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8號
TCDM,100,易,718,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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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晏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晏麟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 ,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 某處,將其於99年9月17日向遠傳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9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張,以每張SIM卡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嗣該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劉晏麟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10時 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 稱「大頭」之妻以劉晏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予謝同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謝同寶佯稱: 係謝同寶好友「大頭」之妻因急需用錢,欲商借10萬元,並 請馬上匯款等語,使謝同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 年女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光銀行新埔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吳祐菁(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經警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當日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謝同寶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晏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同寶於警詢時指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謝同寶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行動電話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各1份附卷可憑。按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以每張SI M卡1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 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阿明」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 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以每張 SIM卡1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自稱「阿明」之成年男 子,作為該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對此犯 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自稱「阿 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提供其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對社會所生危 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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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