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秀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52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 畢。
(二)被告邱秀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0月底某日之某時段,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清水區○○○路「文興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白煙的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秀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11030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