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1號
TCDM,100,易,71,201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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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溫健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溫健任(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溫「建」任)得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 太平市○○○路429號4樓之1住處外之樓梯間,將其不知情 之胞姊溫曉君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借予郭思緣施佳褒2人(上2人均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旋由郭思緣施佳褒於臺中市○○區○○路上之「來來電影院」附近,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某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 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阿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巧雯,佯稱告訴人林 巧雯因涉案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 ,並傳真內容不實之「監管信託證明」及「個人資料外洩 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件給告訴人林巧雯收執。告訴人林 巧雯因受騙而於同日中午,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所匯 款項遭詐騙集團持金融卡予以領出。
(二)於99年3月10日下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炎新,偽稱告 訴人賴炎新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設定成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解除云云,告訴人賴炎新不疑有 他,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將 29,988元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故該 筆匯款並未被提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溫健任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思緣施佳褒於警詢之陳述。(三)證人溫曉君林婉如於警詢之陳述。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巧雯賴炎新於警詢之陳述。(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被害人; 告訴人林巧雯)。
(七)告訴人林巧雯提出、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之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八)原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告訴人賴炎新)。
(九)告訴人賴炎新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單。
(十)溫曉君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警方查獲郭思緣施佳褒之經過:係因郭思緣施佳褒 向被告取得溫曉君之上開帳戶後,復向被告表示有無其他朋 友的帳戶可供借用;被告遂於99年3月19日晚上將其女友林 婉如之帳戶出借予郭思緣施佳褒。後被告於99年3月22日2 3時許,知悉溫曉君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立即會同林婉如申報林婉如所交付之帳戶遺失,使詐騙 集團無法再行利用林婉如之帳戶行騙。被告並利用郭思緣施佳褒要歸還林婉如之帳戶的機會,報警查獲郭思緣、施佳 褒,有效防止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可能性。爰審酌被告雖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事後已出於誠摯努力,以避免犯罪 結果之擴大,且與警方配合查獲郭思緣施佳褒,犯後之態 度良好、及告訴人林巧雯損失之金額、告訴人賴炎新的損害 可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林巧雯向警方報案,上開溫曉君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後,告訴人賴炎新才轉帳29,988元至上開帳戶,故未被詐 騙集團的成員領走;告訴人賴炎新受騙之金額,應逕向臺中 商業銀行四民分行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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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