款工作等情(見C1卷第175 頁、 見D1卷第3 至4 、6 頁),及酌以詐欺取財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電話及帳戶等資料,或因使用一定時間後為避免警察循線 查緝而丟棄不予使用,或因被害人報警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 得使用,再另行蒐集新的人頭帳戶或電話等犯罪工具之情觀 之,前案於95年8 月31日所查扣之附表編號三之物,應係附 表三所示被告劉明山等人嗣後所蒐集供犯前案所用、預備供 前案所用或因前案所得之物,應與本案附表一之犯罪無關,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減刑│
│ │ │ │之刑及從刑 │
├──┼───┼──────────────────────┼──────┤
│ ① │王懋榮│「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5年7 月10日│陳秉鋒處有期│
│ │ │上午8 時30分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徒刑柒月,減│
│ │ │向王懋榮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致其郵局及臺灣│為有期徒刑參│
│ │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明日中午凍結其帳戶之│月又拾伍日,│
│ │ │前,需將戶內存款匯至金管局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如易科罰金,│
│ │ │使王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8 分許│以新臺幣壹仟│
│ │ │,在新竹市○○○路8 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30│元折算壹日。│
│ │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文潘(所涉犯幫助│扣案附表二所│
│ │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所有沙鹿郵局局│示之物,均沒│
│ │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後,復於不詳│收。 │
│ │ │時間再以指示匯款130 萬元至指定之局號0000000 │ │
│ │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時因故未匯入該帳│ │
│ │ │戶。 │ │
├──┼───┼──────────────────────┼──────┤
│ ② │吳昀倩│「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先於95年7 │陳秉鋒處有期│
│ │ │月18日下午4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柒月,減│
│ │ │向吳昀倩佯稱:其使用之電話將於24小時內斷話云│為有期徒刑參│
│ │ │云後,轉由假冒電信警察之人員向其佯稱其確有申│月又拾伍日,│
│ │ │請電話並欠費,需再撥打電話向金管會確認云云,│如易科罰金,│
│ │ │再由「楊智清」及金管會人員之男子,向其表示其│以新臺幣壹仟│
│ │ │被冒名申設帳戶,需將其財物轉匯至安全監管帳戶│元折算壹日。│
│ │ │與贓款區隔云云,致使吳昀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扣案附表二所│




│ │ │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示之物,均沒│
│ │ │三林郵局內以存摺存款方式匯款22萬5,893 元至該│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宗金(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基隆郵│ │
│ │ │局大武支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③ │廖清輝│「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人,於95年7 月│陳秉鋒處有期│
│ │ │18日下午2 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徒刑捌月,減│
│ │ │向廖清輝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云云,再由假冒黃│為有期徒刑肆│
│ │ │局長之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廖清輝陷於│月,如易科罰│
│ │ │錯誤,依指示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中│金,以新臺幣│
│ │ │和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內,依對方指示匯款40萬│壹仟元折算壹│
│ │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謝宜珊(所涉犯幫助詐│日。扣案附表│
│ │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在案)所有│二所示之物,│
│ │ │嘉義保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
│一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拾玖本、提款卡貳拾張、.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被告陳秉峰及葉佳│
│ │卡壹張、遠東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拾玖顆、人頭帳戶申請人身│衛於95年7月21日 │
│ │分證影本拾捌張、駕照壹張、匯款傳票拾張、ATM交易明細收據 │前至內政部警政署│
│ │捌拾壹張、傳真收據貳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882│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 │00 00000000號) │自首時主動提出之│
│ │ │物(詳編號A2卷第│
│ │ │104 至110 頁之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附表三】:
┌──┬────────────────────────────┬────────┐
│編號│ 品目及數量 │查扣地點及所有人│
│ │ │ │
├──┼────────────────────────────┼────────┤
│一 │行動電話五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廠牌壹支,0000000000│被告劉智仁於95年│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廠牌參支,0000000000號ZTE│8月31日中午12時 │
│ │廠牌壹支)、現金新臺幣97萬4,300 元、匯款單拾壹張、傳真單│10分許為警查獲時│




│ │壹張、帳冊貳本、帳號記錄簿壹本。 │,在其身上所查扣│
│ │ │之物。 │
├──┼────────────────────────────┼────────┤
│二 │帳冊壹本、匯款單伍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被告劉智仁於95年│
│ │臺幣12萬1千元、數位光碟捌片。 │8月31日為警查獲 │
│ │ │後,員警至其位在│
│ │ │臺中市○○○街 │
│ │ │151 巷41號8樓之1│
│ │ │居所房間內查扣之│
│ │ │物。 │
├──┼────────────────────────────┼────────┤
│三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95年8月31 │
│ │ 號)、人頭照片數位光碟壹片、富邦銀行儲金簿壹本、中華郵 │日晚間7時30分許 │
│ │ 政儲金金融卡貳拾陸張、偽造身分證伍張、偽造健保卡肆張、 │,在其位於臺中市│
│ │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貳拾柒枚、人頭帳戶申請人之 │工學二街235號3樓│
│ │ 身分證影本拾捌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參拾肆張、筆記本壹 │居所及所騎乘之車│
│ │ 本。 │牌G3W-953號機車 │
│ │ │置物箱內所查扣之│
│ │ │物。 │
├──┼────────────────────────────┼────────┤
│四 │偽造之潘祝音汽車駕駛執照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 │被告黃正儀於95年│
│ │號0000000000號)、現金貳拾貳貳千元、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8月31日12時35分 │
│ │書壹張、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共拾壹組│許為警查獲時所查│
│ │(連崇評呂龍興林政輝陳泓欽邱惠齡林士平、陳金葉│扣之物(見A2卷第│
│ │、魏文生、陳嘉賓、陳文祥、陳惠萍)、馬蕙蘋之合作金庫銀行 │104 至110頁之扣 │
│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賴峰源林宜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押物品目錄表)。│
│ │提款卡及其印章、宋坤成之台灣企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拾肆四張、人頭帳戶申│ │
│ │請人身分證影本拾肆張。 │ │
├──┼────────────────────────────┼────────┤
│五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劉明山於95年│
│ │ │8月31日中午12時 │
│ │ │10 分許為警查獲 │
│ │ │時,在其身上所查│
│ │ │扣之物。 │
├──┼────────────────────────────┼────────┤
│六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壹張、匯款筆記貳張。 │被告曾惟荻於95年│
│ │ │9月14日晚間9時28│
│ │ │分許,為警在其位│
│ │ │於臺中市○○路12│




│ │ │4巷8號居所查扣之│
│ │ │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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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